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秀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1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5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董秀娟幫助犯民國ㄧ〇七年十一月九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董秀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其中「配偶李○○」應更正為「男友李○○」、「詐欺集團成員」均更正為「身分不詳之成年人」、「112年4月7日21時許」應更正為「112年4月6日21時許」,另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董秀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儲字第1130009032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外,餘均與附件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下修正:
1、修正前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上下限各提高為3年、10年,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2、修正前即000年0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需「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另於113年7月31日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3、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所犯(見偵卷第36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金簡字卷第76頁),復觀諸全案卷證資料,難認被告實行本案犯罪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合於000年0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與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復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倘依裁判時法、中間時法(即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其洗錢犯行之處斷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1月以上5年以下,較諸行為時法(即000年0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000年0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僅係對於該身分不詳之人向告訴人曾○○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該身分不詳之人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或如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節,主觀上已有所知悉並得加以左右,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000年0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上開身分不詳之人之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洗錢犯行,爰依000年0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所實施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是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該身分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告訴人受有總計14萬2,010元之財產損失,更致檢警機關難以追緝詐欺所得金流,應予非難;且觀諸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有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惟被告前未曾因觸犯刑律而遭法院論處罪刑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金簡字卷第71至72頁),素行尚佳;又被告雖於偵查中諉詞卸責,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能正視所犯,犯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乙節,有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足憑(見本院金簡字卷第81頁),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現無工作收入,需仰賴身心障礙補助維生,並需扶養母親等語(見本院金簡字卷第7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幫助上開身分不詳之人遂行洗錢犯罪,非實際上提領、掌握本案帳戶內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人,並無與該身分不詳之人共同犯罪之意思,揆前說明,應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本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況該等洗錢之財物已為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身分不詳之人所掌控,非由被告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核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實行本案犯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諾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民國107年11月9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106號被 告 董秀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秀娟明知將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不法人士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某統一超商內,將其不知情之配偶李○○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7日21時許,以臉書向曾○○佯稱其蝦皮販賣商品因金流因素無法下單,需依指示轉帳更新云云,致曾○○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1時18分許、21時28分許及21時3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2105元、4萬9982元及4萬9923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曾○○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董秀娟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將其配偶李○○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網路看到貸款廣告,對方加我LINE,他給我網址操作貸款資料,我依其指示操作,並寄出提款卡云云。 2 ⑴告訴人曾○○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曾○○所提供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曾○○遭詐欺匯款至被告配偶李○○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並由其配偶即被告所借用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6 上開郵局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曾○○遭詐欺而匯款至證人李○○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董秀娟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雖提供與對方片斷不全之對話紀錄截圖,然被告所提供片斷之對話紀錄僅有擷圖,並未保存實際存在手機中之對話紀錄,且細觀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其內容並無被告所稱交付提款卡之事由,參以現今網路多有線上假對話產生器之教學,以製作虛假之LINE聊天室訊息,是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真實性甚為可疑,不值採信,被告究為何理由提供帳戶,已非無疑。再者,被告另於本案發生前2個月即112年2月間,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及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即因提供予他人涉犯幫助詐欺而遭警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則被告歷經前案,其於本案交付其配偶之帳戶前應知悉帳戶資料需善加保存,對提供帳戶資料予陌生人之風險理應有所警戒,並應已預見其提供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不致為他人所騙,卻仍執意提供其配偶之上開郵局帳戶予他人,足徵其主觀已預見其提供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及存摺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梁嘉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