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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家聲抗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A01代 理 人 A02相 對 人 A03

A04

A05

A06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遺囑執行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10月30日本院106 年度司家聲字第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並非刻意延宕遺產清冊的交付,而係於編製之過程中遭遇到各阻礙而難以完成:

⒈按民法第1214條之規定,遺囑執行人就職後,於遺囑有關

之財產,如有編制清冊之必要時,應即編制遺產清冊,交付繼承人,而該條所稱之必要時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一定之標準,究竟是否確為「必要」以及「應予做成之時點」,均應視具體個案而定,不可一概而論。

⒉抗告人從未拒絕或刻意延滯遺產清冊之編制,但抗告人自1

06 年8 月1 日就任遺囑執行人以來,即遭其他繼承人以各種方式不斷干擾及杯葛抗告人執行職務,以致抗告人在編製遺產清冊上遭遇到重重阻礙,茲分述如下:

⑴因被繼承人即先母曾施秀琴生前獨居,近年來均係由抗

告人配偶葉○○、大嫂劉○○、○○○○○醫院居服員盧○○輪流分擔照護。故於被繼承人往生後,抗告人基於避免位於屏東市○○路之舊宅(下稱系爭房屋)因無人居住恐遭曾擁有鑰匙之看護、鄰居友人或外人擅自進入,因此曾將原有門鎖更換,以達保存遺產完整之目的。然相對人A06卻在明知其非遺囑執行人且未事先知會抗告人的情況下,於106 年8-9 月間之某日,擅自委請鎖匠開鎖進入、占有系爭房屋,並搬遷屋內遺物據為己有,甚至直接將門鎖更換,使抗告人自106 年9 月12日起便無法再進入系爭房屋。相對人A06此舉已嚴重妨礙抗告人對於遺產之清點及造冊列載之延宕,亦讓坊間流傳抗告人棄置房屋不理之傳言。

⑵抗告人於106 年9 月13日前往○○銀行屏東分行,欲臨櫃

洽詢提領被繼承人於該行存放之公務人員優利存款的相關事宜時,竟遭相對人A06當場蠻橫無理以撕毀遺囑的方式對抗告人執行職務進行干擾與妨礙,使得該行承辦繼承業務的主管甲○○以銀行無法干涉為由,拒絕抗告人之申請,迫使抗告人需另尋法院訴訟程序,始得完成提領程序。

⑶抗告人目前已委由長子即抗告代理人A02協助處理遺囑執

行及和其他繼承人聯繫的相關事務,並已寄發存證信函正式對外告知。但其他繼承人自此後即刻意迴避與抗告代理人接洽,即便抗告代理人曾多次公開表明願意與渠等調解、協商,仍不斷遭到拒絕,導致許多與清冊相關之事務因欠缺順暢溝通平台而無法遂行。

⑷其他繼承人等為阻止抗告人執行遺囑執行人之職務,而

向鈞院提起解任遺囑執行人之訴,並聲請暫時處分限制抗告人不得任意處分被繼承人之遺產,使抗告人無法據此支付喪葬及房貸相關費用,亦因此無從繼續進行遺產清冊之編制,來做為日後遺產分配之依據。

㈡原審就遺囑中所載明應優先清償之看護、醫療及喪葬等費用之認知,欠缺周延調查的基礎事實:

⒈依遺囑內所載,「自2013.01.01起至遺囑生效日止,繼承

權人為本人支付,且經本人認可之費用支出(單據為憑)」,得以出售被繼承人遺留之不動產後所獲得之價金來優先清償。

⒉抗告人並非就此應優先清償之費用未盡查調之責,實係因

自被繼承人立遺囑以來,所有生活起居、醫療看護均係由抗告人及配偶葉○○、大嫂劉○○、○○○○○醫院居服員盧○○輪流分擔,相關費用亦為被繼承人自行支付或由抗告人代為處理,其餘繼承人等均已長期未與被繼承人聯繫,就連逢年過節也少有探視,因此幾無可能尚有抗告人所未知之醫療看護支出。

