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383號原 告 謝易達被 告 陳尚宥
柳雅文
朱建鑫
鍾弦凌
張凱
林芯如 (住居所不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案號: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對被告陳尚宥、柳雅文、朱建鑫、鍾弦凌、張凱及人頭帳戶所有人林芯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案號: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56號,下稱本案),本案已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有審判筆錄在卷(見本院二卷第281頁)可佐,嗣原告於115年3月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載收文章附卷(見附民卷第5頁)可查。從而,原告既係於本案刑事訴訟第一審裁判終結後,尚未提起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規定,其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請求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如判決被告敗訴,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雖為假執行之請求,然此僅為促請性質,自無庸併予駁回。又原告於前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未載明被告林芯如之住所或居所,復未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雖有欠缺,然其起訴已有前揭無從補正之瑕疵,本院自無庸再命其補正。另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依法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不生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如刑事案件有上訴繫屬於第二審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林鈺豐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雋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