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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家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袁震天律師(即被繼承人趙金玉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2 月23日本院100 年度家聲字第34號第一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台幣貳萬貳仟參佰陸拾捌元。

抗告及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趙金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報酬部分:

1.抗告人前經本院99年度財管字第4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趙金玉之遺產管理人確定,抗告人已進行被繼承人趙金玉財產狀況之調查,包括:至鈞院閱覽卷宗、公示催告程序(即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債務人及受遺贈人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或願受遺贈與否之催告公示於新聞紙)、申報遺產稅等工作項目,其後續並有:受理債權申報、向國稅局查詢被繼承人之財產資料進行財產歸戶資料核對、函詢彙整各金融機構、證券公司及保險公司關於被繼承人之財產資料、函詢拋棄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資產狀況等待辦事項應予處理。又處理遺產管理事務時,本即具有資產管理之專業經驗考量,性質上核與一般訴訟案件不同,更與一般法律扶助案件有異,自不應類推適用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而應比照律師業界收入標準計付酬金,或適用律師公會章程核定之酬金始為適法。原裁定以被繼承人遺產管理法律關係尚屬單純,所為之遺產管理行為多屬例行公式化之行為,與事實未合。

2.又抗告人既受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就各項事務之處理仍須依法謹慎為專業之處理,不應因該等程序係屬所謂「公式化」而有所差異,且抗告人就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處理,預估處理之總時數計約50小時,所投入之勞力時間專業知識,並不下於一般訴訟程序。按屏東律師公會章程第30條規定:「按工作時數計算酬金者,每小時收費最高新台幣陸仟元,但案情繁雜或特殊者,得增加之」,則以屏東律師公會每小時新台幣(下同)6 千元計算工作報酬,其合理之報酬至少應為30萬元(即50小時×6,000 元/ 小時),縱以其3 分之1 予以計算,其報酬亦應有10萬元始為合理。原審以遠低於律師公會章程所定之不合理計算方式核定抗告人報酬為19,000元,實過於低廉,殊與抗告人實際付出之勞務完全不成比例。

3.況查,抗告人係律師身分擔任遺產管理人,依財政部頒訂之「稽徵機關核算九十八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下稱:收入標準)第1 點第4 目規定:「擔任檢查人、清算人、破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其他信託人案件: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九計算收入;無標的物每件在直轄市及市20,000元,在縣16,000元。」此一標準乃國家財政主管機關按照過去執行相同職務之人申報所得額頒訂之同業利潤標準,乃相當科學之計算標準,且每年檢討修訂,本即較能適當核算抗告人處理遺產管理事件之合理報酬,如無正當理由,自無棄而不採之理。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計有坐落於屏東市○○○段二小段1307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同段第1132建號(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街○○○ 號3 樓之2 )二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36796 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賣得價金合計1,088,880 元,準此,縱不以屏東律師公會章程所定報酬計算標準核定報酬,亦應依「收入標準」按標的物即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財產價額百分之九核課計算抗告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案件之收入額係為97,999元(即1,088,880 元×0.09)。

4.至於設置法律扶助制度之宗旨,係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而具有強烈之社會救濟及保障性質,另再參以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基金規模有限,而需要其扶助者甚眾,其相關報酬既由該基金會支付,所提供之報酬數額自然較低,而有其特別之救濟目的,反之,遺產管理事件中之被繼承人並非全然無資力,所留遺產亦非低微,其案件性質亦與法律扶助案件之本質不同,而屬一般之非訟事件,兩者間根本無比附援引之餘地。則原審竟置屏東律師公會章程明定及上揭「收入標準」於不顧,反比附援引性質迥異之法律扶助報酬為核算標準,無異未對於抗告人為處理本件所投入之人力、工時及心力等成本未為審酌,更刻意對於律師公會章程報酬之規定及現行「收入標準」之相關法令略而不採,核定之標準遠低於律師公會及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標準,自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二)代墊部分:

1.已代墊付部分:抗告人已墊付交通費、郵資費等共計6,870 元,扣除聲請鈞院公示催告(100 年度家催字第4 號)及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100 年度家聲字第34號)之程序費各1,00

0 元,抗告人已代墊之金額為4,876 元(6,876 元-2,

000 元)。

2.預估代墊費用:⑴抗告人於原審中本請求預估代墊費用為85,00 元(即

包括交通費3,200 元、公示催告登報費500 元、郵資1,440 元、影印費2,360 元及聲請核定報酬之程序費用1,000 元),其中若干費用如交通費、影印費、郵資、規費等若干已實際支出改移入前項「已墊付部分」款外,茲調整此預估代墊部分為2,855 元(即預估尚須支出郵資1,305 元及影印費1,550 元)。

