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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4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5年度附民字第488號原 告 張智榮被 告 (不詳)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案號: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92條所明定。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所定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25日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56號案件準備程序時,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僅泛稱「我要提附帶民事訴訟」(見附民卷第12至13頁),未表明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起訴之法定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至原告雖曾以電話向本院陳稱其有於115年2月25日庭後提出訴狀等語(見附民卷第17頁),然本院經查詢後,未查得有收受原告提出之書狀,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見附民卷第25頁)可佐,本院復於115年3月24日、115年3月25日電請原告說明其提出書狀後所領受收據上之文號,然原告均未接聽電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附民卷第19至23頁)可查,而難認被告已有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林鈺豐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雋晏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