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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涂順雄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4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涂順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涂順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民國113年8月13日10時39分許前某時」應更正為「民國111年7月4日13時26分至113年8月13日10時39分間某時」、「詐欺集團」均應更正為「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內」更正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內,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旋持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及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涂順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05月21日儲字第1140034255號函暨檢附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變更代號說明、存款交易明細」外,餘均與附件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給身分不詳之人,僅係對於該人向起訴書附表所示楊○○等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該人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或如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節,主觀上已有所知悉並得加以左右,是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等語,容有未洽,然本院已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告知幫助犯同條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35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此部分因與公訴意旨所指之核犯法條為同一條項,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給上開身分不詳之人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實施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否認所犯(見偵卷第34頁),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給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該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且使起訴書附表所示楊○○等人分別受有起訴書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財產損失,更致檢警機關難以追緝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所為實有不該;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有賠償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所示楊亘甯等人所受財產損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楊○○部分,詳如後述),此部分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且被告前有詐欺之案件前科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惟被告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楊○○達成和解,且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匯款回條聯、無摺存款收執聯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足認被告已有積極彌補其本案犯行所造成之部分損害,且被告雖於偵查時否認所犯,然至本院審理時尚能正視所犯,犯後態度尚佳,均應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且斟酌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楊○○表示:如果被告有按和解內容履行,希望法官給被告機會,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肄業,有固定工作,且需扶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罰金部分依同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僅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幫助上開身分不詳之人遂行洗錢犯罪,非實際上提領、掌握郵局帳戶內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人,並無與身分不詳之人共同犯罪之意思,揆前說明,應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本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告訴人匯入涉案帳戶之款項。況該等洗錢之財物已為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所掌控,非由被告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另核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實行本案犯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諾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34號被 告 涂順雄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順雄知悉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將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竟仍基於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0時39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楊○○、謝○○、黃○○、陳○○、李○○及林○○等人,致楊○○等人紛紛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載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內。迨楊○○等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楊○○、謝○○、黃○○、陳○○、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資料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涂順雄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先辯稱:於2年前就遺失云云;復改稱:是16年前遺失云云,而就郵局帳戶資料何時遺失乙節,前後齟齬,被告復未提供任何資料以佐其說,是其上述辯稱是否為真,即屬有疑。又觀諸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09年間有臨櫃提款之「現金提款」紀錄,於111年間有和潤企業撥付貸款95,500元之紀錄,核與被告所稱於16年前已遺失之辯稱不符,被告所辯要無足採。 ㈡ ⒈告訴人楊○○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 ⒊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影本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⒈所示時、地,因遭詐騙而將該編號所列金額匯入郵局帳戶之事實。 ㈢ ⒈告訴人謝○○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網路轉帳畫面擷圖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⒉所示時、地,因遭詐騙而將該編號所列金額匯入郵局帳戶之事實。 ㈣ ⒈告訴人黃○○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網路轉帳畫面擷圖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⒊所示時、地,因遭詐騙而將該編號所列金額匯入郵局帳戶之事實。 ㈤ ⒈告訴人陳○○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網路轉帳畫面擷圖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⒋所示時、地,因遭詐騙而將該編號所列金額匯入郵局帳戶之事實。 ㈥ ⒈告訴人李○○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網路轉帳畫面擷圖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⒌所示時、地,因遭詐騙而將該編號所列金額匯入郵局帳戶之事實。 ㈦ ⒈被害人林○○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 ⒊網路轉帳畫面擷圖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⒍所示時、地,因遭詐騙而將該編號所列金額匯入郵局帳戶之事實。 ㈧ 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 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請,且於109年至111年間均有「現金提款」之紀錄,於113年則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㈨ ⒈本署97年度偵字第40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列印資料 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429號判決書列印資料 證明被告前因交付金融帳戶涉犯詐欺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佐證被告明知交付金融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財物等之用仍交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復請審酌被告所為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並非實際詐騙告訴人等之人,不具犯罪支配及決策地位,復未因此獲有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⒈ 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前某日,透過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而與楊○○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匯款金額匯至郵局帳戶內。 113年8月13日 10時39分 90,000元 ⒉ 謝○○(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在YOUTUBE影音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而與謝○○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謝○○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匯款金額匯至郵局帳戶內。 113年8月13日 13時56分 30,000元 ⒊ 黃○○(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透過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而與黃○○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黃○○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匯款金額匯至郵局帳戶內。 ①113年8月14日12時27分 100,000元 ②113年8月19日8時52分 100,000元 ⒋ 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8日前某時許,透過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而與陳○○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匯款金額匯至郵局帳戶內。 113年8月15日 ①8時49分 50,000元 ②8時50分 20,000元 ③113年8月26日12時51分 100,000元 ⒌ 李○○(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初,透過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而與李○○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依指示匯款可代為投資而獲利云云,李○○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匯款金額匯至郵局帳戶內。 ①113年8月15日9時27分 50,000元 ②113年8月20日8時57分 100,000元 ③113年8月21日8時43分 200,000元 ④113年8月22日8時43分 50,000元 ⒍ 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透過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而與林○○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林○○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匯款金額匯至銀行郵局內。 113年8月20日 9時16分 50,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