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豐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463號),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鍾豐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依附件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 實
一、鍾豐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竟為取得中獎對價,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市○○里○○路00號屏東火車站,將其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陽信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置物櫃內,並將置物櫃密碼暨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鍾豐玲是否知悉該人所屬詐欺組織為3人以上,或使用之詐欺手法為何)。嗣該人所屬詐欺組織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對「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下合稱張立緯等6人)施用詐術,致該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隨即遭提領而出(陽信帳戶尚留有黃彥勳所匯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款項),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張立緯等6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鍾豐玲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324頁),並有陽信帳戶、華南帳戶、郵局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1至33、37至41、45至46頁)、被告與詐欺組織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3至67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暨卷頁」欄所載證據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如依行為時法,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如依裁判時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後,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35條第2項前段,應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於偵查時自承:我當初是因為中獎,我才提供帳戶等語
(見偵卷第20頁),可知被告係因期約對價而提供前揭帳戶,且提供帳戶數量已達3個,亦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達3個以上之罪,然本案已論處被告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再適用前揭前置規定之餘地,附此指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前揭帳戶,同時侵害告訴人張立緯等6
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即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減輕事由之說明⒈被告所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其刑: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本院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詐欺組織成員之一,或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惡行較正犯輕微,爰裁量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所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且無證據顯示是否領有犯罪所得(另圈存在陽信帳戶內之款項,為洗錢之財物,性質上屬犯罪客體,非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陽信帳戶、華南帳
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致侵害張立緯等6人財產法益共計27萬餘元(其中有3萬6,000元尚圈存),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且其提供帳戶數量高達3個,情節惡性均重,所為於法難容,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此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339頁)可佐,素行尚佳,與附表編號2、4所示告訴人黃彥勳、賴芝尹以分期付款之方式達成調解,現已給付部分款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8號、第259號調解筆錄、郵政匯票申請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91至292、327至333頁)可佐,有部分填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主觀為不確定故意,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3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㈤緩刑及緩刑條件之說明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也無其他犯
罪前科,業如前述,足見素行尚佳,又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附表編號2、4所示告訴人黃彥勳、賴芝尹以分期付款之方式達成調解,且迄今已賠付全部或部分款項,態度良好,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至被告雖未與附表編號1、3、5、6所示告訴人張立緯、胡曉君、張瑜庭、蕭妙慧達成調解或和解,然被告仍持續表達願賠償之意願(見本院卷第285頁),而本院亦於114年11月28日、115年1月28日行準備期日,並在給予前揭告訴人之傳票上依序註記「被告稱有調解意願,如有調解意願,請到庭參與調解」、「被告有和解意願,若有意願請到庭,如未到庭,本院將依法處理」之文字,然告訴人張立緯、胡曉君、張瑜庭、蕭妙慧均未到庭,亦未以任何方式表達意見,有該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63、269、273、275、277、299、301、305、313、315頁)、報到單附卷(見本院卷第281、321)可佐,並非被告無力或不願賠償始未達成調解或和解,且參酌縱使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告訴人張立緯、胡曉君、張瑜庭、蕭妙慧仍得另循適法管道主張權利,而緩刑與否,係思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各項情狀,並不以填補全部損害為要件,本院認依當前情形,如能以相當之緩刑條件負擔填補被告此部分所為造成之損害,仍適宜諭知被告緩刑。
⒉斟酌被告尚未完成與附表編號2、4所示告訴人黃彥勳、賴芝
尹之和解條件,且未與附表編號1、3、5、6所示告訴人張立緯、胡曉君、張瑜庭、蕭妙慧達成和解,仍須以適當方式為處遇與法益損害間之衡平,復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法治觀念實屬不足,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又被告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所定事項,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害人匯入行為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之財物(即金錢),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可裁量是否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性質上為犯罪客體,刑法第38條第2項解釋上包含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故應併適用同條第4項價額追徵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告訴人黃彥勳匯入款項至陽信帳戶,並由詐欺組織成員提領
後,尚留有3萬6,000元款項,有該帳戶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115年3月16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59905671號函在卷(見警卷第41頁,本院卷第345頁。至該帳戶所餘其他款項,無事實顯示是否係其他違法行為所取得)可佐,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黃彥勳雖達成和解,但尚未全額賠償,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餘額,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追徵(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另如該款項後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規定合法發還者,即屬犯罪所得之返還,亦屬前揭緩刑條件中向告訴人黃彥勳支付損害賠償之方式,附此敘明。
⒉至其餘經不詳共犯提領而出之款項,無證據顯示是否係由被
告所事實上支配或取得,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指明。㈡另前揭帳戶提款卡並未扣案,且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裁量不予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雋晏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張立緯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4月15日12時53分許,以通訊軟體聯絡張立緯,佯為張立緯之友人向張立緯借款,致張立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4月15日13時33分許 5萬元 陽信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張立緯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5張、轉帳明細擷圖1張(見警卷第114至116、122至125頁)。 2 黃彥勳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4月15日13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聯絡黃彥勳,佯為黃彥勳之客戶向黃彥勳借款,致黃彥勳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4月15日 13時49分許 10萬元 (尚有3萬6,000元圈存於內) 陽信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黃彥勳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7張、轉帳明細擷圖1張(見警卷第133至135、151至154頁)。 3 胡曉君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4月15日19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聯絡胡曉君,佯為胡曉君之友人向胡曉君借款,致胡曉君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4月15日20時45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胡曉君於警詢之指訴、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暨存摺影本、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4張、與友人呂明芳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3張(見警卷第77至78、85至89、93至105頁)。 4 賴芝尹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4月15日19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聯絡賴芝尹,佯為賴芝尹之學弟向賴芝尹借款,致賴芝尹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4月15日19時58分許 2萬元 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賴芝尹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影本1份、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警卷第164至165、171至172頁)。 5 張瑜庭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4月15日21時13分許,以通訊軟體聯絡張瑜庭,佯為張瑜庭之友人向張瑜庭借款,致張瑜庭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4月15日21時17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張瑜庭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204至205頁)。 6 蕭妙慧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4月15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絡蕭妙慧,向其佯稱:須辦理三大保障協議才能進行交易等語,致蕭妙慧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4月15日13時28分許 4萬9,986元 華南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蕭妙慧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張、轉帳明細擷圖1張(見警卷第181至183、187至18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