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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6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633號原 告 洪和平被 告 陳章億

陳章裕蔡和庭陳耘弘江秀仁蔡凱宗林逢陞上列被告因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58號妨害秩序等案件,經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章裕、陳章億、蔡和庭、陳耘弘、江秀仁、蔡凱宗、林逢陞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458號案件受理,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而原告洪和平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5年4月2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以判決駁回,而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因刑事訴訟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告尚可另提起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