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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親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親字第18號原 告 SURYANI TAHADJIA

(印尼國人,年籍資料不詳)被 告 洪玉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係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下同)85年5 月19日在印尼結婚,嗣返回台灣同住,並生下長女NI

NDI CHANRIKA HARDIYANTI (00年0 月00日生)、長男MUHA

MAD SULTAN TAHADJIA(00年0 月00日生)、次男JUBRIL MUHAMMAD TAHADJIA (00年0 月00日生)、次女LATIFA ARDIL

A TAHADJIA(00年0 月0 日生)四名子女(下稱:NINDI CHANRIKA HARDIYANTI 等4 人),均持用印尼國護照。因兩造不諳相關法律及程序,致四名子女均未能在台灣辦理戶籍登記。今移民署告知將於104 年5 月8 日前將子女遣返印尼,須經法院判決始得免於遺返,爰請求確認被告洪玉華與NIND

I CHANRIKA HARDIYANT等4 人間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並提出印尼結婚證、護照影本及柯滄銘婦產科親緣DNA 鑑定報告4份為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自明。可知,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查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足當之。故苟依法律上之推定而存在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既無不安或危險可言,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法院即應認原告提起之確認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3條第1 項、第1062條第1 項亦分別規定甚詳。準知,自子女出生之日回溯第181日起至302 日止之期間,如係在兩造之婚姻存續期間者,該子女即受中華民國民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而此之「推定」係法律本於他事實(即子女之受胎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存在,即認定某事實(即子女與被告間具婚生子關係)為真正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81 條規定,原告免舉證之責任,法院即應認推定之事實為真正。此時,原告如再提起確認婚生子女關係存在之訴,法院即應認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判決駁回之。

三、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於85年5 月19日在印尼國即已結婚,業經提出印尼國結婚證為證,並據被告自認屬實。原告起訴意旨並陳述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子女NINDI CHANRIKA HARDIYANTI 等4 人。而原告之長女NINDI CHANRIKA HARDIYANTI係00年0 月00日生、長男MUHAMAD SULTAN TAHADJIA係00年0月00日生、次男JUBRIL MUHAMMAD TAHADJIA係00年0 月00日生、次女LATIFA ARDILA TAHADJIA係00年0 月0 日生,有其等護照影本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5 頁-第8 頁),渠等自出生時起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均係在原告與被告洪玉華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故NINDI CHANRIKA HARDIYANTI 等4 人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已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毋待再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與NINDI CHANRIKA HARDIYANTI 等4 人間親子關係存在,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四、至於被告並不爭執與NINDI CHANRIKA HARDIYANTI 等4 人間之親子關係,僅係因為無法為子女4 人在中華民國辦理戶籍登記,為避免NINDI CHANRIKA HARDIYANTI 等4 人因形式上係外籍人士身分逾期居留致遭移民署強制出境,乃欲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據為向移民署請求免於子女NINDI CHANRIKAHARDIYANTI等4 人遭強制出境,此據原告起訴狀自承在卷。

惟原告應於行政主管機關(即移民署)作出強制出境行政處分時,以子女NINDI CHANRIKA HARDIYANTI 等4 人係被告之子,具中華民國國民身分之理由,依行政爭訟程序(如陳情、訴願或行政訴訟)循求救濟,始屬正辦,附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裁判日期:201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