⒊抗告人並不排斥若其他繼承人等確能出具被繼承人生前認

可之費用支出單據,亦可隨時提出主張,並與抗告代理人聯繫協調,經雙方確認無誤後,自得做為日後出售不動產後優先支付之費用。

⒋至於喪葬費用尚未給付之部分,係被繼承人於高雄佛光山

萬壽園安放之龕位費用,而該費用之細節經抗告代理人親自詢問後,僅獲佛光山之承辦師傅陳稱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但迄今仍拒絕提供相關契約單據供抗告人確認並造冊列載。因此在尚未有明確文字記載應負擔款項金額之依據下,抗告人只得暫且就該喪葬費用登記為「不詳」,否則若空言聽信單方片面之詞,即做出無實際憑據之登載,豈非更加影響到全體繼承人之權益。又無論該喪葬費用之金額為何,因前開暫時處分之效力,抗告人亦無從得以繼承之遺產支付。

㈢○○銀行○○分行之承辦人員所述證詞不實,抗告人已針對上開不實證詞向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提告偽證罪:

⒈106 年9 月13日抗告人親自前往○○銀行○○分行欲了解應如

何提領被繼承人於該行存放之公務人員優利存款之相關細節時,便遭相對人A06以激烈之方式干擾,已如前述。

⒉致使承辦繼承業務之主管甲○○當下即以銀行無法干涉為由

,向抗告人明確表示:「如果說你們要的話,麻煩到法院去」、「我們希望下一次接到的指示是很明確的,讓我們銀行知道該怎麼去做」、「這樣子的問題銀行就很難處理,我們不願意介入」等語。

⒊惟事後甲○○及其同事乙○○於原審作證時竟以「我們當時沒

有拒絕他領,是他自己拒絕領的」等虛偽不實之證詞,藉以形塑抗告人未善盡職行人之職責。抗告人已就上開證詞涉及偽證罪之部分,向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對甲○○及乙○○進行告發,以正視聽。

㈣就新光銀行保管箱之補行申報,抗告人並無怠於職務之情:

按遺囑執行人依法係依據遺囑內容執行職務,系爭保管箱既未明確列載於遺囑當中,亦未顯現在國稅局系統之財產清冊內,抗告人於首次申報遺產稅時並未提報,應無任何怠於職務之情。

㈤系爭房屋之修繕維護與永豐銀行房貸之積欠,均非抗告人之責任:

⒈房屋修繕維修部分:按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依遺囑內

條文所示,應於遺囑效力發生之時,由遺囑執行人代為處理販賣事宜。惟抗告人自106 年9 月12日以來,遭相對人A06將房屋鑰匙更換之後,便再也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內,已如前述,後經多次詢問持有鑰匙之相對人A05,請求交付,亦未得其正面回應。據此,抗告人既無從得以有鑰匙可進入屋內,更遑論得對於系爭房屋可進行相關修繕及維護之責。關於此情,業經抗告代理人於原審出庭時予以證述,抗告人亦於107 年9 月14日委由抗告代理人至屏東市民族派出所備案存查,而原審既未就此詳加調查,亦未見於裁定之理由中加以說明,即單方面採信相對人等之片面表述,似有裁判缺漏之處。

⒉永豐銀行房屋貸款部分:依據民法第1153條規定「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是以在抗告人尚未以遺囑執行人身分繼承並取得被繼承人遺產之前,並無所謂應先行清償被繼承人所遺留之房屋貸款及相關債務之義務。而清償債務之責依上開規定亦應由全體繼承人連帶負責,而非須由遺囑執行人先行負擔墊付。故抗告人照理本應於107 年1 月23日,由○○銀行○○分行依據台北地方法院之和解筆錄所示,完成交付被繼承人於該行之公務人員優利存款予抗告人時,便可以此款項清償永豐銀行之房貸。豈料其他繼承人等隨即竟向鈞院聲請暫時處分,以該處分裁定限制抗告人處分被繼承人所有財產之權利,因此抗告人雖已繼承遺產,但實際上卻無法動用該款項來清償永豐銀行之房貸。因此關於永豐銀行房貸之拖欠,並非可歸責於抗告人,原審之裁定理由認為抗告人未清償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係怠於執行職務,即有所誤會。

㈥抗告人委任抗告代理人A02擔任代理人實際上並未對遺囑執行事務造成窒礙:

⒈抗告人於107 年7 月26日提交予原審之家事陳報狀中,已

明確指出抗告人早已於106 年10月19日委由長子A02擔任代理人,並由其正式發函予其他繼承人等,明確告知有此一聯繫之窗口,可為相關繼承事務之溝通管道。

⒉然原審裁定所採之LINE截圖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均為106

年10月19日前所發生之事。但自此往後,其他繼承人等便再也無傳送訊息給抗告代理人,亦無採取主動聯繫之動作,實屬可疑。

⒊因此顯見並非係抗告代理人難以聯繫,而係其他繼承人等

基於某些特定原因刻意迴避與抗告代理人之間的溝通,以形塑抗告人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

