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73號原 告 羅詹燕玉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
紀錦隆律師被 告 詹信玉被 告 詹志達被 告 詹志道被 告 詹志通被 告 詹美玉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雯琇律師
蔡明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5 人及訴外人詹志遠、詹正玉為原告及詹淑惠(原名詹愛玉)同父異母之兄弟姐妹,被告5 人及詹志遠、詹正玉之生母詹朱阿潤於民國84年9 月1 日委由代書許晏瑞撰擬「承諾書」,內容載明「…對於家產分配,應事先安排,並告知子女,為母的安排。故在此申明本人決定將來百歲年老歸終後,所剩不動產由全部子女(共玖人)不分男女平均分配,各為九分之一,為確認本書之合法性,特由子女全部簽名蓋章以表同意為母之分配,以了心願。…」,並由其與兩造等9 人分別簽名蓋手印。嗣詹朱阿潤過世後,其所有坐落屏東縣潮昇路237-1 號、237-2 號房地經出售,所得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由被告5 人及訴外人詹志遠、詹正玉領取。依承諾書之約定,原告自得分得其中100萬元,亦即上開7 人每人應給付原告各14萬元,僅有訴外人詹志遠、詹正玉依約給付,被告5 人迄今均拒絕給付。上開承諾書之性質應係死因贈與,贈與人詹朱阿潤死亡,該贈與債務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1153條規定應由法定繼承人即被告5 人及訴外人詹志遠、詹正玉連帶負清償責任。又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本得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爰訴請未依承諾書履行之被告5 人連帶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則以:依上開承諾書之內容觀之,應屬「遺囑」之性質,並無任何詹朱阿潤要與兩造成立贈與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文義,顯非「死因贈與」,而承諾書不符遺囑之法定方式,應屬無效;又詹朱阿潤未受教育,並不會簽自己的名字,事後被告等人亦有問過詹朱阿潤,詹朱阿潤也說沒有承諾書這件事,故承諾書上「詹朱阿潤」的簽名顯非其本人所為,反與訴外人詹志遠的簽名字跡極為相似,故承諾書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5 人及訴外人詹志遠、詹正玉為原告及詹淑惠同父異母之兄弟姐妹,又被告5 人目前持有保管系爭承諾書之正本,被告5 人、訴外人詹志遠、詹正玉、原告及詹淑惠均分別於系爭承諾書上簽名捺印。
(二)詹朱阿潤過世後,其所有坐落屏東縣潮昇路237-1 號、237-2 號房地經出售,所得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由被告5 人及訴外人詹志遠、詹正玉領取,訴外人詹志遠、詹正玉於領取後有各支付14萬元予原告。
四、協商整理兩造爭點如下:系爭承諾書上「詹朱阿潤」之簽名是否伊本人所親簽?又系爭承諾書之法律性質為何?經查:
(一)被告等人雖抗辯系爭承諾書上「詹朱阿潤」之簽名並非詹朱阿潤本人所親簽云云。然證人即兩造大哥詹志遠於本院審理中供證:是我載詹朱阿潤去找代書,內容是詹朱阿潤告訴代書,代書照其意思書寫的,之後將承諾書帶回家中,詹朱阿潤才簽名蓋章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25 頁),核與證人即代書許晏瑞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489號侵占案件偵查中供證:當初是詹志遠陪同詹朱阿潤一起來的,詹朱阿潤告訴我大致的內容,我照她的意思書寫,我有告訴詹朱阿潤若要確認就要回去給其子女簽名等語相符(該偵查案件係原告告訴被告等人涉嫌侵占),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並影印訊問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0頁)。被告等人雖陳稱承諾書上詹朱阿潤之簽名,實係詹志遠所書寫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命證人詹志遠書立「詹朱阿潤」10次,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與承諾書上「詹朱阿潤」之簽名字跡是否相符,但因該局認承諾書上「詹朱阿潤」簽名字跡,筆劃僵硬滯澀,書寫緩慢,恐有失真之虞,故歉難鑑定等情,有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0 年8 月1 日調科貳字第1000044024
