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芳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2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A04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於民國113年7月5日16時21分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屏東縣○○鎮○○○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恆春鎮農會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合計3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仁傑』之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7月5日16時21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日日春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屏東縣○○鎮○○○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並與上開金融帳合稱為涉案帳戶),合計3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仁傑』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陳仁傑』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陳仁傑』」、「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更正為「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陳仁傑』旋持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另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恆春鎮農會114年5月8日恆農信字第1140002289號函暨檢附本案農會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3日儲字第1140032453號函暨檢附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存款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114年5月13日一恆春字第81號函暨檢附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外,餘均與附件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上下限各提高為3年、10年,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經查,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等語,尚有誤解。
㈡、被告將涉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陳仁傑」,僅係對於「陳仁傑」向起訴書附表所示A01等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陳仁傑」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或如何提領涉案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等節,主觀上已有所知悉並得加以左右,是被告提供涉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所為,主觀上亦有期約對價交付帳戶之犯意而同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等語,然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移列,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為,業經本院審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為自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論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容有誤解,附此說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涉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陳仁傑」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實施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續卷第54頁),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實行本案犯罪,且交付多達3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幫助「陳仁傑」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並使起訴書附表所示A01等人分別受有起訴書匯款金額所示之財產損失,更致檢警機關難以追緝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A03協商和解成立,且依和解內容賠償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A03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37、155至157、169至181頁),可見被告已有積極彌補其犯行所導致部分損害,且被告雖於偵查中諉詞卸責,然至本院審理時尚能正視所犯,犯後態度尚可,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認定;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有固定工作,且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僅提供涉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幫助「陳仁傑」遂行洗錢犯罪,非實際上提領、掌握涉案帳戶內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人,並無與「陳仁傑」共同犯罪之意思,揆前說明,應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本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況該等洗錢之財物已為取得涉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陳仁傑」所掌控,非由被告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另核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實行本案犯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諾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97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5日16時21分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屏東縣○○鎮○○○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恆春鎮農會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合計3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仁傑」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A01、A02、A03行騙,致附表所示之A01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A01等3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A01、A02、A03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於113年7月5日16時21分許,至統一超商,將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恆春鎮農會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3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包含密碼)以包裹方式寄予「陳仁傑」。 ⑵被告不認識「陳仁傑」,且懷疑對方為詐欺集團,無法確保對方為合法銀行之員工,仍將上開3間銀行帳金融卡寄予「陳仁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A01於附表編號1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⑵證人即告訴人A02於附表編號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⑶證人即告訴人A03於附表編號3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⑷被告之郵局帳戶、恆春鎮農會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A01、A02、A03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與「陳仁傑」之LINE對話記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提供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恆春鎮農會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3間銀行帳戶金融卡(包含密碼)以包裹方式寄予「陳仁傑」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如附表所示,顯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條次移
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其以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怡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 1 A01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網路買家,透過臉書貼文結識A01後,向A01訛稱:我要向你購買商品,要用賣貨便交易等語,又訛稱:你的資料未開通驗證,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A01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7月7日 18時21分許 9萬9123元 郵局帳戶 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113年7月7日 18時31分許 4萬9988元 郵局帳戶 2 A02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網路買家、網站客服人員、銀行人員,透過臉書貼文結識A02後,向A02訛稱:我要向你購買商品,但訂單遭凍結等語,又訛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A02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7月7日 19時3分許 4988元 恆春農會 帳戶 告訴人周家駿於警詢時之證述、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113年7月7日 19時7分許 4萬9988元 恆春農會 帳戶 113年7月7日 19時9分許 4萬5012元 恆春農會 帳戶 3 A03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網路買家、網站客服人員、郵局人員,透過臉書貼文結識A03後,向被害人訛稱:我要向你購買商品,但訂單款項遭凍等語,又訛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郵局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7月8日 0時2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臉書帳號Whuo Chen截圖、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IPASS虛擬帳戶交易明細截圖、詐騙集團提供之在線客服網頁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113年7月8日 0時3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7月8日 0時5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