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瑋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0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瑋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瑋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紀伯墿」之記載,應補充為
「紀伯墿(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㈡證據另補充:
⒈被告李瑋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紀伯墿於本院具結之證述、證人呂友欽於本院具結之證述。
⒊被告紀伯墿與李瑋婷之個人戶籍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3年03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41749號函及所附陳依柔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03月29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1892號函及所附黃小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99860號函及所附豐廣食品商行、張子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5月15日雄院國刑利112金重訴5字第4356函及所附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全案電子卷證光碟片、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FY24(113)台連股字第P029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05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75989號函及所附被告紀伯墿帳戶交易明細、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5日調科貳字第11303186600號函及所附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受理筆跡鑑定案件送鑑說明、證人黃小莉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166號不起訴處分書、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子洋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被告紀伯墿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043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1923、12990、17299、15053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2號起訴書、證人呂友欽庭呈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2年2月歷史匯率、與瘋買BEE商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廣駿娛樂有限公司合作意向書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589、31361號不起訴書、公訴檢察官庭呈被告紀伯墿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12454號補充理由書、107年度偵字第8557號不起訴處分書、公訴檢察官庭呈之被告紀伯墿另案刑事刑決(臺灣高雄地方113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公訴檢察官庭呈被告紀伯墿信用卡基本資訊彙總、證人呂友欽刑事陳報狀所附與廣駿公司112年2月份交易對話截圖、虛擬貨幣買賣證明。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法律變更之說明:
⑴一般洗錢罪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自白減刑部分
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①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使修正後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亦因其刑度仍重於修正前最低度刑之規定,而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②又,有關自白減刑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⑵②、③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循此,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③從而,本案經綜上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概以修正前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
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表明願以分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許顥譯,且告訴人願接受被告所提和解方案等情,有本院115年4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金簡卷第10、21至22頁),兼衡被告無科之素行(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檢察官、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詳本院金簡卷第11、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上述,本院審酌其無非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表明願以分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接受被告分期償還,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且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可能致令其無法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義務,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前開告訴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上開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等情,有前開被告本件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查(本院金訴208卷一第67至73頁),亦無證據證明現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㈢又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
務之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孟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被告李瑋婷應履行之事項【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345號和解筆錄內容】 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柒萬元整,匯入原告指定之中華郵政新市郵局(戶名:許顥譯、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給付方式: 1.自民國11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參仟伍佰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 2.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898號被 告 紀伯墿
