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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惠君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4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40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范惠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惠君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底至同年5月22日14時56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在址設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之統一便利商店,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一銀帳戶、郵局帳戶、玉山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寄予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下與本案帳戶提款卡合稱為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傳送予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林穎嘉、廖雅平、陳子揚、劉美淑、許鴻尉、呂佳芸、范氏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惠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4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至19頁、本院卷第211至219頁);又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提領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4至20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著手詐欺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因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洗錢正犯於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之同日轉匯等正犯行為完成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考量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本案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本案被告為幫助犯,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坦認不諱,然於偵查中未坦認犯行,而均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比較新舊法,若被告本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較諸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罪嫌部分,應適用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本院經新舊法比較後適用法條如上,業經悉述如前,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

資料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受有合計逾46萬元之財產損害,並增加附表所示之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另考量被告於起訴後方坦認犯行,雖與附表編號1、2、5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而已實際填補附表編號2、5所示之人所受之部分損害,然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具體原因詳見附表,併予參酌),以實際填補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有附表「和解暨履行情形」欄所示之證據可佐,並參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本院綜合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調解,然僅能與本案3名告訴人達成和解,而部分填補其中2名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被告行為既然造成法益破壞,且該等法益破壞狀態迄今未有適當回復,是本院尚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見本院卷第206頁),為本院所不採。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205頁),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而獲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⒉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已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又被告已與附表編號1、2、5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且實際賠償附表編號2、5所示之人所受之部分損害,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顥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證據 和解暨履行情形 1 林穎嘉 (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自113年5月25日17時34分許前不詳時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假冒林穎嘉友人,向林穎嘉佯稱:急用需借款等語,致林穎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5日 17時34分許 30,000元 一銀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穎嘉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2頁至第22頁反面) ②告訴人林穎嘉提供之手機轉帳往來明細截圖(見警卷第25頁) ③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6至17頁) ⒈告訴人林穎嘉同意不對被告請求賠償。 ⒉證據: 114年6月25日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85頁) 2 廖雅平 (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5月25日15時43分許前不詳時間,以臉書張貼租屋廣告(無證據證明范惠君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術),復以LINE向廖雅平佯稱:有房出租等語,致廖雅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5日 15時43分許 10,000元 一銀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雅平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0頁至第30頁反面) ②告訴人廖雅平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臉書社團貼文截圖、LINE聊天記錄文字檔(見警卷第35至38頁) ③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6至17頁) ⒈雙方以5,000元達成和解,且被告已履行完畢。 ⒉證據:115年6月11日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223至227頁) 3 陳子揚 (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5月25日17時38分許前不詳時間,以臉書與陳子揚取得聯繫,並以LINE向陳子揚佯稱:需先支付租房訂金等語,致陳子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5日 17時38分許 13,000元 一銀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子揚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 ②告訴人陳子揚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警卷第44至47頁) ③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6至17頁) ⒈雙方均有和解意願,然未達成和解。 ⒉證據:114年5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7頁) 4 張銀龍 (未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5月25日16時6分許前不詳時間,以臉書及LINE向張銀龍佯稱:付款可優先看房等語,致張銀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5日 16時6分許 6,000元 一銀 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銀龍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49至50頁) ②被害人張銀龍提供之華南銀行新臺幣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卷第54至55頁) ③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6至17頁) ⒈被害人張銀龍無調解、和解意願。 ⒉證據:114年5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3頁) 5 劉美淑 (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5月22日16時23分許前不詳時間,以LINE向劉美淑佯稱:可在「幸運六合彩-在線下注-銀河娛樂城」平台投注等語,致劉美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3日 9時2分許 50,000元 一銀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美淑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60至62頁) ②告訴人劉美淑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截圖、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警卷第66頁反面、第69頁至第73頁反面) ③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211至219頁) ⒈以25,000元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 ⒉證據:115年6月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229至233頁) 6 許鴻尉 (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自113年4月中旬某日起不詳時間,以INSTAGRAM向許鴻尉佯稱:可透過「allegro」平台投資虛擬電商等語,致許鴻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2日 1時56分許 150,000元 郵局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鴻尉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80頁至第82頁反面) ②告訴人許鴻尉提供之存款人收執聯、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警卷第87頁至第98頁反面) ③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8至19頁) ⒈雙方均有和解意願,然未達成和解。 ⒉證據:114年5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7頁) 7 呂佳芸 (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5月6日某時許,以臉書張貼交友廣告(無證據證明范惠君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術),復以LINE向呂佳芸佯稱:可透過「VANSE」平台進行網路銷售等語,致呂佳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4日 10時4分許 50,000元 玉山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呂佳芸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反面) ②告訴人呂佳芸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警卷第111至129頁) ③玉山帳戶客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4至15頁) ⒈雙方均有和解意願,然未達成和解。 ⒉證據:114年5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7頁) 113年5月24日 10時6分許 10,000元 8 范氏映 (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1月底某日不詳時間,以LINE向范氏映佯稱:投資名牌手錶保證獲利等語,致呂佳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3日 12時32分許 150,000元 玉山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范氏映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35頁反面至第137頁) ②告訴人范氏映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卷第140頁) ③玉山帳戶客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4至15頁) ⒈告訴人范氏映無到庭試行調解之意願,亦不願意提供連絡方式予辯護人洽談賠償事宜。 ⒉證據:114年5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5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