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緝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浩銘選任辯護人 洪紹頴律師

洪紹倫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5818號、第66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吳浩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⒈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固定

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而倘檢察官起訴書或其依裁定補正之犯罪事實,尚未明晰,法院非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闡明,期能釐清其審理之對象及訴訟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6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本案追加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吳浩銘、

同案被告周子傑、王毅傑、曹稚鈞、鍾昀諭、林傑翔、戴禕、林鑫蓉(前7人業經本院審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人,自民國107年間某日起共同組成,以同案被告周子傑為首,同案被告曹稚鈞擔任收簿手,指派同案被告戴禕、林鑫蓉向他人收購人頭帳戶,被告吳浩銘、同案被告王毅傑擔任車手頭,同案被告林傑翔、鍾昀諭擔任車手,被告吳浩銘、同案被告王毅傑分別負責指派同案被告林傑翔、鍾昀諭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到人頭帳戶裡的款項,其等各自分擔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㈠至㈣所示之行為。惟追加起訴書關於論罪部分,則僅簡略記載被告吳浩銘、同案被告周子傑、曹稚鈞、王毅傑、鍾昀諭、林傑翔、戴禕、林鑫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所犯各罪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則被告吳浩銘就本案經追加起訴犯罪事實即其範圍為何,各次犯罪事實所涉及之罪名為何,罪數如何計算,實屬不明,起訴範圍尚未盡明晰。嗣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具體指明就被告吳浩銘之部分,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至5、7至9、11至19及附表三全部,並陳明: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13是同一個被害人,只認1個罪,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也只有1個罪,其餘則依被害人之部分認定罪數,論罪法條列刑法第339條第1項為誤載,應刪除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20頁),本院即以此為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㈡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吳浩銘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吳浩銘與同案被告周子傑

等人「共同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周子傑等人詐欺集團)」之記載後,應補充被告吳浩銘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經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如後。

㈡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之「107年8月18日前某時許」、「高

雄市八德路某舞廳旁超商」,應更正為「107年8月21日」、「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歐遊汽車旅館旁」。

㈢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之「屏東市○○路000號」應更正為「

屏東縣○○市○○路000號」,「107年8月16日14時13分許」、「提領2萬元」之記載,應補充為「①107年8月16日14時13分許,提領2萬元、②107年8月16日14時14分許,提領2萬元、③107年8月16日14時15分許,提領9千元、④107年8月16日15時19分許,提領9百元」,且提領地點均為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兆豐銀行屏東分行。

㈣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之「於同日21時30分許匯款29987元

、21時49分匯款29985元」之記載,應補充為「於①107年8月20日21時30分許匯款29,987元、②107年8月20日21時33分許匯款18,123元、③107年8月20日21時49分許匯款29,985元」。

㈤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之「於同日22時34分許匯款29985元

」之記載,應補充為「於①107年8月17日22時23分許匯款13,123元、②107年8月17日22時25分許匯款10,123元」。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浩銘於本院115年1月7日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所為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第7號、第8號、第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

該法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後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查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00萬元,不論係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適用,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⑶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他卷第69-72頁),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112年修正),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規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113年修正)。⑵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⑶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⑷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時,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歷次修法後,被告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113年修正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非較為有利。

⑸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見他卷第69-72頁),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且因未獲有犯罪所得而無從繳交,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然依112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減刑;再被告本件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若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112年修正後、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輕而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再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

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惟按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只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卻無法處理,實無法達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除於第14條規定一般洗錢罪仍須有前置犯罪作為不法金流之聯結外,另於不法金流雖未與特定犯罪進行聯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足認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則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增訂第15條予以處罰,此由第15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是同法第15條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所取得之不法金流未與特定犯罪進行聯結,亦即查無前置犯罪為限,如有前置犯罪之洗錢行為,即屬該法第14條之犯罪,並不該當同法第15條之構成要件。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已可認係其等遭詐欺取財之被害金額,又詐欺取財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示之特定犯罪,依上開說明,僅得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為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前揭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此些部分與被告前揭成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互有

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雖犯

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所犯20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對不同被害人實

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他卷第69-72頁),於本案審理

時始自白犯行,自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㈧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7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㈨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以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除本案以外,另因多起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或尚繫屬於法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等犯行與本案各犯行或該當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依上開說明,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且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案不另就本案各犯行予以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考量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供稱並未獲取任何利益(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21頁),

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因上開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為前揭犯行,同時

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㈡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一併審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以,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院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再予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檢察官先於首案起訴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嗣於後案起訴行為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因後案起訴參與同一犯罪組織部分,為首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繼續,兩者間具實質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故後案起訴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部分,為首案起訴效力、既判力範圍所及,本應視首案判決是否已經確定,分別為不受理、免訴之諭知。又行為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應與首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檢察官於首案僅起訴加重詐欺取財罪,再於後案起訴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後案起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首案仍屬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為首案起訴效力、既判力範圍所及,應視首案判決是否已經確定,分別為不受理、免訴之諭知。惟後案二罪既均已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就後案起訴他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就後案起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免訴諭知之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刑事判決意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㈣再本案雖行簡式審判程序,但若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

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㈤經查,被告吳浩銘加入綽號「生意人」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

組織後,先於「107年5月23日」(首次)在臺東市區提領詐欺款項,而該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6號判決在案,並於108年12月24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第7號、第8號、第9號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緝卷第83-99、155-210頁);又本案係於110年1月14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11日屏檢謀地108偵6635字第1109001236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為憑(見本院原金訴卷一第9頁);對照前案及本案之犯罪事實,被告均係於107年間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者皆為「車手」或「車手頭」之工作,且被告亦供稱:本案我參與的集團與前案已經判決確定的集團,是同一個集團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21頁)。依上說明,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既與前開已起訴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於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為前案該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罪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決,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靜慧附表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 文(宣告罪名及處刑) 1 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吳浩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吳浩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吳浩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吳浩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吳浩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吳浩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吳浩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吳浩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13 吳浩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吳浩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吳浩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吳浩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吳浩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吳浩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吳浩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吳浩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吳浩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吳浩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吳浩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 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吳浩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