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1418號原 告 江靜君被 告 吳文馳上列原告因被告葉秝芸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800號),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江靜君因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800號被告葉秝芸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吳文馳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惟其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吳文馳之住所或居所地址,僅記載「詳卷」,而遍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800號案件卷宗,並無被告吳文馳之住所或居所地址,因不備法定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該裁定(本院卷第13至14頁)、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5、17頁)可佐,是原告逾期未補正上開法定必備程式,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另原告對被告葉秝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陳茂亭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