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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3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5年度附民字第330號原 告 孔淑君被 告 洪金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5年度易字第4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洪金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諭知無罪,然原告孔淑君已陳明欲移送至本院民事庭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3頁),爰依前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謝慧中法 官 戴廷伃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惠玲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