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美媖選任辯護人 林孟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52、1372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06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5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美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王美媖犯罪之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告訴人潘世豐民國113年7月31日警詢筆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441、442號、114年度附民字第1031號調解筆錄」及「被告與告訴人張如慧之和解書」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詳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故不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規定,其量刑框架(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洗錢罪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惟依上開所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容屬有誤,應予更正。
㈢被告係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609號(即附
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相當工作經歷且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僅為貪圖貸得款項之私益,竟未經查證即提供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任由詐欺集團取得後,充作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不僅造成如附件一、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14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失,導致司法機關無法查緝詐欺犯行者及犯罪所得之去向,更危害交易秩序甚鉅,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期間終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蔡蕙君、李淑慧、張如慧、翁聿興成立調解或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部分損害,非無彌補自身犯行之悔意,態度尚屬良好,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洗錢之金額非鉅,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如附件一、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14人,分別匯入被告本案所提供人頭帳戶之款項,均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乙節,有被告臺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現已不知去向,足認上開款項均為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移送併辦,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52號113年度偵字第13726號被 告 王美媖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美媖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前某日,在屏東縣潮州鎮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等3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王美媖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蔡蕙君等人,使蔡蕙君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匯款、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王美媖提供之如附表所示之上開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蔡慧君、陳吟婷、徐碧玟、葉彥樑、江如、李淑慧、吳曉芬、張甲榕、張如慧、詹漢生、潘世豐、李谷尉、陳姵蓉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美媖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 被告坦承無正當理由,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要借10萬,借來還錢,依銀行利率,銀行因為我被限制不能借銀行的,對方說他借給我錢然後要存進去,所以要我提供提款卡、密碼云云。 2 告訴人蔡蕙君於警詢之指訴 ⑴告訴人蔡蕙君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他人使用犯罪事實所載之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陳吟婷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吟婷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⑴告訴人陳吟婷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他人使用犯罪事實所載之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徐碧玟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徐碧玟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⑴告訴人徐碧玟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他人使用犯罪事實所載之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葉彥樑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葉彥樑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⑴告訴人葉彥樑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他人使用犯罪事實所載之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江如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江如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⑴告訴人江如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他人使用犯罪事實所載之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李淑慧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淑慧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存摺存款憑條存根聯影本 ⑴告訴人李淑慧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他人使用犯罪事實所載之帳戶之事實。 8 ⑴告訴人吳曉芬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曉芬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⑴告訴人吳曉芬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他人使用犯罪事實所載之帳戶之事實。 9 ⑴告訴人張甲榕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甲榕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⑴告訴人張甲榕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他人使用犯罪事實所載之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張如慧於警詢之指訴 ⑴告訴人張如慧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他人使用犯罪事實所載之帳戶之事實。 11 ⑴告訴人詹漢生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詹漢生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⑴告訴人詹漢生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他人使用犯罪事實所載之帳戶之事實。 