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親字第37號抗告人 林冠廷法定代理人 吳瑞芸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林冠廷(下稱抗告人)請求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5 年8 月22日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