綜上,抗告人所請求之代墊必要費用為7,731 元(即4,876 元+2,855 元=7,731 元),⑵原裁定認有關「預估代墊費用」部分應待抗告人於管

理完成後再由法院裁定。惟查,預估代墊費用本係日後處理遺產所必要之支出,金額亦屬合理,而本件全部遺產已拍賣完畢,並進入參與分配階段,若待管理事務完結後方得聲請核定此部分之費用,勢必因僅存遺產分配完結,而無任何賸餘之遺產可供償付日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致抗告人代墊之費用無受償之可能,抗告人為使遺產管理事件得以順利進行並完結而求為預為核定撥付,自屬必要,原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聲請,顯有不當。

(三)綜上,原裁定適用法令違誤,為合理反應抗告人之實際成本,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關於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19,000元(含代墊之必要費用109 元)以外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為97,999元,必要代墊費用為7,731 元等語。

二、原審裁定則以:聲請人(即抗告人,下同)主張其經本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就任後進行之管理工作包括搜索財產、聲請公示催告等及為被繼承人代墊必要費用(含郵資、打字影印費及規費)109 元一節,應堪信為真實,乃斟酌被繼承人遺有受強制執行之系爭房地各1 筆業經拍定,已至參與分配階段,法律關係顯屬單純,又聲請人已為之前開管理遺產行為均屬例行公式化之行為,足認聲請人對本件遺產管理所支出之勞力、心力尚非甚鉅。又聲請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爰參照同具公益性質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所附之酬金計付標準表為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標準。

而擔任法扶之律師,依上開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依處理訴訟事務不同,訴訟案件報酬約1 萬5,000 元至3 萬元、撰擬法律文件1 件2,000 至5,000 元,而本件遺產管理相關之法律文件並非繁複,爰以每份2,000 元計酬,據以核定其管理人報酬為19,000元。另已支出之代墊費用1,109 元部分,因其中聲請公示催告之程序費用已經另案100 年度家催字第4 號裁定由被繼承人趙金玉之遺產負擔,自毋庸再重複納入計算,故扣除後聲請人所代墊之必要費用僅109 元,數額不多,應整體併入酬金內給付。至於如後續再有其他管理支出部分,如聲請人前開所指之預估將來尚須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8,500 元,應於管理完成後,再由法院裁定核准,故核定抗告人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必要管理費用合計為

19 ,000 元,固非無見。

三、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經法院指定之遺產管理人,因被繼承人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66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法院聲請代管遺產報酬。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同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必要之交通費、郵資費、影印費、各種規費等費用屬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要毋庸疑。如遺產管理人須待整體管理行為完竣始得請求法院核定墊付之費用,將產生遺產管理人須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清償後始得請求墊付費用之不合理情形,而於被繼承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遺產管理人將無從請求返還已代墊支出之必要代墊費,核先說明。

四、本院以為本件之爭點厥在於以下三點:

(一)關於抗告人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其酌定之標準及其數額為何始稱允當?

(二)關於已代墊之支出管理必要費用數額為何?

(三)關於請求預估必要之管理費用先予列計,是否正當?其必要費用數額為何?

五、關於遺產管理人報酬部分:

(一)按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定為適當,原屬於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範圍,除裁量上之瑕疵外,非當事人得任意指摘;至於機關所發佈之行政命令,並非法律,其見解僅供法院參考,於法官審理案件時,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 號號解釋參照)。

(二)原審以抗告人擔任趙金玉遺產管理人所為事務繁簡程度(待管遺產即系爭房屋土地2 筆已經拍賣終竣待行分配,法律關係尚單純)、支出勞務心力時間等具體情形(大致上屬例行仁、公式化職務,心力勞務耗費非鉅)、遺產之數量種類、抗告人能妥善管理等情狀,復衡酌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具有公益性質,對照擔任公益法律扶助律師職務性質,每件依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依處理訴訟事務案件報酬約15,000元至30,000元、撰擬法律文件乙件2,000 至5,000 元,及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及撰狀之份數、耗費之勞力、時間、心力程度等一切情狀,而核定報酬為19,0 00 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得心證之理由亦完足說明並無欠週,為有理由應予維持。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顯失合理,為有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核無理由。

(三)至於抗告人舉財政部頒訂之「稽徵機關核算98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1 點第4 目規定,認應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九計算收入為標準,認遺產管理人報酬為97,999元(即系爭房地指定價額1,088,880 元×9 %=97,999元)云云。惟財政部訂頒上開「收入標準」之第1 點第4 目所謂:擔任檢查人、清算人、破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其他信託人,性質上有無包括「遺產管理人」?又所稱「其他信託人」其適用範圍有無包括「遺產管理人」乙節,已據財政部台灣南區國稅局函答:查遺產管理人並非稽徵機關核算98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1 點第4 目之適用對象內,現行稽徵機關對律師受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之收入認列係依前揭收入標準附註三:本標準未規定之項目,由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認定辦理。此有財政部賦稅署移文轉該局100 年2 月9 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1000002662號函可證。足見「稽徵機關核算98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

