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宛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5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宛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宛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應更正及補充如下,餘均與附件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將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應更正為「將可能幫助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寄予自稱『陳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應更正為「寄予自稱『陳專員』之身分不詳成年人(下稱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詐欺集團」應更正為「上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㈣、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於訊問時之自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3月11日玉山個(集)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掛失紀錄查詢結果、晶片金融卡事故資料查詢結果、掛失方式說明、開戶申請書、約定事項變更暨事故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上下限各提高為3年、10年,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經查,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等語,尚有誤解。
㈡、被告將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上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僅係對於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向起訴書附表所示洪佩君等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或如何提領玉山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等節,主觀上已有所知悉並得加以左右,是被告提供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一提供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給上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之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實施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否認所犯(見偵卷第17頁),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實行本案犯罪,幫助該身分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且使起訴書附表所示洪佩君等人分別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財產損失,更致檢警機關難以追緝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雖於偵查中諉詞卸責,然至本院審理時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示鄭麗香、許賜聰協商和解成立,且按期依和解內容履行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暨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憑(見金簡卷第87至90、97、111至119頁);又被告前未曾因觸犯刑律而遭法院論處罪刑等節,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金訴卷第15頁),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有固定工作收入,且需扶養父母等語(見金簡卷第14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查起訴書附表所示洪佩君等人匯入玉山帳戶之款項,已為取得玉山帳戶資料之上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掌控,非由被告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另核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實行本案犯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諾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08號被 告 蔡宛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宛蓉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時許,在高雄市某空軍一號將其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寄予自稱「陳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告玉山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前開帳戶,旋遭提領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運鎮等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宛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寄送玉山帳戶存摺、提款卡予陳專員為辦理貸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對方要我存摺跟提款卡去培養信用云云。 2 被害人洪佩君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洪佩君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卷93) 證明被害人洪珮君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邱運鎮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邱運鎮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卷99) 證明告訴人邱運鎮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鄭麗香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鄭麗香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103) 證明告訴人鄭麗香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許賜聰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許賜聰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135) 證明告訴人許賜聰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林淑蘭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林淑蘭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141) 證明告訴人林淑蘭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7 本案玉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1.證明本案玉山帳戶係被告蔡宛蓉申辦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前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蔡宛蓉雖以前詞置辯,然現金坊間辦理借貸之業務,不須提供個人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否則貸得款項反而有遭人盜領之風險,此為眾所周知,被告實難諉為不知。再者,依被告所述:我要貸款40萬元,我沒有簽借據或本票,對方說提供存摺跟提款卡要培養信用,讓銀行認為我有資力,對方說是他們的流程等語。足見被告辦理貸款,僅以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為唯一條件,亦即以提供金融帳戶作為獲取借貸財物之對價,實與販賣帳戶無異。縱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包含基於貸款之目的,然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主觀上並非不能併存之事,亦即被告縱係因提供帳戶可獲得貸款機會之訊息,而與對方聯繫,但於交付帳戶予對方時,依被告前開所述內容及其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情狀,實已預見被用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惟仍心存僥倖,逕自認為不一定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工具提供他人使用,足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而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僅空言否認犯罪,並無足取,其罪嫌已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法則將同法第14條之規定移列於第19條,並修正原條文之內容,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被告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最輕本刑提高至有期徒刑6月,惟將最重本刑減輕至有期徒刑5年,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 臺幣) 1 洪佩君(未告) 於112年9月20日前某時許,詐欺集團先以社群網站FACEBOOK貼文吸引洪佩君加入通訊軟體LINE 群組,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加入「COINLIFEE」投資平臺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洪佩君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20日9時34分許 30,000元 2 邱運鎮(提告) 於112年9月15日前某時許,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與邱運鎮聊天,並向其佯稱:加入「COINLIFEE」投資平臺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邱運鎮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20日9時44分許 30,000元 3 鄭麗香(提告) 於112年6月1日某時許,詐欺集團將鄭麗香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無憂」,並向其佯稱:加入「PXYCOIN」投資平臺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鄭麗香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20日10時20分許 20,000元 4 許賜聰(提告) 於112年9月15日前某時許,詐欺集團將許賜聰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向其佯稱:加入「COINLIFEE」投資平臺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許賜聰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21日10時2分許 30,000元 5 林淑蘭(提告) 於112年6月上旬某日間,詐欺集團將林淑蘭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夢工廠一期」,並向其佯稱:加入「COINLIFEE」投資平臺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淑蘭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21日10時14分許 4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