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379號原 告 黃郁書被 告 林裕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55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59號審理,已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則於同年3月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上開刑事案件審判筆錄、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時,上開刑事案件業經言詞辯論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於法未合,自應以判決予以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原告仍得另行具狀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李嘉欣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