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典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83號、114年度偵字第5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典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莊典霖因詐欺等案件,前於民國115年3月2日經本院訊問後命具保,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2千元,被告如數繳納保證金後獲釋等情,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87頁)。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5年10月8日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115年7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四第189-191頁、第329頁、第337-338頁);又參酌被告自115年9月14日起,即因另案遭通緝迄今,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39頁);復查無被告在監、在押或死亡之紀錄,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啓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