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522號原 告 張孝威被 告 江俊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3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郭立洋、王世宏、梁淙駿、賴照恩、陳瑋朋、葉展宏及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鈺欣」、「林奕彤」、「陳麗玲」、「Yako Chang」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紅俊2.0」、「唐三」、「皮卡丘」、虛偽投資網站「諧永投資APP」開發者、「宏展國際投資」開發者、「益守基金會eshout.net」開發者等不詳成年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鈺欣」於114年3月23日20時許,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虛偽之「諧永投資APP」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4年4月23日8時5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陳王秀宛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李勇億於114年4月23日9時2分、3分許,在南州地區農會新埤分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持上開金融卡各提領2萬元(共3次);於114年4月23日9時11分、12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新埤屏鵝門市(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持上開金融卡各提領2萬元(共2次),將其交付予郭立洋收受,再由郭立洋轉交被告後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原告事後始覺受騙,爰就其中3萬元為一部請求,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擇一請求命原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沒有意見等語,未置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復經指示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所提供、由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之上開帳戶內而受有上開10萬元損害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有該判決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所述行為事實無疑。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共同參與並對原告實行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因而交付上開款項,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依之上述說明,被告所為,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損害無訛。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業經郭立洋另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筆錄,並已清償2萬8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115年度訴字第32號第142之1、142之2頁),是此部分已發生絕對清償效力,而原告剩餘7萬2000元之範圍內,為一部之請求,應認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當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查原告所請求上開給付,性質上為因回復原狀而為金錢給付,原告自得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頁)之翌日即115年4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經審核後無足為原告更有利之認定,故不予審究論列。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之假執行聲請,僅促成本院職權之發動,不另准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末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品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