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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凱威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68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444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凱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楊薏樺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向賴靜宜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告訴人王秋吟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1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至被告張凱威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等情,有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1頁)。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告訴人王秋吟於同日10時48分許匯款上開款項,應予更正。

㈡被害人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13年3月12日15時58分許

,匯款20萬元至彰銀帳戶等情,有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1頁)。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被害人A1於「114年3月12日15時58分許」匯款上開款項,應更正為「113年3月12日15時58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凱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修正前、後本案所適用之法定刑及各種加減刑規定如下:

⒈如依被告行為時法,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必減刑規定減輕最高度及最低度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刑規定減輕最低刑,再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限制科刑範圍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⒉如依被告裁判時法,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應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再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必減刑規定減輕最高度及最低度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刑規定減輕最低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為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見偵12668卷第19至22

頁,本院卷第81至84頁),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符合上開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

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貿然將之提供,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造成本案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蔡敏惠以3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及匯款單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95頁);與告訴人楊薏樺以5萬元達成和解,並已賠償4萬元,有和解書及匯款單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139、267、299、313頁);與被害人賴靜宜以3萬5,000元達成和解,並已賠償2萬元,有和解書及被告寄送現金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9、251、301頁);另與被害人A1以7萬2,00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7頁)。至告訴人王秋吟部分,被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本院未能聯繫上告訴人王秋吟,致無法確認其調解意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因而未能成立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本案被害人人數、受騙匯款總額及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之說明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9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已積極與本案多數被害人和解、賠償;其中就告訴人蔡敏惠部分已履行完畢,就告訴人楊薏樺及被害人賴靜宜部分亦已履行大部分賠償,並與被害人A1成立分期清償之和解。至告訴人王秋吟部分,係因本院未能與其取得聯繫,致無法進行調解,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賠償情形及本案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為保障告訴人楊薏樺、被害人賴靜宜及A1之權益,並督促被

告確實履行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分別向告訴人楊薏樺及被害人賴靜宜支付餘款1萬元、1萬5,000元(告訴人楊薏樺及被害人賴靜宜均已同意被告延期履行和解書所定之賠償義務【見本院卷第273、279頁】);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A1支付損害賠償。

⒊又為使被告明瞭其行為對金融秩序及犯罪查緝所造成之危害

,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並知所戒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⒋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轉匯至被告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部分,被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此部分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楊薏樺及被害人賴靜宜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前,該帳戶餘額為43元;嗣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提領詐欺贓款,迄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時,帳戶餘額尚有2萬33元等情,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9頁)。其中扣除原有餘額43元後之1萬9,990元(計算式:20,033元-43元=19,990元),係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而尚未遭提領之款項,屬本案洗錢財物。該款項雖經金融機構圈存,但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自詐欺集團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伯億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月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被害人 履行事項 A1 被告應向被害人A1支付7萬2,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5年10月25日前支付3,000元;餘款6萬9,000元,自115年11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23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支付3,000元,並均匯入被害人A1指定之帳戶。

附件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68號被 告 張凱威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威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

由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用,復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的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鎮海路上之「統一超商-鎮海門市」,將其名下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③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楊薏樺等4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張凱威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楊薏樺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薏樺、蔡敏惠、王秋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凱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薏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⑴被害人賴靜宜於警詢中之陳述 ⑵被害人賴靜宜提供之網路轉帳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⑴告訴人蔡敏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蔡敏惠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⑴告訴人王秋吟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秋吟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被告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⑴證明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證人告訴人楊薏樺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7 被告所提供之與「陳建中」、「陳志勝」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4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等罪嫌。被告上揭行為雖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惟被告既已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自毋庸再論以該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請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惟經本署詢問被害人後,部分被害人拒絕調解致未能於偵查中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良好,如被告於審理中仍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請予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甘 若 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暉 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楊薏樺(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23時許,透過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之不實今彩539廣告與楊薏樺結識後,對其佯稱:依指示繳費加入特定群組即可獲得開獎號碼云云,致楊薏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①113年3月12日15時29分許 ②113年3月12日15時30分許 ①60,000元 ②50,000元 ①郵局帳戶 ②郵局帳戶 2 賴靜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透過網路結識賴靜宜後,對其佯稱:可至指定娛樂城網站儲值進行投資云云,致賴靜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①113年3月12日15時30分許 ②113年3月12日15時32分許 ①50,000元 ②10,000元 ①郵局帳戶 ②郵局帳戶 3 蔡敏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間,透過臉書與蔡敏惠結識後,對其佯稱:加入特定群組並依指示進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蔡敏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 ①113年3月13日9時48分許 ②113年3月13日9時50分許 ①50,000元 ②10,000元 ①中信帳戶 ②中信帳戶 4 王秋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透過臉書與王秋吟結識後,對其佯稱:簽賭香港彩金有獲利,惟須先繳納稅金云云,致王秋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彰銀帳戶。 113年3月13日 10時48分許 100,000元 彰銀帳戶

附件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4446號被 告 張凱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金訴字第27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凱威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

由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用,復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的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在屏東縣東港鎮之統一超商,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A1佯稱:有購買台灣彩券的內線消息,且你有中獎,須匯款始能提領中獎金額等語,致A1陷於錯誤,而於114年3月12日15時58分許,自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以臨櫃轉帳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A1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函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凱威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A1於警詢之陳述。

(三)本案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四)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五)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四、併案理由:被告張凱威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3月1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266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月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77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 伯 億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