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969號原 告 李伊芸被 告 鍾明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99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4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營業部-勝文」對原告佯稱:可代為操作黃金、外幣、石油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自114年8月21日起陸續以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及自「幣託」電子錢包轉泰達幣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即與葉政廷、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被告前往指定地點向原告取款,嗣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對原告佯為「海幣科技業務」,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得手後再乘車至如附表所示地點置入該高鐵站內之置物箱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予提供泰達幣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之電子錢包,形成合法交易之假象。原告事後始覺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請求命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未置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遭被告以及葉政廷、上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施用詐術,交付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款項,總計共32萬元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99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有該判決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所述行為事實無疑。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既各以上開詐欺犯行,致原告遭詐欺而交付款項,並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依上述說明,核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認原告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當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查原告所請求上開給付,性質上為因回復原狀而為金錢給付,原告自均得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頁)之翌日即115年6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32萬元,及自11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經審核後無足為原告更有利之認定,故不予審究論列。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末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品穎編號 交付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4年8月26日20時25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 18萬元 2 114年8月27日16時2分許 屏東縣萬丹鄉西環路之洪記牛肉湯前 7萬元 3 114年8月28日19時12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 7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