1 點第4 目規定,僅係行政機關查核課稅收入之準則,遺產管理人非前開收入標準適用對象,更非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適用標準,抗告人引用前開標準認應依遺產價值百分之9 核定其報酬97,999元元云云核非所論。

(四)又查抗告人另舉應按屏東律師公會章程30條第3 項「按時計算酬金標準」,認其擔任被繼承人趙金玉遺產管理人報酬至少為100,000 元(即50小時×2,000 元/ 小時=100,

000 )云云。然經本院函詢屏東律師公會有關律師就任遺產管理人其酬金之計算有無適用或準用該公會章程第30條第3 項按時計算酬金標準此節,經該公會函覆稱:查遺產管理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依本章程第31條規定,辦理非訟事件、民事執行、和解、訴願、行政訴訟、國家賠償協議事件、財務罰鍰及執行案件之酬金,準用辦理民事案件分收酬金或總收酬金之規定,並無適用第30條第3 項按時計算酬金標準,此同有屏東律師公會100 年9 月9 日屏律慶文字第1000000179號回覆附卷可證。益證抗告人主張得依據「按時計酬」標準,據為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標準同非的論。

六、關於已代墊之管理必要費用數額部分,查抗告人主張現時已進行之遺產管理行為,所支出代墊之管理必要費用,已增額至4,876 元(即交通費3,613 元、郵資336 元、打字影印費

400 元、代支規費2,127 元、刊登報紙費400 元,但扣除2件程序費用2,000 元)乙節,固據其提出遠見律師事務所請款清單、遠見律師事務所收據、遠見律師事務所99年11月份客戶影印明細表、屏東縣里港鄉戶政事務所函及戶政規費收據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各1 份為證。惟其中所謂支出交通費3,613 元部分經查係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在100 年3 月2 日指派事務所同仁(姓名在卷),至本院閱卷所支開銷,則原審核定事件既已終竣,上開交通費用之支出即不屬本件核定報酬事件所審酌之範圍;次查,該同仁當日一共閱卷4 件(即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25號、99年度財管字第42號、第43號及第45號等卷),有本院閱卷登記表附卷足佐,顯非專為執行本件管理職務而生,尤其抗告人閱卷如係為聲明本件抗告所用,即屬維護自己權利行為所生費用,益不得列為管理職務必要費用,前開交通費3,613 元部分即應予剔除。至於其他支出包括郵資336 元、打字影印費400元、代支規費127 元、刊登報紙費400 元,合計1,263 元,經核該等費用即屬管理遺產所需之必要費用,自應准予核計。此部分原審未及審酌,僅核列已支出之管理必要費用109元且整併歸入報酬內,將管理報酬與管理費用混同一談,尚有未合,應由本院重新核算如上開數額。

七、關於請求列計預估將來之管理必要費用部分:查抗告人預估本件遺產管理尚未完竣,將來尚需代墊管理必要費2,855 元【⑴郵資:1,305 元《(25+1 +1+1+1 )份×45元/ 份》(含發函查詢財產現況、陳報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執行案件聲明異議及參與分配、報告結案)⑵影印費:1,550 元《(3 ×25+15+ 30 +15+20)×2 ×5 》】乙節,並提出明細表為證。本院審認遺產管理人之代墊費用係屬民法第1150條前段之遺產管理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如需待遺產管理人職務執行完畢始得請求返還代墊費用,將產生管理人須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清償後始得請求已為管理遺產支出之代墊費,則代墊之必要費用無異成為劣後債權,尤其被繼承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遺產管理人將無得求償所支出之代墊費用,法律既無明文限制請求之期間,復參考法律扶助法第29條暨立法理由明定擔任法律扶助者得於提供扶助前向分會申請酬金及必要費用之預支,認預估將代墊之必要費用仍屬將來管理遺產行為之必要費用,抗告人請求核計應有理由。

惟其預估將來需用影印費1,550 元部分,查本件管理職務即將終竣,餘務已無多,且家事非訟事件終非如訴訟事件般龐雜,兼諸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已支付之影印費僅400 元等情狀,認酌留將來需用之影印費在800 元數額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準此抗告人就預估將來支出之管理必要費用核計為2,105 元。原審就此部分費用剔除,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自為裁示如前引認定之數額。

八、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趙金玉遺產管理人所得請求之管理報酬酌定為19,000元,已墊付之管理必要費用為1,263 元;另請求預估將來管理必要費用核列為2,105 元,以上合計為22,3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已發生之墊付管理必要費用及否准抗告人一併請求預估將來管理必要費用部分,尚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及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審裁定,自為適當之裁定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至於抗告意旨超逾本裁定主文第2 項所認定之數額,一併請求廢棄,更為裁定為抗告聲明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廖文忠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