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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羿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8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潘羿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羿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其中「民國112年9月8日9時21分許前之某日」應更正為「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同年月8日9時21分間某日」,及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其中「詐欺集團」均更正為「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另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潘羿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18826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帳戶異動紀錄、各項申請、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掛失業務說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3日儲字第1140007915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並與本案中信帳戶合稱為涉案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整批終止帳戶存簿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外,餘均與附件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下修正: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上下限各提高為3年、10年,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3、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所犯(見本院卷第336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要件不合;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復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倘依裁判時法,其洗錢犯行之處斷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較諸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被告將涉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僅係對於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向起訴書附表所示李佳靜等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或如何提領涉案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等節,主觀上已有所知悉並得加以左右,是被告提供涉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一提供涉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上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實施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部分,審酌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李承峰、翁如娟所匯款項金流尚屬透明易查,相較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遭提領、轉匯之犯罪情節為輕,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其刑,惟因被告前開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幫助洗錢既遂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減刑事由,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涉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幫助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且使起訴書附表所示李佳靜等人受有起訴書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財產損失,更致檢警機關難以追緝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所為實有不該。且依卷內事證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有賠償起訴書附表所示李佳靜等人所受財產損失,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又被告前有詐欺等案件前科等節,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53至361頁),可見素行非佳。惟念被告雖於偵查中諉詞卸責,然至本院審理時尚能正視所犯,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李承峰、翁如娟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因未遭提領而未生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結果,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量刑認定。兼衡被告為身心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頁),及依被告自述其大學肄業,從事油漆工作,且與家人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338至33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及身心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僅提供涉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幫助上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遂行洗錢犯罪,非實際上提領、掌握涉案帳戶內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人,並無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犯罪之意思,揆前說明,應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本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起訴書附表所示李佳靜等人匯入涉案帳戶之款項。況該等洗錢之財物已為取得涉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掌控,非由被告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附表編號2、3所示李承峰、翁如娟匯入本案中信帳戶遭圈存部分,除依前述說明,本院認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外,金融機構本應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所定程序,將之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並無藉由刑事沒收制度先行將該等款項之所有權移轉至國家,再發還予被害人之必要,附此說明。

㈢、另核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實行本案犯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諾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2號被 告 潘羿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羿維明知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財物,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8日9時21分許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向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取得該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李佳靜、翁如娟、曾明文及李承峰等人,致李佳靜等紛紛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載匯款時間,匯款如各編號所列匯款金額至上述金融帳戶內,惟翁如娟、李承峰遭詐款項因尚未遭詐欺集團及時提領,致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迨李佳靜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翁如娟、曾明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潘羿維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否認有交付首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銀行帳戶在112年6、7月間有借爸爸作為工資薪轉使用,在同年8-9月,老闆要匯薪資給我,我跟父親講,但他不會寄,我就去中國信託重辦提款卡,當天就拿到卡,密碼沿用之前的,過2、3個禮拜收到簡訊,顯示有款項入帳,我去報警,警察說我沒有利益損失,不能報警,後來新辦的中國信託提款卡我折斷了;郵局提款卡很早就不見了,因我是身心障礙,有領補助,都是使用網路銀行無卡提領云云。 ㈡ ⒈被害人李佳靜於偵查中之證述 ⒉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 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騙後,轉帳該編號匯款金額至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⒈被害人李承峰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 ⒊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騙後,轉帳該編號匯款金額至銀行帳戶之事實。 ㈣ ⒈告訴人翁如娟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 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騙後,轉帳該編號匯款金額至銀行帳戶之事實。 ㈤ ⒈告訴人曾明文於警詢 ⒉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 ⒊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遭騙後,轉帳該編號匯款金額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㈥ ⒈銀行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列印 ⒉存款交易明細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4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19853號函暨掛資料、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影本 ⒈銀行帳戶乃被告所申請。 ⒉銀行帳戶於112年9月5日申請金卡補發,於112年9月25日遭供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被害人等遭詐款項使用後,於112年9月26日經被告以金融卡掛失語音功能進行掛失等事實。 ㈦ ⒈郵局帳戶之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 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 ⒈郵局帳戶乃被告所申請。 ⒉郵局帳戶業供詐欺集團用以收受告訴人遭詐款項使用。 ⒊告訴人曾明文遭詐款項遭以提款卡提領;且該帳戶於112年9月6日至112年9月8日期間,均未有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潘羿維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郵局帳戶於112年9月6日至112年9月8日期間,均未有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款項乙節,業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陳述明確,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核與被告所辯:因我是身心障礙,有領補助,都是使用網路銀行無卡提領云云逕庭,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狡詞,洵無足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 麗 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昇 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李佳靜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25日14時許,偽為網路買家,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李佳靜佯稱:應依指示操作開通帳戶三大保障,買家始可下單云云,李佳靜不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載匯款金額轉入銀行帳戶內。 112年9月25日 14時51分許 29,980元 銀行帳戶 2 李承峰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25日,偽為網路買家,對李承峰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買家始可下單云云,李承峰不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載匯款金額轉入銀行帳戶內。 112年9月25日 15時19分許 19,987元 銀行帳戶 3 翁如娟( 提 告 )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25日15時9分許,偽為網路買家等,對翁如娟騙稱:須依指示操作進行第三方認證始可下單云云,翁如娟不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載匯款金額轉入銀行帳戶內。 112年9月25日 ①15時27分許 15,089元 銀行帳戶 ②15時29分許 7,058元 銀行帳戶 ③15時31分許 2,123元 銀行帳戶 ④15時32分許 3,067元 銀行帳戶 4 曾明文( 提 告 )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31日10時許,透過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曾明文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至指定網站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曾明文不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載匯款金額轉入銀行帳戶內。 112年9月8日 9時21分許 50,000元 郵局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