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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志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8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939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鍾志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志孝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收受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工具,詎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之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將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3人以上共犯,或鍾志孝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使用。嗣該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除朱柏憲所匯全部款項,因帳戶遭警示而未及轉匯,未能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外,其餘旋遭轉出而隱匿詐欺所得。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更正之理由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僅記載被告鍾志孝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未臻明確,惟查,被告於偵查稱本案帳戶無提款卡、存摺(偵一卷第28頁),復觀諸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顯示卡片寄發狀態為「郵寄退件」(偵一卷第37頁),則其提供之帳戶資料,應不包含提款卡、存摺;再參以其於偵查稱本案帳戶係以指紋及人臉辨識系統操作,且申辦完隔日即無法「登入」(偵一卷第26至27頁),足見本案帳戶係透過網路銀行操作。從而,被告於偵查所稱交付之「帳號」(偵一卷第26頁)及於本院訊問所稱提供之「密碼」(簡卷第35頁),應係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非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帳戶資料」應更正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附此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查之供述(偵一卷第25至29頁;偵二卷第21至23頁)、於本院訊問之自白(簡卷第35頁)。

㈡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警卷第11至13頁;內警

卷第9至10頁;偵一卷第37頁)、網路銀行登入資料(內警卷第11頁)、開通/設定約定轉帳資料(偵一卷第37頁)。㈢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3.再查,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最重本刑為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中間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被告所犯幫助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5年之刑(舊法、中間法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新法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本刑亦為5年),舊法、中間法、新法最重得判處之最高刑度均相同,然舊法無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下限,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又較為寬鬆,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法、新法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告訴人朱柏憲所匯全部款項,未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未遂,惟上開洗錢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關係,行騙者應僅論以一般洗錢既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僅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既遂罪,併此敘明。

㈢想像競合:

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朱柏憲、吳枝芬(下稱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移送併辦:

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2人部分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0939號),經核告訴人朱柏憲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告訴人吳枝芬部分,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事由:

1.幫助犯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自白減輕:被告於本院訊問坦承洗錢犯行(簡卷第35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綜上,被告有上開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㈥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而幫助詐欺告訴人2人,使告訴人2人受有共計60萬元之財產損害(其中50萬元未及轉匯),並幫助行騙者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2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足取;再衡以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升行騙者操作帳戶之即時性及資金移轉之便利性,情節較為嚴重;復考量被告雖於本院訊問終能坦承犯行,然於偵查否認犯行,辯稱僅交付帳號,未交付密碼予行騙者(偵卷第26頁),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簡卷第45頁),素行尚可,且被告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後,與告訴人吳枝芬以10萬元達成調解,雙方約定於115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1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簡卷第61至62頁)可佐,可見被告非毫無賠償被害人之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簡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固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得宣告緩刑情形,惟審酌被告於偵查辯稱未交付密碼予行騙者,態度非佳,且其尚未實際履行調解內容,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尚未填補;復考量目前國內詐騙案件極為氾濫,此類案件數目居高不下,已使警察、司法機關幾近癱瘓,為導正詐欺之不良風氣,避免社會上形成於為詐欺犯行後若遭查獲,認罪並和被害人調解即可換取緩刑之觀念,是本院所宣告之刑,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六、沒收㈠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害人匯入行為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之財物(即金錢),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告訴人吳枝芬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行騙者轉匯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告訴人朱柏憲所匯全部款項50萬元,未及轉匯,尚留存於本案帳戶內,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證(中警卷第13頁;內警卷第10頁),且無證據證明已實際返還告訴人朱柏憲,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犯罪所得:

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甘若蘋移送併辦,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相關證據 1 朱柏憲 行騙者自111年11月間,向朱柏憲佯稱:加入樂天會員可賺取差價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8日 14時27分、 5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朱柏憲於警詢之證述(中警卷第15至21頁;內警卷第18至21頁) ⑵朱柏憲匯款申請書(中警卷第63頁;內警卷第25頁) ⑶朱柏憲詐騙網站、與暱稱「樂天Let004」、「寶佳優選小...」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警卷第33至35頁) 2 吳枝芬 行騙者自111年8月間,向吳枝芬佯稱:至中國香港大樂透網站註冊並投注,一定中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8日 12時7分、 5萬元 111年11月28日 12時9分、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枝芬於警詢之證述(內警卷第40至42頁) ⑵吳枝芬交易明細(內警卷第41-1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中警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中刑字第11147179556號卷 內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38004962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86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39號卷 簡卷 本院115年度金簡字第28號卷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