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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52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A03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詐欺集團成員」及「金管會專員」均更正為「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犯罪事實及附表之「江○○」均應更正為「A01」,另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8日儲字第1140042579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變更代號說明、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結果、金融卡變更資料查詢結果、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對話紀錄擷圖」外,餘均與附件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身分不詳之人,僅係對於該身分不詳之人向告訴人A01、被害人A02等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或如何提領本案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等節,主觀上已有所知悉並得加以左右,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所為,主觀上亦有期約對價交付帳戶之犯意而同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等語,然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時移列,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上開身分不詳之人之行為,業經本院審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為自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規定論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容有誤解,附此說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上開身分不詳之人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洗錢罪及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實施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其未於偵查中坦承所犯(見偵卷第25至29頁),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該身分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且使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3萬元、1萬9,000元之財產損失,更致檢警機關難以追緝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有賭博、過失致死、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前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難認素行良好;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協商和解成立,並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至96、113至115頁),堪認被告已有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部分損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認定;又被告固未於偵查中坦承所犯(見偵卷第25至29頁),然至本院審理時尚能正視所犯,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其國小畢業,工作收入不固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罰金部分依同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幫助上開身分不詳之人遂行洗錢犯罪,非實際上提領、掌握本案帳戶內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人,並無與該身分不詳之人共同犯罪之意思,揆前說明,應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本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況該等洗錢之財物已為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所掌控,非由被告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另核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實行本案犯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諾櫻附錄本案論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42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轉帳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期約對價交付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年籍不詳之「金管會專員」,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金管會專員」使用,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A02、江○○,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以附表所示方式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使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掩飾不法犯罪所得真正所在、去向之結果。嗣因附表所示之A02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交付帳戶資料予「金管會專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認識「曾憶」,我跟她說我需要借錢,她說可以,會匯港幣15萬元給我周轉,後來「金管會專員」跟我說15萬元已經在金管會了,但我的帳戶尚未開通匯入港幣的功能,叫我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我因此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等語。 2 ⑴被害人A02於警詢之指述 ⑵被害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各乙份 證明被害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1) 3 ⑴告訴人江○○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2) 4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害人等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款項旋遭人提領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觀刑法第13條第2項自明。再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帳號。經查,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亦曾有工作經驗,應有一定之智識經驗,參以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欺犯罪者收受所得款項之工具;是以,依一般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要求他人提供帳戶帳號,以供匯入款項之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自可產生該收受帳戶帳號者係用於財產犯罪之認識,則被告應能預見其所為誠有遭詐騙集團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帳號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任意提供之,其主觀上顯有縱取得上述帳戶帳號之人可能以之遂行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被告固辯稱其提供本案郵局之目的係為向「曾憶」借款,「金管會專員」說要開通帳戶功能等語,然其對於「曾憶」、「金管會專員」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等資料卻均一無所知,且被告供稱係透過LINE與「曾憶」聯繫,並未約定利息計算方式、還款方式,實與一般借貸常情有別,其所辯有悖於常情,已難遽信,則被告應可知悉「曾憶」、「金管會專員」所為極可能從事與財產犯罪有關之非法行為,竟仍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足認被告知悉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將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甚明。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A02 (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後,向被害人訛稱:介紹你一款娛樂城遊戲,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6日 11時6分許 1萬9000元 郵局帳戶 2 江○○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優惠券廣告結識被害人後,向被害人訛稱:購買優惠券,充值會送彩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7日 13時39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