0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再者,詹志遠上開當庭之簽名字跡,經肉眼比對,與承諾書上「詹朱阿潤」之簽名字跡並不甚相符,是被告等人上開陳述即屬臆測,尚乏確切之佐證。另本院調取詹朱阿潤92年至96年間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之資料,其上申請人「詹朱阿潤」之簽名字跡經肉眼比對,與承諾書上「詹朱阿潤」之簽名字跡相仿,而該印鑑證明申請皆係詹朱阿潤本人親自辦理等情,亦有屏東縣潮州戶政事務所100 年5 月5 日屏潮戶字第1000000719號函附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6 份及100 年5 月20日屏潮戶字第1000000797號函附卷可稽。另參以詹朱阿潤死亡後留有現金380 萬元,除留20萬元整理祖墳外,餘360 萬元亦係依承諾書意旨,由被告5 人及訴外人詹志遠、詹正玉、詹淑惠及原告等9 人均分,每人各取得4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被告等人復自承事後有問過詹朱阿潤,詹朱阿潤否認有承諾書這件事,則其等何以於知悉後迄上開現金分配時,均未向原告及證人詹志遠反映上情,顯與常情有違等情節觀之,足認系爭承諾書確係依詹朱阿潤之真意所書寫並經其本人簽章同意。至證人詹志遠固於上開偵查案件中曾證述:是我把詹朱阿潤的意思告訴代書,由代書寫立本件承諾書後,再由我把承諾書拿回家交給詹朱阿潤看云云,有上開偵訊筆錄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8 頁),與證人許晏瑞上開證述情詞略有出入,然此恐係因時間久隔,記憶不甚清晰所致,尚難據此即認其證言不足憑採。
(二)按遺囑,乃遺囑人所為之單方意思表示,而系爭承諾書依其文義,乃詹朱阿潤將其死亡後所遺留不動產之分配方式預先告知子女,由子女簽認表示同意,非詹朱阿潤片面之意思表示,故應非遺囑之性質。次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
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縱系爭承諾書不符遺囑之法定要件,而不得認係詹朱阿潤生前就其遺產事先為分配之遺囑,惟詹朱阿潤既就其死亡後所留不動產應如何分配表示其意見,並作成系爭承諾書,由兩造及訴外人詹志遠、詹正玉、詹淑惠於系爭承諾書上分別簽名、按捺指印表示同意,應認渠等間已意思合致成立契約,而均應受其拘束。且系爭承諾書之內容甚為具體清楚,復查無有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內容,本於私法自治原則,自應以系爭承諾書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而不得遽以系爭承諾書非屬遺囑即認其內容為無效。準此,系爭承諾書之性質應為詹朱阿潤、兩造及訴外人詹志遠、詹正玉、詹淑惠間所成立附停止條件(以詹朱阿潤百歲年老歸終為停止條件)之契約,自應於詹朱阿潤死亡後按該承諾書內容分配其所遺留之不動產。至原告固主張上開承諾書係死因贈與契約云云,惟本院認詹朱阿潤係就其死亡後所留不動產應如何分配表示其意見,並由其子女簽認同意,本意並非贈與,故非死因贈與,附此敘明。
(三)綜上,依承諾書之約定,原告可分得詹朱阿潤上開房地出售價金900 萬元之9 分之1 ,即100 萬元,是被告5 人及訴外人詹志遠、詹正玉7 人每人各應給付原告14萬元,然僅訴外人詹志遠、詹正玉依約給付,被告5 人迄今均拒絕給付。系爭承諾書之性質既為詹朱阿潤、兩造及訴外人詹志遠、詹正玉、詹淑惠間所成立附停止條件(以詹朱阿潤百歲年老歸終為停止條件)之契約,則詹朱阿潤死亡後,該契約債務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1153條規定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5 人及訴外人詹志遠、詹正玉連帶負清償責任。又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承諾書約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予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家事庭法 官 趙家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