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林京都訴訟代理人 林和志被 上訴 人 林明志
林永志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光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
9 日本院家事庭99年度家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係被繼承人林仁志之唯一繼承人,林仁志生前未婚,曾旅居日本、香港等地,於民國89年初始回屏東縣○○鄉○○村○○路○○巷○ 號祖厝獨居,惟其自84年9 月1 日起至93年2 月2 日止,委由被上訴人林永志代為辦理加入健保並墊付健保費合計新臺幣(下同)61,044元;又自89年1 月起至96年12月底止,借用被上訴人林永志名下之電話,並由被上訴人林明志代為墊支電話費13,456元,又借用被上訴人林明志之水電,由被上訴人林明志代為墊付電費28,292元;以上係林仁志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林永志受有損害61,044元、被上訴人林明志受有損害41,748元。另林仁志於97年7 月5 日死亡,上訴人置之不理,由被上訴人林光志獨自治理其喪事,支出喪葬費用93,000元,事後曾獲10,000元之補助,為此分別基於委任、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林永志61,044元、被上訴人林明志41,748元及被上訴人林光志83,000元(本請求93,000元,後減縮為83,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息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林仁志於89年間才回國,為何自84年9月1 日起即加入健保並繳納健保費,否認林仁志有委託被上訴人辦理加入健保及繳納健保費;又屏東縣○○鄉○○村○○路○○巷○ 號之祖厝除林仁志外,尚有被上訴人林永志、林光志及其兄林文志之配偶溫成妹一同居住,電費及電話費不應由林仁志獨自負擔,而應平均分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上訴人對其敗訴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於原審之陳述外,並主張:林仁志96年8 月14日因颱風祖厝淹水,至友人林炳章家中居住,故此部分之電話費、電費應予扣抵,另健保費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證明林仁志有委託林永志投保之契約等語,且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於原審時之陳述外,另以:電話及水電只是用林永志的名義申請,事實上是林明志在管理,又設籍不表示有居住在該址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上訴人係被繼承人林仁志之唯一繼承人,林仁志死亡後由被上訴人林光志獨自治理其喪事,支出喪葬費用93,000元,事後曾獲10,000元之補助,被上訴人林永志曾墊付林仁志之健保費共61,044元,林仁志自89年1 月起至96年12月底止,借用被上訴人林永志名下之電話,及借用被上訴人林明志之水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收據影本、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函文、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390 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153 、207頁、本卷第6 、9 頁),堪信為真正。而被上訴人主張林仁志生前委由被上訴人林永志代為辦理加入健保,及由被上訴人林明志代墊電話費13,456元、被上訴人林明志代墊電費28,292元等事實,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所整理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林永志依委任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1,044元,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林明志依不當得利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電話費13,456元及電費28,292元,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林光志依無因管理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之喪葬費83,000元,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林永志依委任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1
,044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林仁志曾於84年間委託其辦理加入健保,並由其代墊84年9 月1 日起至93年2 月2 日止之健保費用共61,044元之事實,有其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明細影本1 份及中央健康保險局繳納保險費證明影本9 張為證,上訴人對上開存摺明細及收據之真正並不爭執,僅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林仁志並非如上訴人所稱於89年間才回國,而係於84年至88年之期間內,迭次出、入境,此有其入出境紀錄1 份足參(見本卷第27頁),是其仍有在國內使用健保之可能;且林仁志若未委託被上訴人林永志自84年間起辦理加入健保,林永志豈有擅自代辦健保並代為繳納健保費之理?是依上開證據,堪認林仁志應有委任被上訴人林永志代為辦理健保並繳納前揭健保費用,故被上訴人林永志依委任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1,044元,為有理由。㈡被上訴人林明志依不當得利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電話費13,456元及電費28,292元,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主張林仁志於89年初回屏東縣○○鄉○○村○○
路○○巷○ 號之祖厝居住,並自89年1 月起至96年12月底止,借用被上訴人林永志之電話,而由被上訴人林明志代墊電話費13,456元,並借用被上訴人林明志之水電且由其代墊電費28,292元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繳收據、用電戶完整基本資料及林明志之存摺明細影本各1 份為證,上訴人對前開支出明細並未爭執,然以前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林永志於98年2 月9 日本院97年度潮簡字第
692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時,曾到庭證稱:「(法官問:現在祖屋有何人住?)辦完繼承登記後是我、林仁志、我母親、林文志的家屬在住,後來母親和林仁志、林文志都死亡,現在是我和林文志的太太(即溫成妹)和三個小孩在住。」等語,有筆錄影本1 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1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上訴人固主張林永志自89年間車禍腦部受傷後即不擅言詞,其證詞不實在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林永志當時係具結作證,初已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其當時並不知悉兩造嗣後會因祖厝有幾人居住興訟,是其當時之證詞應甚為客觀而得採信。
⒉上訴人雖提出林仁志之死亡證明書,主張林仁志死於菌血
症,生前無人敢和其共住云云;惟查,菌血症並無傳染性,有三泰醫院函文1 份可憑(見本卷第47頁),而此節苟其他家人不知悉而懼怕與林仁志同住,渠等應大可向醫師探詢即可得知,故上訴人僅憑此病症即遽稱無人敢與林仁志共住云云,洵不足採。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林光志亦居住在祖厝,因96年其有申領颱風災害補助云云,且提出林光志之戶籍謄本及屏東縣政府函文影文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41 頁);然此為被上訴人林光志所否認,且戶籍登記資料僅為行政管理之措施,並無法於實體上逕認設籍該址者即必居住在該址,故以設籍與否為認定依據之颱風災害補助,自不能成為被上訴人林光志有無居住上開祖厝之認定基礎。又上訴人主張林仁志於96年8 月14日颱風祖厝淹水後即搬至友人林炳章家中居住云云,並提出林炳章出具之證明書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201 頁),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經本院傳喚林炳章到庭作證,其經合法通知(見原審卷第195 頁),但並未到庭,是該證明書尚難遽為認定之基礎,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⒊再查,被上訴人林永志兄林文志及母親林李長妹,已先後
於62年7 月21日及86年6 月2 日死亡,有除戶資料各1 份足參(見原審卷第142 頁、本卷第28頁),是於89年1 月起至96年12月底止之期間內,上開祖厝應僅有林仁志、被上訴人林永志及訴外人溫成妹居住,而應由該3 人平均分擔上開電話費及水電費,是上訴人應分擔林仁志部分之費用為13,916元【計算式:(28,292元+13,456元)3 】。從而,被上訴人林明志得依不當得利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電話費及水電費,共為13,91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林光志依無因管理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喪葬費83,000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林光志主張林仁志死後由其獨自辦理喪事,支出喪葬費用93,000元,事後曾獲10,000元之補助等情,既已認定如前,則其依無因管理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3,000元,即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林永志依委任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61,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
2 日(見原審卷第120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應由林仁志負擔之電話費、水電費共13,916元,卻由實際管理電話與水電之被上訴人林明志代墊,林仁志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免為繳納前述費用之利益,致林明志受有該部分費用之損失,故被上訴人林明志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林光志未受委任,而無義務為上訴人辦理林仁志之喪事,並支出喪葬費83,000元(93,000元-10,000元),其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該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前揭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末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文忠
法 官 朱盈吉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胡世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