李瑋婷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伯墿與李瑋婷係夫妻,渠等均明知紀伯墿之前從事經營虛擬貨幣交易因涉及詐欺、洗錢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6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致使紀伯墿名下的金融帳戶因遭警示而無法使用。紀伯墿竟不思警惕及悔改,又與3人以上共組詐騙集團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詐欺之犯意連絡,並向知情的李瑋婷借用由李瑋婷所經營的「豐廣食品商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開立的「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件帳戶),作為掩飾詐騙款項的洗錢帳戶,李瑋婷明知紀伯墿取得本件帳戶乃從事詐欺不法款項的洗錢帳戶,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及洗錢之犯意,而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前某日時,在渠等位於屏東縣潮州鎮租屋處,提供本件帳戶予紀伯墿使用。紀伯墿與所屬詐騙集團另先於112年2月7日前在網路上刊登貸款訊息,以騙取需要貸款的民眾提供金融帳戶供渠等使用及透過通訊軟體「Line」散布不實投資訊息予不特定民眾,誘使民眾加入該軟體的投資群組來實施詐取金錢的手段。
事後,許顥譯於112年2月7日經由Line而加入名為「股運亨通」的投資群組,遂受騙而於112年2月21日9時59分許,在臺南市永康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陳依柔(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258號等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陳依柔帳戶)內。張子洋(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490號案件提起公訴)亦因貸款需求而於112年2月10日,將自己手持身分證的照片、身分證照片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張子洋帳戶)存簿照片等檔案,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傳送予不詳的詐騙集團成員後,並在臺南市某公園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男性成年成員。紀伯墿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知陳依柔的前述帳戶已有受騙款項匯入及該集團亦已取得張子洋所傳送的前述照片檔案後,遂於112年2月21日與該集團成員間共同製造張子洋向其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46797.12顆(價值151萬9971元)的不實交易紀錄(含通訊軟體聯繫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豐廣食品商行名義的統一發票等),該集團再於112年2月20日起至112年2月21日10時20分許,由陳依柔帳戶陸續匯款包括上開許顥譯受騙的7萬元在內的300萬元以上金額至張子洋帳戶,張子洋帳戶再將其中96萬9978元於112年2月21日10時23分許轉匯至本件帳戶內,紀伯墿又立即於同日12時47分許,匯款100萬元至黃小莉(現由本署月股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897號案件偵辦中)所提供之土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黃小莉帳戶),再以提領現款方式致使受騙款項不知去向,如此虛構交易及反覆轉帳、提現等來增加查緝難度以脫免罪責及掩飾詐騙的不法所得流向。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紀伯墿之供述:坦承有向同案被告李瑋婷說明自己的帳戶因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而遭警示,本件也是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而向李瑋婷取得本件帳戶,並於112年2月21日張子洋有匯款96萬9978元至本件帳戶,其再於同日轉匯至黃小莉帳戶內等情;惟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等語。
(二)被告李瑋婷之供述:坦承有提供本件帳戶予同案被告紀伯墿使用,且對於紀伯墿有如實告知其帳戶因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而遭警示無法使用,本件亦是要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而請其提供帳戶等情表示無意見等語:惟亦否認上開犯行。
(三)證人張子洋之證述:被告紀伯墿所提出有其照片檔案的截圖均是其為貸款而受騙傳送予詐騙集團的,其並無與他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等情。
(四)證人即被害人許顥譯之證述及所提出受騙相關截圖、匯款申請書等:
其受騙之經過及因受騙而匯款的事實等情。
(五)證人黃小莉、呂友欽之證述(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6897號案件部分影卷):
黃小莉帳戶乃黃小莉交由其配偶呂友欽使用,呂友欽雖辯稱本件的100萬元乃其與被告紀伯墿進行虛擬貨幣之款項等語;然姑且不論呂友欽及被告紀伯墿均無法提出完整可信的泰達幣交易明細及相關佐證,由其所述交易對象僅有廣駿娛樂有限公司亦可知,其與被告紀伯墿所述的虛擬貨幣交易乃不實的交易,均是為掩飾詐騙款項的洗錢作為甚明。
(六)被告紀伯墿所提出其與張子洋間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的不實
截圖資料(含聯繫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豐廣食品商行名義的統一發票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69號等案件起訴書及被告因而遭羈押3個多月的矯正簡表:
由上開資料佐以張子洋的證述,除可認定被告紀伯墿辯稱張子洋向其購買泰達幣等語乃不實外,且由被告所提出截圖,其與張子洋間的聯繫時間112年2月11日至112年2月21日,此期間內詐騙集團要同時對於被害人許顥譯實施詐欺及騙取張子洋的帳戶等資料,之後再迅速的將本件所詐得之款項連同其他不詳來源款項迅速多次轉匯及不斷製造不實虛擬貨幣交易資料等來看,可認定被告紀伯墿非但是詐騙集團的成員,更是掌控金流的重要成員,再佐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69號等案件起訴書所載,更可明確認定被告紀伯墿確為廣駿娛樂有限公司的發起人之一無誤。又被告李瑋婷與被告紀伯墿是夫妻,且其提供本件帳戶前已知被告紀伯墿的帳戶因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而遭警示無法使用,自可認知提供本件帳戶予被告紀伯墿乃從事不法,故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及洗錢之犯意亦可合理認定之。再者,本件由實施詐欺手段騙取金錢、帳戶等作為及事後的洗錢轉匯等,均至少需要3人以上始能順利為之,故被告紀伯墿係與3人以上共同為之亦可認定。
(七)本件帳戶、陳依柔帳戶、張子洋帳戶、黃小莉帳戶之交易明細:
除佐證被告2人及證人等之供述外,亦可證明被告詐騙及洗錢的相關事實。
二、核被告紀伯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李瑋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2人在洗錢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為廣駿娛樂有限公司的發起人之一,然因其此部分所涉犯的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6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故本件自不能再行起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