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麟惠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高雄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26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775號),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麟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麟惠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至113年1月20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黃麟惠是否知悉該人所屬詐欺組織為3人以上,或使用之詐欺手法為何)。嗣該人所屬詐欺組織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對「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該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其中楊經緯、李叔頻、陳蘭驪所匯款項隨即遭提領而出(陳蘭驪所匯款項尚餘新臺幣【下同】982元未遭提領),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徐秉正所匯款項則未及提領即遭圈存,洗錢部分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楊經緯、李叔頻、陳蘭驪、徐秉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麟惠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
02頁),並有本案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暨附表「證據資料暨卷頁」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特定犯罪,然未有犯罪利得發生(如已
施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但被害人因故未匯款),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則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尚不得謂未達於洗錢之著手階段,而不構成洗錢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徐秉正所匯款項均未遭轉匯而出,而遭圈存於本案帳戶中,現已返還告訴人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8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12日彰屏字第115052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327頁)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就附表編號4部分,洗錢部分應論以未遂犯。起訴書認成立洗錢既遂罪等語,尚有未洽。至附表編號3告訴人陳蘭驪所匯款項雖遭部分圈存,然其餘款項已遭提領而出,依一部既遂全部既遂之法理,仍應論以既遂犯,附此指明。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故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應以正犯實施犯罪為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正犯實施犯罪並發生犯罪結果之最終時間為113年1月21日,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該時為新舊法比較之基準。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如依行為時法,就附表編號1至3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規定,徒刑部分處斷刑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附表編號4再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得減)規定後,徒刑部分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如依裁判時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徒刑部分處斷刑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附表編號4再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得減)規定後,徒刑部分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附表編號1至4均應適用有利之行為時法。檢察官認就洗錢部分,應適用裁判時法(見起訴書第3頁),容有誤會。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
等語,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此僅屬犯罪樣態之更正,未變更起訴法條,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即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另附表編號1至4非屬接續犯,不能適用一部既遂即全部既遂
之法理,故應就附表編號4部分獨立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後,再依想像競合犯論處,附此敘明。
㈢刑減輕事由之說明⒈被告所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其刑:
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且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詐欺組織成員之一,或與詐欺、洗錢正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惡行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之。
⒉被告所犯,應將想像競合輕罪(附表編號4)原構成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部分評價於內:
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4洗錢部分犯行止於未遂,業如前述,本可審酌此部分情節較既遂犯為輕,而裁量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此部分所犯已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原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
⒊另被告未於偵查時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5頁),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
人,致侵害告訴人楊經緯、李叔頻、陳蘭驪、徐秉正之財產法益共計20萬餘元,另5萬餘元險遭侵害(其中應將附表編號4原構成刑法第25條第2項部分評價於內),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於法難容,犯後雖曾稱願賠償損失,然經本院排定調解及準備期日後,竟多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則因另案詐欺案件遭羈押而無法再賠償(見本院卷第114頁被告陳述,同卷第143至153頁調解傳票,同卷第169頁報到單,同卷第173頁公務電話紀錄,同卷第179至187頁準備程序傳票,同卷第193頁報到單,同卷第302頁被告陳述),難認其有和解之真意,徒耗相當司法資源,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曾以遺失置辯,惟最終轉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主觀為不確定故意,此前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前科(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有利、不利量刑因子,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301頁),告訴人楊經緯稱:我為了這個案子跑了3次,被告無故沒有到庭,似乎沒有面對案件,我認為被告應要對自己做的事情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之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害人匯入行為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之財物(即金錢),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可裁量是否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本均應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款項部分經不詳共犯提領而出,另告訴人陳蘭驪所匯款項尚有982元、徐秉正所匯款項5萬元,雖未及提領而圈存於本案帳戶,然此部分款項業經返還該等人,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12日彰屏字第115052號函暨所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匯款回條聯在卷(見本院卷第329至335頁)可查,而均無證據顯示是否係由被告所事實上支配或取得,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指明。
㈡另前揭帳戶提款卡並未扣案,且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裁量不予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雋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楊經緯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1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楊經緯,向其佯稱:可以在「DRONENERDS」平台上投資空拍機可以獲利云云,致楊經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1月20日11時45分許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楊經緯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文字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翻拍照片、擷圖、詐欺組織成員通訊軟體LINE帳號連結擷圖、假投資網站頁面擷圖(見警卷第29至41、63至91、105至109頁)。 113年1月20日11時46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0日11時47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0日11時47分許 8,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800元) 2 李叔頻 詐欺組織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李叔頻,向其佯稱:可以在「中暘晟安」網站上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李叔頻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1月21日15時35分許 4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李叔頻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與詐欺組織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17至121、151、155至189頁)。 3 陳蘭驪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1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蘭驪,向其佯稱:可以在「莫德納」網站上投資疫苗可以獲利云云,致陳蘭驪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1月21日16時20分許 3萬元 (其中982元遭圈存而未及提領) 證人即告訴人陳蘭驪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影本(見警卷第191至192、201頁)。 4 徐秉正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徐秉正,向其佯稱:依指示於「Lycux」、「Seenter5cc」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徐秉正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1月21日20時57分許 5萬元 (遭圈存而未及提領) 證人即告訴人徐秉正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詐欺組織成員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擷圖(警卷第211至215、243、2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