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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4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499號原 告 郭淑芬被 告 方儷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4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且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及第501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附帶民事訴訟係附隨於刑事訴訟而存在。然附帶民事訴訟雖具附隨性,但與刑事訴訟仍屬獨立案件,應由合議庭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準用第273條之1與第284條之1規定,就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之刑事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48號),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依前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季芹」、「蔡妤妍」,向原告佯稱可下載投資APP「鴻利-PRO」,且投資後須繳納保證金始可出金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約定於113年8月1日18時29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三清宮廟埕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被告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列印偽造有經辦人員簽章「方語琴」印文、收款公司欄印有「鴻利機構股份有限公司」之「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並自行簽署「方語琴」之姓名後,於上揭時、地與原告會面,並將上開收據交予原告後,得手70萬元款項,足生損害於「方語琴」及「鴻利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嗣被告於113年8月1日18時35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社皮路3段與大信路交岔路口,將上揭70萬元款項交付予由不知情之蕭信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搭載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擇一請求命原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前段所示。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未置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遭被告以及上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施用詐術,於上開時、地交付70萬元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有該判決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所述行為事實無疑。

㈡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本於捨棄之判決,固得準用,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未定有明文,依法自屬不得予以準用。因此,被告雖稱願意賠償原告等語,有認諾訴訟標的之意,然依上說明,於法應仍不發生認諾之效力。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既以上開詐欺、洗錢犯行,致原告遭詐欺而交付款項,並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依上述說明,核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認原告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當屬有據。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查原告所請求上開給付,性質上為因回復原狀而為金錢給付,原告自得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頁)之翌日即115年3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11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經審核後無足為原告更有利之認定,故不予審究論列。

六、本判決經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末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