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佳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2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5年度金訴緝11號),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詹佳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佳勲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轉匯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在屏東市某處,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自稱「呂賢仲」之人。嗣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2月28日10時許,佯稱警員向陳美香誆稱其涉嫌刑案,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美香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月3日13時39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61頁)、同年月4日10時12分許、同年月4日10時22分許、同年月6日10時36分許、同年月7日10時05分許、同年月9日10時07分許,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300萬元、19萬2,000元、172萬8,000元、194萬元、196萬元、142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行騙者轉匯一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詹佳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美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列書證。
三、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⒊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8頁),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見院二卷第40、63頁),符合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不符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綜合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法定刑為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以,中間時法、現行法並未有利於被告,爰依行為時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行騙者用以詐欺告訴
人之財物,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行騙者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才坦承犯行,但符合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2項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㈤量刑之理由:
⒈本院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此方式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示財產損失,合計金額逾千萬元,實屬鉅額,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念其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300萬元,並已實際賠償1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見院二卷第77至78頁、第85頁)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
⒊佐以被告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情況(詳如院二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緩刑之理由:
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實際賠償1萬元等情,已如前述,且經告訴人於本院調解筆錄中同意法院宣告緩刑(見院二卷第77至78頁),足見其悔意,堪信已無再犯之虞,應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意賠償之承諾,並
使被告深切記取本次教訓,建立遵守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課予被告應:①履行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②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⒊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㈠被告獲有犯罪所得6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
坦承(院二卷第40頁、第63頁),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之。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300萬元,已如前述,堪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件仍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㈡至告訴人遭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原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惟考量此部分已由行騙者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無證據認為由被告支配掌控,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恐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警卷第11至13頁 2 被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21至24頁 3 被告與「Money麻吉貸」之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25頁 4 被告與「呂賢仲」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卷第27至71頁) 5 告訴人之具狀書 院一卷第29頁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79至80頁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85、87至89頁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警卷第91、109頁 9 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警卷第95至97頁 10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警卷第103頁 11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卷第105頁 12 不動產買賣契約 警卷第107頁附件(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2號):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美香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5年6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6日以前(含當日)以匯款方式各給付1萬元至告訴人陳美香所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澄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美香),至清償完畢為止。上開各期如一期屆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編號 卷宗簡稱 卷宗全稱 1 警卷 德警分刑字第1120003688號 2 偵卷 112年度偵字第5725號 3 院一卷 112年度金訴字第633號 4 院二卷 115年度金簡字第4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