㈦綜上所述,原審據以認定抗告人不適任為遺囑執行人之理由

,其背後的關鍵因素,不外乎均為其他繼承人等之阻礙及缺乏溝通,因此抗告人既已委任抗告代理人,其他繼承人等亦已有委任律師代理,理應有彼此對等的資源及平台來相互溝通,抗告人認為唯有透過彼此推派代表的方式進行協調,始可避免發生不理性之口角誤會,亦能增進協商的效率與品質,因此也懇請鈞院另訂庭期安排調解,由雙方之代理人來就兩造之間在意的癥結點互相交換意見,以達日後可以順利購過和解的方式來圓滿本件之目的。並為此狀請鈞院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A03、A04、A05、A06則抗辯以:㈠抗告人稱無刻意延宕遺產清冊的交付,且編製過程中遭各種阻礙而難以完成云云。惟查:

⒈本件被繼承人曾施秀琴所書立之遺囑,因內容涉及不動產

、動產及諸多不明確之遺產或消極債務,非編製遺產清冊無法釐清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更難維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從而有編製遺產清冊之必要,從而依民法第1214條規定,遺囑執行人即有製作遺產清冊之必要,故抗告人自行曲解民法第1214條為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故意不編製遺產清冊,顯見已屬怠於職務甚明。

⒉又抗告人嗣後延滯半年以上才編製遺產清冊,不僅未交付

相對人等繼承人,所製作的內容多有疑問,可知抗告人不僅未詳予查證被繼承人的財產及債務,更故意將諸多費用提列不詳,亦或故意記載錯誤,甚至有虛報自己債務之嫌。而上開財產及債務之編製,何來遭相對人等干擾,更與相對人等何涉,抗告人怠於執行自己的職務,卻將責任空言指稱為相對人等之干擾及杯葛云云,實不知所云,不足採信。

⒊綜上,抗告人怠於編製遺產清冊,並怠於交付其他繼承人

,更有甚者,所編製的遺產清冊多有不實,抗告人之行為已使其他繼承人難以確認遺產範圍,有礙後續遺囑任務之進行,實難認抗告人已忠實執行是項職務,至於抗告人空言指稱相對人等干擾及杯葛云云,實屬臨訟卸責之詞,核不足採。

㈡抗告人稱相對人獨佔被繼承人舊宅遺物,並私自更換門鎖云云:

⒈抗告人對上開指控,除空言指謫外,並無具體實證。

⒉又抗告人係有受刑事恐嚇及妨害自由等刑事判決定讞之人

,且觀抗告人自行提示之錄影光碟及於原審之各項虛偽不實的作為,足見抗告人於持有被指定為遺囑執行人之被繼承人遺囑時,能隱忍被繼承人舊宅遺物遭他人獨佔及私自更換門鎖等情而無任何作為,不足採信。更何況抗告人於原審所陳報之喪葬費用明細,載有更換門鎖之費用,顯然抗告人已經自認門鎖為其更換。再者,抗告人為推責其早在106 年8 月3 日即已經知悉其為遺囑執行人後,卻遲遲未遵造遺囑意旨辦理被繼承人名下不動產予各該繼承人等繼承,並為了私下以遺囑執行人身分獨佔被繼承人在台灣銀行的存款等情,而故意遲延公開就任遺囑執行人,以規避相對人等監督其依照遺囑意旨善盡遺囑執行人職務,而未積極以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資產支付佛光山墓園、房屋貸款及稅賦等債務,更不願編列遺產清冊,勘認抗告人確實犯有不適任遺囑執行人職務之重大劣行甚明。

⒊綜上,抗告人稱相對人私自更換門鎖,實將自己所為之事

,又誣指相對人等為之,抗告人之行為實屬可惡至極。㈢抗告人稱相對人等任何干擾、妨礙遺囑執行人向金融機構提領遺產之職務等云云:

⒈抗告人不得處分被繼承人遺產之行為(包含領取等),業

經鈞院106 年度司家暫字第21號暫時處分之裁定意旨所示,並非相對人等所能禁止。況且,相對人等依法主張之權利,並非遺囑執行人所能排除或禁止,從而抗告人任意擴大遺囑執行人之職權,甚至欲排除法院所為的暫時處分,實屬無據,核不足採。

