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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宗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4

3、113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4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A03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身分資料並依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指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極可能係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倘將之層轉交付,將使他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仍基於縱令前揭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A03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至同年5月2日9時57分間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並與本案郵局帳戶合稱為涉案帳戶)之帳號、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翻拍照片(起訴書另贅載涉案帳戶之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印鑑、自然人憑證)提供給上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復由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涉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A001等人施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再由A03依上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指示為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行為,並將所提領款項轉交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

二、證據

㈠、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0頁)。

㈡、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77至127頁)。

㈢、告訴人A001、A02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1至32、65至66頁)。

㈣、告訴人A001之手機畫面、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5至61頁)、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1至62頁)。

㈤、告訴人A02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7至89頁)、玉山銀行存款回條(見警卷第85頁)。

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7日儲字第1140017204號函暨檢附本案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3月25日玉山各(集)字第1140031429號函暨檢附新臺幣取款憑條、餘額處理情形說明、本案玉山帳戶之個人戶開戶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7至66頁)。

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8996卷第53至61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上下限各提高為3年、10年,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被告如事實欄附表二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倘依裁判時法,其洗錢犯行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較諸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附表二各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如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數次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及被告如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數次提領本案玉山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洗錢之目的,提領單一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附表二各次所為,均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揚昇」、「卜志明」(下稱「陳揚昇」、「卜志明」)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要件,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惟依被告供稱:我沒有見過「陳揚昇」、「卜志明」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可見被告並未實際與「陳揚昇」、「卜志明」見面,且被告係分別與「陳揚昇」、「卜志明」對話等情,有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足考(見本院卷第77至127頁),自無從逕認「陳揚昇」、「卜志明」為不同人別,是依卷內現存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陳揚昇」、「卜志明」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69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已有充分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㈣、被告將涉案帳戶之帳號、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翻拍照片提供給上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後,依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指示,提領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詐欺附表二所示A001等人之款項,乃與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附表二所示A001等人財物之目的,足認被告與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事實欄附表二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如事實欄附表二各次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所犯(見偵9543卷第27頁),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尚無從據此減輕其刑。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實行前揭犯罪,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並致附表二所示A001等人分別受有附表二匯款金額所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雖於偵查中始終諉詞卸責,然至本院審理時已能正視所犯,犯後態度尚可;另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二所示A001等人協商和解成立,且依和解內容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9至132、155、161頁),足認被告已有彌補其犯行對附表二所示A001等人造成之財產損失,應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認定;且考量被告前未曾因觸犯刑律而遭法院論處罪刑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記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可見素行良好;併參酌告訴人A001表示:我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判被告輕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以及告訴人A02表示:我覺得被告很有誠意,希望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之量刑意見;暨衡酌被告自述其大學畢業,有固定工作收入,且無需其扶養之親屬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事實欄附表二各次所為,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衡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犯罪類型雷同,且犯罪時間相近,審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整體綜合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為貪圖己利而實行本案犯罪,助長詐騙猖獗,致附表二所示A001等人等蒙受鉅額財物損失,顯見被告漠視法治,毫無尊重法秩序之心,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以填補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善,兼衡其前科素行資料,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等語,惟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所犯,且與附表二所示A001等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為公訴意旨未及審酌,故本院審酌上揭量刑事由,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意旨上開求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深表悔意,又被告已與附表二所示A001等人達成和解,且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足見被告尚能自省遷善。綜合前情,堪信被告歷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審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然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被告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本案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分別為被告實行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使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

㈡、洗錢之財物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立法理由,係指遭查獲者,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而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財物(即金錢),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經查,附表二所示A001等人匯入涉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上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非由被告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實行本案犯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諾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 A03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2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 A03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之時間及金額 1 A001 身分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9日某時,以Facebook社群軟體、Messenger通訊軟體佯裝成賣家向A001誆稱若欲購買二手娃娃機台須先匯入定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A00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中。 ⑴、113年5月2日12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3年5月2日12時26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113年5月2日12時57分許,提領6萬元 ⑵、同日12時58分許,提領4萬元 2 A02 身分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9日某時,以電話、LINE通訊軟體佯裝成A02兒子稱貨款不足急需借錢為由,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中。 113年5月2日9時57分許,匯款42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⑴、113年5月2日11時5分許,提領28萬3,000元 ⑵、同日11時22分許,提領5萬元 ⑶、同日11時23分許,提領5萬元 ⑷、同日11時25分許,提領3萬7,000元附表三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1 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壹張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項所示扣案物(見偵18996卷61頁)。 2 本案玉山帳戶金融卡壹張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項所示扣案物(見偵18996卷61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