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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碧蓉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9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碧蓉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2時59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4時59分許」、附表編號8匯款時間「13時14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3時13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碧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涉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時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且本案未查獲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論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有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而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其最高刑度經減輕後,並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之限制,最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然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刑度經減輕則為4年11月,較有利於被告。⒋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9名被

害人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茲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知悉提供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盜用及涉及洗錢,竟為自身利益而任意交付郵局及新園鄉農會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自稱為「陳志剛」之不詳之人,使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項,並產生金流斷點,致追查困難,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本案詐欺被害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0,060元,被害人數9人,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培瑛、葉倍榕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無其他犯罪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以及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本案郵局帳戶於寄出時尚有餘額2,525元,同遭詐欺集團提領而受有損害(見警卷第45頁),可徵其判斷能力確較一般人低落,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無非係因短於思慮始誤觸刑章,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且已與告訴人葉倍榕、陳培瑛達成和解,告訴人葉倍榕亦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郵局帳戶圈存款項返還而履行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6日儲字第1140067312號函文暨所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郵政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1、207至210頁),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以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諭知被告緩刑3年。另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陳培瑛和解成立,但實際上尚未履行完畢,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未將任何圈存金額返還告訴人陳培瑛,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是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如附表即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70號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之內容(本院卷第179至180頁),向告訴人陳培瑛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權益。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而得以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期守法自持,希冀被告能真切理解所為之不當;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未按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或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㈦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2帳戶之詐欺款項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且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所犯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和解成立內容 被告(即郭碧蓉)願給付原告(即陳培瑛)柒仟伍佰元整。給付方式:分期給付,自確認郵局無法全數返還之日次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伍佰元,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內(永豐銀行、戶名:陳培瑛、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72號被 告 郭碧蓉

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法扶律師)

林姿伶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碧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1時32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園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屏東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園鄉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年籍不詳之「陳志剛」,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陳志剛」使用,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新園鄉農會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吳美芳、楊謹懋、葉倍榕、陳姵汝、陳培瑛、李翊萱、蔡佩伶、陳怡甄及茹伊辰,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使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掩飾不法犯罪所得真正所在、去向之結果。嗣因附表所示之吳美芳等9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美芳、楊謹懋、葉倍榕、陳姵汝、陳培瑛、李翊萱、蔡佩伶、陳怡甄、茹伊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碧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可預見交付金融機構提款卡予不詳之人,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仍於於上開時間,交付上開郵局、新園鄉農會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年籍不詳之「陳志剛」之事實。 2 ⑴告訴人吳美芳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美芳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吳美芳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1) 3 ⑴告訴人楊謹懋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楊謹懋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楊謹懋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2) 4 ⑴告訴人葉倍榕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葉倍榕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乙份 證明告訴人葉倍榕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3) 5 ⑴告訴人陳姵汝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陳姵汝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4) 6 ⑴告訴人陳培瑛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培瑛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陳培瑛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5) 7 ⑴告訴人李翊萱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翊萱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李翊萱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6) 8 ⑴告訴人蔡佩伶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蔡佩伶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蔡佩伶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7) 9 ⑴告訴人陳怡甄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怡甄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乙份 證明告訴人陳怡甄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新園鄉農會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8) 10 ⑴告訴人茹伊辰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茹伊辰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茹伊辰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新園鄉農會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9) 11 ⑴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 ⑵被告上開屏東縣新園鄉農會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吳美芳等9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屏東縣新園鄉農會帳戶,款項旋遭人提領之事實。 12 被告與「陳志剛」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可預見交付金融機構提款卡予不詳之人,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仍於於上開時間,交付上開郵局、新園鄉農會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年籍不詳之「陳志剛」之事實。 13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14年1月9日輔醫字歷字第1140109031號函文 證明被告雖領有身障礙證明手冊,但身心障礙手冊依衛生主管單位所訂立之評估項目之一,僅屬醫療評估判斷,不能以此做為個案「當時精神狀態」之評估依據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郭碧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如附表所示,顯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郭碧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其以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怡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吳美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結識吳美芳後,向吳美芳訛稱:有投資好康跟你分享,有內部管道可以知道新加坡彩券的中獎號碼,你下注買彩券等語,又訛稱:你中獎了,要先支付稅金等語,致吳美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7月26日 10時58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7月26日 11時9分許 1萬2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7月26日 11時13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2 楊謹懋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房東,透過臉書貼文結識楊謹懋後,向楊謹懋訛稱:我有房屋要出租,先繳訂金可以優先看屋等語,致楊謹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7月28日 11時12分許 1萬6000元 郵局帳戶 3 葉倍榕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網路賣家,透過臉書貼文結識葉倍榕後,向葉倍榕訛稱:我有出售包包,你匯款到指定帳戶等語,致葉倍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7月28日 2時59分許 1萬5000元 郵局帳戶 4 陳姵汝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房東,透過臉書貼文結識陳姵汝後,向陳姵汝訛稱:我有房屋要出租,先繳訂金可以優先看屋等語,致陳姵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7月28日 12時6分許 1萬4000元 郵局帳戶 5 陳培瑛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房東,透過臉書貼文結識陳培瑛後,向陳培瑛訛稱:我有房屋要出租,先繳訂金可以優先看屋等語,致陳培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7月28日 12時8分許 1萬5000元 郵局帳戶 6 李翊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房東,透過臉書貼文結識李翊萱後,向李翊萱訛稱:我有房屋要出租,先繳訂金可以優先看屋云云,致李翊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7月28日 12時15分許 1萬4000元 郵局帳戶 7 蔡佩伶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求職廣告結識蔡佩伶後,向蔡佩伶訛稱:有求職機會,提供你一個網站,你依指示匯款到指定帳戶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7月28日 12時25分許 2萬700元 郵局帳戶 8 陳怡甄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被動收入增加之廣告結識陳怡甄後,向陳怡甄訛稱:你操作刷商家銷量,提升點擊率,即可賺取獎金等語,又訛稱:你的平台帳戶餘額不足,如要下單,需依指示儲值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7月29日 13時14分許 1萬3300元 新園鄉農會帳戶 9 茹伊辰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網路賣家,透過臉書貼文結識被害人後,向被害人訛稱:我有出售二手相機,你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7月29日 10時46分許 2萬60元 新園鄉農會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