12 ⑴告訴人潘世豐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潘世豐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⑴告訴人潘世豐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他人使用犯罪事實所載之帳戶之事實。 13 ⑴告訴人李谷尉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谷尉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⑴告訴人李谷尉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他人使用犯罪事實所載之帳戶之事實。 14 ⑴告訴人陳姵蓉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姵蓉提出之ATM轉帳收據影本 ⑴告訴人陳姵蓉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他人使用犯罪事實所載之帳戶之事實。 15 被告之上開一銀帳戶、彰銀帳戶、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 ⑴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告訴人蔡慧君、陳吟婷、徐碧玟、葉彥樑、江如、李淑慧、吳曉芬、張甲榕、張如慧、詹漢生、潘世豐、李谷尉、陳姵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⑶證明他人使用犯罪事實所載之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王美瑛固以前詞置辯,然並無提供相關事證以佐其說,其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金融機構為確保申辦貸款者將來依約償還貸款,就與金融機構不具長期資金、信用往來關係而無從確認身分及具體評估收入狀況、還款能力等債信事項之申辦貸款者,除要求申辦貸款者提供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尚會要求申辦貸款者敘明工作性質、資產狀況等事項及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例如工作證明、申辦前一段期間內之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等,藉此具體評估申辦貸款者之還款能力等債信事項以決定是否核貸及貸款額度;又倘若申辦貸款者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任何人均無法向該金融機構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再者,因金融機構係依申辦貸款者之真實資力、信用狀況來評估其還款能力,進而決定是否核予貸款及貸與多少金額,此部分情形,凡係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申辦貸款者,若見他人未審慎、具體評估其還款能力即表示同意貸與款項或必定可代辦取得貸款,且未要求其提供保證人、抵押或擔保品,反而有違常情地要求其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匯款項之資料,就該他人可能係欲透過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來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之犯罪所得款項等情,當可預見。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之前銀行借錢時,沒有要帳戶提款卡等語,堪認被告知悉申辦貸款者之真實資力、信用狀況係銀行等合法金融機構是否核准貸款之重要考量因素,則被告就不詳人士明知被告之真實債信狀況難以向合法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竟未審慎、具體評估被告之還款能力,亦未要求被告提供保證人、抵押或擔保品,所為核與常情顯然不符,極可能係欲透過被告之金融帳戶來收受財產犯罪不法所得款項,藉此掩飾及隱匿該等不法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等情,自難諉為不知,足信本案被告在不詳人士不合常情地要求取得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時,將使上開帳戶可能遭不熟識之人用以犯罪之帳戶乙節,顯然具有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之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暉 鵬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蔡蕙君 113年5月21日 假投資 113年5月21日12時19分 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王美瑛申設臺銀帳戶 2 陳吟婷 113年4月24日 假投資 113年5月21日14時12分 網路轉帳2萬1000元 王美瑛申設臺銀帳戶 3 徐碧玟 113年5月10日 假投資 (1)113年5月23日09時07分 (2)113年5月23日09時08分 (1)網路轉帳10萬元 (2)網路轉帳2萬元 王美瑛申設臺銀帳戶 4 葉彥樑 113年5月10日 假投資 113年5月20日13時2分 臨櫃匯款17萬元 王美瑛申設臺銀帳戶 5 江如 113年5月24日 假廣告 113年5月24日23時33分 網路轉帳1萬7459元 王美瑛申設一銀帳戶 6 李淑慧 113年5月2日 假投資 113年5月22日9時41分 臨櫃匯款9萬元 王美瑛申設一銀帳戶 7 吳曉芬 113年5月13日 中獎通知 (1)113年5月23日9時34分 (2)113年5月23日9時36分 (3)113年5月23日9時38分 (1)網路轉帳1萬元 (2)網路轉帳1萬元 (3)網路轉帳1萬元 王美瑛申設一銀帳戶 8 張甲榕 113年6月9日 假交友 (投資詐財) 113年5月25日9時11分 網路轉帳3萬元 王美瑛申設一銀帳戶 9 張如慧 113年5月31日 假投資 113年5月20日10時21分 網路轉帳5萬元 王美瑛申設彰銀帳戶 10 詹漢生 113年4月11日 假投資 113年5月20日11時18分 網路轉帳10萬元 王美瑛申設彰銀帳戶 11 潘世豐 113年5月21日 假投資 (1)113年5月21日14時4分 (2)113年5月21日14時5分 (3)113年5月21日14時6分 (4)113年5月21日14時7分 (1)ATM轉帳5萬元 (2)ATM轉帳5萬元 (3)ATM轉帳4萬元 (4)ATM轉帳2萬9500元 王美瑛申設彰銀帳戶 12 李谷尉 113年5月24日 假投資 (1)113年5月21日16時48分 (2)113年5月21日16時50分 (3)113年5月24日11時 (1)ATM轉帳5萬元 (2)ATM轉帳4萬6000元 (3)ATM轉帳5萬元 王美瑛申設一銀帳戶 13 陳姵蓉 113年5月26日 假投資 (1)113年5月24日13時55分 (2)113年5月24日13時59分 (3)113年5月26日15時22分 (1)ATM轉帳2萬9985元 (2)網銀轉帳2萬5000元 (3)ATM轉帳3萬元 王美瑛申設臺銀帳戶附件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09號被 告 王美媖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正股)審理之114年度金訴字第53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美媖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前某日,在屏東縣潮州鎮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3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王美媖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翁聿興,使翁聿興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王美媖提供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翁聿興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翁聿興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王美媖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翁聿興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㈢被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752、13726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正股)114年度金訴字第539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又本件告訴人翁聿興因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所示之被害人匯款時間相近,有上開起訴書附表可稽。是本件被告以同一交付上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行為,致使詐欺集團成員對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翁聿興 (提告) 113年3月某日至114年2月9日間,佯稱透過「IEORS」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翁聿興誤 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3日10時35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王美媖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