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羅桂蘭相 對 人 許姬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前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本法作成之調解、和解及本案裁判,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為強制執行名義,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兩造於民國103 年11月4 日兩願離婚,約定相對人自103 年12月1 日起按月給付贍養費及慰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期限為2 年。詎相對人迄未給付,為此請求相對人履行協議,給付贍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則以:兩造於105 年3 月15日成立調解,協議給付聲請人贍養費8 萬元,聲請人則拋棄其餘請求(含慰藉金),但因聲請人未給帳號,以致伊尚未匯款,並非不願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惟兩造於105 年3 月15日成立調解,已經協議相對人給付聲請人贍養費8 萬元,聲請人則拋棄其餘請求(含慰藉金),有本院105 年度家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在卷足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兩造對於離婚協議書所載關於贍養費之權利義務,已有所協議,依前開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兩造依家事事件法所成立之調解,依法即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聲請人於相對人不履行債務,自得持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起訴再請求相對人給付贍養費,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