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緝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宗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柯宗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柯宗廷為取得報酬(無證據顯示事後是否取得),自民國112年7月間起,加入由林柏清、侯勝涵、邱宥煌(林柏清、侯勝涵所涉部分,已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1號判決;邱宥煌,則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為「安得魯」、「CAI」等人所組成之詐欺組織,並擔任收水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6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嗣柯宗廷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侯勝涵僅就附表二編號1至5-1、6部分),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以附表二「詐欺方式」所示時間、方式聯絡「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下稱陳哲維等6人),致陳哲維等6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嗣林柏清即持前揭帳戶提款卡,於「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至「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再將款項以「轉交方式」欄所示方式轉交予柯宗廷,柯宗廷再轉交予不詳上游,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陳哲維等6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柯宗廷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85至87、89至91頁,本院一卷第151至152頁,本院緝卷第34、5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柏清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警一卷第71至77頁,警二卷第5至10頁,偵一卷第85至87頁,偵二卷第41至4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宥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5至6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侯勝涵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5至44頁,偵一卷第141至143頁)相符,並有附表二各編號「證據資料暨卷頁」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說明本案所涉法律變更情形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所犯,得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詳後述),但不得適用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較為有利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另被告所為,並不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要件,且係其行為時所無之處罰,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如依行為時法,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裁判時法,被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詳後述),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較有利裁判時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各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共同被
告侯勝涵僅就附表二編號1至5-1、6部分)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各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
犯罪計畫,接續實施數次施詐、匯款、提款或層轉款項之舉動,各舉動獨立性薄弱,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各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均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各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犯,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共6罪)。
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168號移送併
案部分(見本院一卷第103至106頁,即附表二編號5-2之犯罪事實),雖未就被告部分亦予併辦,然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侯勝涵證稱:高雄的部分是由共同被告邱宥煌直接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94頁),可知被告仍有收取此部分款項,自應共同負責,且與其就附表二編號5-1所犯間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本院已將被告可能涉犯此部分犯罪事實告知被告,被告亦表示認罪(見本院一卷第294頁),無礙其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指明。
㈢被告前揭所犯,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應將輕罪原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評價於內: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前揭修正。修正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後者之要件較前者嚴格,且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被告亦僅能適用前者規定,故應適用較為有利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⒉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指之「犯罪所
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又被告自稱:我沒有領到報酬;之前偵查說的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是約定的報酬,但還沒實際領到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53頁),且無證據顯示其已實際獲得報酬。故就被告前揭所犯,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復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顯示獲有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於量刑時應將其所犯輕罪原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一併斟酌。
⒋惟被告所犯為詐欺犯罪,侵害社會秩序與他人財產法益情節
甚深,且未賠償予告訴人陳哲維等6人,故縱予減刑,刑度之減讓幅度仍不宜過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非謂必須量處低於未減刑前最低法定刑之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
,竟為報酬擔任取款之車手,而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陳哲維等6人,致告訴人陳哲維等6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而本案雖無證據顯示被告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然若無其分工參與,本案犯罪、詐欺組織即難以運作,情節仍屬嚴重,所為均於法難容。且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郭芳聿(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雖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13號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一卷第287至288頁)可佐,然卻未按時賠償,據被告、告訴人郭芳聿陳述在卷(見本院二卷第28頁),非但未能填補犯罪損害,反徒耗相當司法資源,另亦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惟應將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評價於內),本案行為前未因其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見本院一卷第43至48頁)可查,兼衡各部事實所涉財物種類、價值,被告之分工為後端之收水手,層級較共同被告林柏清、侯勝涵為高,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一卷第17頁,本院緝卷第50頁),並考量其係為金錢利益而犯本案,均有以併宣告罰金刑之方式,於經濟上阻斷其犯罪誘因之必要,故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各罪確定日期仍有
