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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5年度附民字第80號原 告 許有宸被 告 陳泓屹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03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泓屹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後,原告於審理期間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被告陳泓屹對原告被訴詐欺部分,經本院諭知無罪在案,然原告已於書狀中陳明欲移送至本院民事庭等語,爰依前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至於原告雖以同一起訴狀對被告黃坤珈同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被告黃坤珈經本院通緝中,為維護原告權益,故就被告陳泓屹部分裁定如主文,被告黃坤珈部分仍由本院待其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理,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