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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2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231號原 告 謝家卉被 告 陳冠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7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0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28日11時27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設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不詳地點而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員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4月30日14時15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並向其佯稱:欲購買商品、使用綠界ECpay需匯款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4月30日16時42分許將4萬9988元匯至本案帳戶。原告事後始覺受騙,爰就其中4萬9000元為一部請求,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擇一請求命原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錢可以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經查,原告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復經指示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所提供、由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之本案帳戶內而受有上開4萬9988元損害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有該判決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所述行為事實無疑。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即明。該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倘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既以上開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助成、促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原告實行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因而交付上開款項,並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依之上述說明,被告所為,係以幫助人之身分,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認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當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查原告所請求上開給付,性質上為因回復原狀而為金錢給付,原告自得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頁)之翌日即115年2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4萬9000元,及自11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經審核後無足為原告更有利之認定,故不予審究論列。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末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