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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3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389號原 告 黃郁書被 告 蔡旻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案號:114年度訴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引用起訴書所載內容,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金錢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錢(未特定),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已辯論終結,並於114年8月27日判決,嗣未經上訴,於114年9月23日已確定等節,有審判筆錄、本案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第71、83至92頁)可佐。嗣原告於115年3月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載收文章附卷(見附民卷第5頁)可查,原告既係於本案刑事訴訟第一審裁判終結並確定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前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未特定訴之聲明,雖有欠缺,然其起訴已有前揭無從補正之瑕疵,本院自無庸再命其補正。

五、另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依法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不生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雋晏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