不一之可能,又尚有另案正在偵查或審判,爰不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被害人匯入行為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之財物(即金錢),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可裁量是否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收取之款項,業經轉交予其他上游成員,另未及提領而圈存於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則因該等帳戶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顯示由其所事實上管領或支配,如在前揭本刑之外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爰裁量不予沒收、追徵。
㈡另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不能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雋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一(主文附表)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1、5-2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轉交方式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陳哲維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8月1日15時23分許,以社交軟體、通訊軟體、電話聯絡陳哲維,佯稱欲向陳哲維購買商品,惟須先簽「三大保障」條例云云,致陳哲維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8月2日14時許 4萬9,985元 林欣儀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2日14時12分許 2萬5元 屏東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潮昇門市 由林柏清轉交予邱宥煌,邱宥煌又轉交予侯勝涵,侯勝涵再轉交予柯宗廷,柯宗廷再轉交予不詳上游。 證人即告訴人陳哲維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社交軟體貼文擷圖、轉帳明細擷圖、左列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1至23、107、113至117、285至292頁)。 112年8月2日14時13分許 2萬5元 112年8月2日14時13分許 2萬5元 (僅9,975元為本案詐欺款項) 112年8月2日14時24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8月2日14時29分許 2萬5元 屏東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潮州三和店 112年8月2日14時29分許 2萬5元 112年8月2日14時30分許 1萬5元 (僅9,975元為本案詐欺款項) 2 李建廷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8月2日某時,以社交軟體、通訊軟體、電話聯絡李建廷,佯稱欲向李建廷購買商品,惟須先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李建廷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8月2日14時34分許 3萬2,100元 112年8月2日14時40分許 2萬5元 屏東縣○○鎮○○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潮州延平店 證人即告訴人李建廷於警詢之指訴、帳戶資訊擷圖、轉帳明細擷圖、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左列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33至139、285至292頁)。 114年8月2日14時42分許 1萬2,005元 112年8月2日16時31分許 6,005元 屏東縣○○鎮○○路0號統一超商合生門市 3 楊子生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8月1日15時許,以社交軟體、通訊軟體聯絡楊子生,向其佯稱:積欠商品推廣費,須依指示操作才能取消云云,致楊子生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8月2日16時29分許 5,960元 證人即告訴人楊子生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左列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53至159、285至292頁)。 4 郭芳聿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8月1日15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電話聯絡郭芳聿,向其佯稱:須核對金流簽署才能開設賣場云云,致郭芳聿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8月2日15時47分許 4萬9,987元 柯秋玲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2日15時54分許 2萬5元 屏東縣○○鎮○○路000號國泰人壽潮州服務中心 證人即告訴人郭芳聿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左列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75至182、293至296頁)。 112年8月2日15時55分許 2萬5元 112年8月2日15時56分許 2萬5元 112年8月2日15時51分許 4萬4,101元 112年8月2日16時許 2萬5元 屏東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山和門市 112年8月2日16時1分許 1萬4,005元 112年8月2日17時23分許 6,005元 屏東縣○○鎮○○路0號統一超商合生門市 5-1 林義雄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8月1日16時39分許,以電話聯絡林義雄,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自動扣款云云,致林義雄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8月2日17時17分許 6,123元 被告林柏清、共同被告柯宗廷於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一卷第294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義雄於警詢之指訴、左列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01至202、293至296頁,警二卷第31至32、39至45頁) 5-2 112年8月3日0時31分許 15萬123元 余孟哲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3日0時32分許 1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文信店 由林柏清轉交予邱宥煌,邱宥煌又轉交予柯宗廷,柯宗廷再轉交予不詳上游。 6 王馨平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7月31日某時,以電話聯絡王馨平,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才能避免帳戶存款遭盜用云云,致王馨平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8月2日16時3分許 5萬元 吳哲誠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2日16時11分許 6萬元 屏東縣○○鎮○○路000號潮州新生路郵局 由林柏清轉交予邱宥煌,邱宥煌又轉交予侯勝涵,侯勝涵再轉交予柯宗廷,柯宗廷再轉交予不詳上游。 證人即告訴人王馨平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帳戶資料擷圖、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話紀錄擷圖、左列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23至226、229至230、234至235頁,警一卷第299至305頁)卷別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3300618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5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3000600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68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1號卷一 本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1號卷二 本院緝卷 本院115年度金訴緝字第24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