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冠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冠勳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肆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23號),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於通緝中始緝獲(緝獲後改分本院115年度金訴緝第3號案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爰自該日起命為羈押3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屬實。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3月24日訊問被告對於延長羈押之意見,經被告表示無意見。本院就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判斷如下:
㈠犯罪嫌疑重大:
訊據被告坦承犯行,並有相關被害人之警詢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交易明細資料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嫌重大。
㈡有羈押原因:
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於本院另案115年度金訴緝字第
4號案件偵查中(亦為本股受理,詳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曾於113年9月30日遭檢察官聲請羈押,而於本院未予羈押後,於114年1月3日出境至柬埔寨,迄至115年1月12日始返國,並有2次通緝前案紀錄,有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18號裁定、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佐,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⒉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提領車手,於113年9月間多次出面提領詐欺款項,造成逾9名被害人受害,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承因負債而加入詐欺集團,現經濟狀況雖有改善,但仍有負債,倘被告再次陷於財務困難,恐有再次受詐欺集團成員招募從事同一犯罪之高度可能。
㈢有羈押必要:
被告前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後續竟未配合偵查及審理程序,潛逃海外,逃亡風險甚高,且被告基於債務壓力加入詐欺集團,目前財務狀況仍屬非佳,若不予限制其人身自由,恐難防止其再犯,無從以一定金額之交保金、限制出境、出海等措施代替羈押。故審酌本案之審理現況、比例原則及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維護,以及現今詐欺犯罪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情狀,再衡酌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5年4月12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