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186號原 告 郭燦英被 告 張恩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16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且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及第501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附帶民事訴訟係附隨於刑事訴訟而存在。然附帶民事訴訟雖具附隨性,但與刑事訴訟仍屬獨立案件,應由合議庭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準用第273條之1與第284條之1規定,就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之刑事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68號),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依前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
二、原告主張:原告、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韋小寶」成年人士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自民國113年4月、5月間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涂敏峰」、「劉婉婷」之帳號,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3日9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旁,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張恩齊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先至某超商列印取得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偽造印有「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智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據、印有「姓名:陳桂仁」、「宇智公司」、「部門:外勤部」、「職務:外勤專員」等文字之工作證、印有「宇智公司」印文之保密條款後,於113年6月3日9時許,在上址向原告出示上開收據、工作證、保密條款而行使之,以取信原告,同時向原告收取現金20萬元,再依「韋小寶」之指示,將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原告事後始覺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擇一請求命原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最後錢不在我手上,我有交出去,只是替人收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遭被告以及上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施用詐術,於上開時、地交付20萬元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有該判決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所述行為事實無疑。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既以上開詐欺犯行,致原告遭詐欺而交付款項,並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依上述說明,核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認原告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當屬有據。被告雖辯以其上開款項業經其交出等語,然查被告既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揆之上開法條規定,被告應與「韋小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各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查原告所請求上開給付,性質上為因回復原狀而為金錢給付,原告自得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頁)之翌日即115年1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經審核後無足為原告更有利之認定,故不予審究論列。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末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品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