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1048號原 告 游正偉被 告 張蓁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97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988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21日19時17分至同年月25日15時36分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士,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成年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該不詳成年人士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8月25日14時許,向原告佯稱:欲進行電子書閱讀器交易,惟須匯款實名認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4年8月25日15時36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匯入上開帳戶,原告事後始覺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請求命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希望不要賠那麼多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遭上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施用詐術,匯入上開款項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97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有該判決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所述行為事實無疑。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既各以上開詐欺犯行,致原告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並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依上述說明,核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認原告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當屬有據。被告空言爭執不希望賠那麼多錢,未舉證已實其說,所為主張並無依據。至原告另請求超過4萬9988元部分,乃其另行匯入其他人頭帳戶之款項,業經原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枋警偵字第1149009326號卷第43頁),顯與被告本案帳戶無涉,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查原告所請求上開給付,性質上為因回復原狀而為金錢給付,原告自得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頁)之翌日即115年7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4萬9988元,及自11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經審核後無足為原告更有利之認定,故不予審究論列。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末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品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