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親字第57號原 告 潘世賢被 告 朱旺澤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補費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13日送達於原告之同居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越上開期間迄未補繳裁判費,復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佐,依上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