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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2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229號原 告 BQ000-B114263(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被 告 林育慶 原住屏東縣○○鄉○○路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115年度易字第20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死亡,若因被告死亡,刑事訴訟已諭知不受理時,應將原告之訴逕予駁回,尚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於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附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被告A02被訴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之刑事案件,因被告於民國115年1月17日死亡,業經本院以115年度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依上開規定,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以判決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