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700號115年度附民字第701號原 告 蘇芳玉被 告 董靖宜
王振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55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董靖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振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董靖宜、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董」、「孟翰」、「張
信宏」之成年人士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張信宏」向蘇芳玉告知:可交付投資款項云云,約於114年10月21日10時許,在全家超商民榮門市(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面交款項,嗣董靖宜即依「孟翰」之指示,於前述指定時間到場後,向原告收受10萬元得手;續於114年10月29日20時許,經「張信宏」告知仍陷於錯誤之原告可交付投資款項,並約於114年10月30日11時許,在全家超商鳳學門市(址設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00號)面交款項,被告董靖宜再依「孟翰」之指示,於前述指定時間到場,並向原告收受30萬元得手。
㈡被告王振昌、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羅均」、「張信宏」之成年人士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與上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張信宏」於114年10月26日19時10分許,向原告佯稱:可交付並補齊投資款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約於114年10月27日14時30許,在全家超商鳳陽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面交款項,嗣被告王振昌即依「林羅均」之指示,於前述指定時間到場後,向原告收受30萬元得手。
㈢原告事後始覺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擇一請求命被告2人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未置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遭被告2人以及上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施用詐術,分別於上開時、地交付40萬元、30萬元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有該判決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所述行為事實無疑。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查被告2人既各以上開詐欺犯行,致原告遭詐欺而交付款項,並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依上述說明,核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認原告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當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查原告所請求上開給付,性質上為因回復原狀而為金錢給付,原告自均得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700號第5頁、115年度附民字第701號卷第5頁)之翌日即115年5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董靖宜、王振昌依序40萬元、30萬元,及自11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經審核後無足為原告更有利之認定,故不予審究論列。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末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品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