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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緝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緝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443、6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志光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張志光(下稱被告)涉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違法辦理匯兌業務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99年6月22日繫屬本院後,嗣於105年11月22日死亡,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99年6月21日屏檢泰讓98偵6443字第2833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5頁,本院金訴緝卷第11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就被告被訴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同案被告李乾百所涉犯行,已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任亭、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吳品杰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6443號98年度偵字第6444號被 告 張志光

被 告 李乾百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光係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之2「萬泰農產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萬泰農產有限公司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違法經營匯兌業務之犯意,自民國97年6月30日起至97年7月29日止,接受如附表所示之人委託,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辦理台灣地區及台灣地區與中國大陸地區間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的匯兌業務,以獲取不法利潤。其經營方式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由大陸地區需要資金之民眾至其參與經營位於中國大陸廣東省珠海市之「拱北怡采軒商場」談妥匯兌之相關手續費用、匯差及金額後,大陸地區需要資金之民眾再指示附表所示之人,將所需款項匯至萬泰農產有限公司在華南銀行竹田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帳號內,待其確認款項以匯入前述帳號後,其再由相關款項中扣除前述之手續費及匯差後,再將其餘款項交予大陸地區需要資金之民眾;台灣地區之匯兌業務,由需要匯兌之民眾與之約定相關手續費用後,再由民眾將欲匯款之款項匯至前述帳號,其再將相關該款項自前述帳號以現金支出之方式領出後交予匯兌之人。李乾百明知其於97年7月22日、24日有透過匯款至前述帳號之方式,將新台幣(下同)160萬元匯予不詳人士。竟於98年7月23日至本署接受本檢察官偵訊時,為掩飾上述匯兌及背後所隱藏之不可告人之事實,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具結後就本檢察官多次訊問其有關與張志光所涉之前述違反銀行法案情具重要關係之上述匯兌事實時,刻意以「忘記了」等語來隱匿該事實,企圖使本檢察官無從追查,而足以影響事實真相之認定及妨害司法之公正性。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張志光違法經營匯兌業務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泰佑、黃華生、吳幸瓊、李乾百、謝銳安等人證述明確,核與萬泰農產有限公司於華南銀行竹田分行「000000000000」帳號自97年6月1日起至97年7月30日之存款往來明細表1份、前述證人之匯款單據各1張所示情形相符。又被告李乾百偽證部分之犯罪事實,除前述帳號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及匯款單據可資證明外,由李乾百自承:其於97年間僅有匯款一次160萬元,而160萬元並非小數目之金額,其自無輕易忘記之理,其面對本檢察官之訊問時,卻一再以「忘記了」答覆,顯係刻意隱匿案情,此即為證人結文中之「匿」;且其於同日及可答覆上述二筆賄款之事實,更足認其先前多次答覆的「忘記了」係刻意隱匿案情。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志光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違法辦理匯兌業務罪嫌。被告李乾百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王 光 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 炳 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一、陳泰佑匯款部分:(一)於 97年6月30日,透過匯款500000元至萬泰農產有限公司 於華南銀行竹田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之方式,將此 筆款項匯予不詳人士。(二)於97年7月14日,透過匯款700000元至萬泰農產有限公司 於華南銀行竹田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之方式,將此 筆款項匯予不詳人士。(三)於 97年7月14日,透過匯款600000元至萬泰農產有限公司 於華南銀行竹田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之方式,將此 筆款項匯予不詳人士。(四)於 97年7月16日,透過匯款200000元至萬泰農產有限公司 於華南銀行竹田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之方式,將此 筆款項匯予不詳人士。(五)於 97年7月17日,透過匯款300000元至萬泰農產有限公司 於華南銀行竹田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之方式,將此 筆款項匯予不詳人士。(六)於 97年7月18日,透過匯款300000元至萬泰農產有限公司 於華南銀行竹田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之方式,將此 筆款項匯予不詳人士。(七)於 97年7月21日,透過匯款160000元至萬泰農產有限公司 於華南銀行竹田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之方式,將此 筆款項匯予不詳人士。二、黃華生匯款部分:(一)於 97年7月17日,透過匯款225700元至萬泰農產有限公司 於華南銀行竹田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之方式,將此 筆款項匯至中國大陸地區。(二)於 97年7月29日,透過匯款135700元至萬泰農產有限公司 於華南銀行竹田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之方式,將此 筆款項匯至中國大陸地區。三、吳幸瓊匯款部分: 於 97年7月21日,透過匯款130000元至萬泰農產有限公司於 華南銀行竹田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之方式,將此筆款 項匯至中國大陸地區予其姪子林錦源。四、李乾百匯款部分:(一)於 97年7月22日,透過匯款800000元至萬泰農產有限公司 於華南銀行竹田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之方式,將此 筆款項匯予不詳人士。(二)於 97年7月24日,透過匯款800000元至萬泰農產有限公司 於華南銀行竹田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之方式,將此 筆款項匯予不詳人士。五、謝銳安匯款部分: 於 97年7月25日,透過匯款880000元至萬泰農產有限公司於 華南銀行竹田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之方式,將此筆款 項匯至中國大陸地區予其友人周盡松。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