⒉又抗告人無端擴大自己遺囑執行人之職務,並不理會法院

之暫時處分,已向新光銀行提出返還遺產之訴(鈞院107年北簡字第4845號,相對人等被通知參加訴訟),新光銀行除表示保管箱之物品,並不在遺囑所列之財產,且依上開暫時處分之裁定,新光銀行亦不宜交付,從而應駁回抗告人之請求等語。承上,新光銀行不交付保管箱內之物品,要與相對人等無涉,而是法院暫時處分裁定之效力,且抗告人不當擴大其遺囑執行人之職權,欲將被繼承人所有的財產先予以領取(包含遺囑所列以外之財產),實有不當意圖甚明。

⒊綜上,抗告人將法院暫時處分之裁定,認定為相對人等干

擾或妨礙之行為,從而所欲排除的是法院的裁定效力,抗告人不以抗告程序救濟之,而另以訴訟的方式為之,除有當事人不適格外,亦非法律正常救濟程序,實難謂其主張有理由。

㈣抗告人稱相對人等侮蔑其本人及配偶,不願與抗告代理人接觸聯繫、亦或稱任意擴大暫時處分之範圍及效力云云:

⒈抗告人對此之主張,與其訴訟主張並無關聯,且屬空言指稱。

⒉又抗告人是否有怠於職務,兩造已在訴訟中,抗告人不提

出未怠於職務之具體實證,反而是以另訴的方式,不斷去逼迫被繼承人財產相關之銀行,以達成其早日取得被繼承人遺產。

⒊綜上,法院之暫時處分已明確表示為避免抗告人領取被繼

承人之財產而為處分之行為,致未能公平分配被繼承人之財產於各繼承人,惟抗告人不服此裁定,竟以各種訴訟手段去逼迫相對人等或其他銀行退讓,且所指謫之事實多空言指稱,無任何憑證,實不足採。況且,抗告人分別於屏東地院及台北地院二次提告,又故意不繳交裁判費致使法院駁回其起訴案件,利用民事沒有誣告罪責,恣意提告,汙衊相對人A06,企圖將其不願與相對人等接觸聯繫、致其擴大與其他繼承人間之紛爭與應繼之損失範圍推責予相對人A06,以誤導法官心證,並希冀迫使其他繼承人未免訟累而退讓,其心態可議,併此敘明。

㈤抗告人認為原裁定對應優先清償之看護、醫療及喪葬費用之認知,欠缺周延調查的基礎事實等云云:

⒈依抗告人之抗告理由稱:「. . . 因此幾無可能尚有本人

所未知之醫療看護支出」等云云,即已自行臆測並認定無其他看護、醫療及喪葬費用需支出,此與遺囑內容所載,經被繼承人認可之費用支出等語相違背,已足證抗告人不僅怠於遺囑執行人之職務,更已以自己臆測的方式來認定費用之有無,顯然已屬不適當的遺囑執行人。況且,其抗告理由中又緊接提出如有被繼承人認可之費用支出單據,自得作為日後出售不動產後優先支付之用云云,則前開已否認有其他費用存在,嗣後又承認如有被繼承人所認可之費用存在,自可以優先支付之用,則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未為清算之必要作為,有何欠缺周延調查的基礎事實?⒉又欠佛光山喪葬費用30萬元,不僅該喪葬費用是由抗告人

所處理,且抗告人於另案中已自承有「目前支出」的喪葬費用之記載,則喪葬費用豈有登記為「不詳」,從而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怠於查調實際積欠之喪葬費用,有何欠缺周延調查的基礎事實?⒊綜上,抗告人對於自己擔任遺囑執行人以來應盡的職務未

執行,延滯時程甚久,於兩造進入本件聲請程序中,才以臆測的方式來認定喪葬費用之支出,以不實之理由來編造喪葬費用不詳,試問抗告人在未遭暫時處分前,有何盡遺囑執行人之職務,其怠於執行職務甚明,嗣後遭鈞院暫時處分後,竟將未能盡遺囑執行人職務之理由推由暫時處分,足證抗告人不僅怠於執行職務,更故意曲解法律,實不足以擔任遺囑執行人,否則難為公平,對其他繼承人甚為不利。

㈥至於,抗告人未繳納房貸,推諉其他繼承人云云,惟原裁定

第10、11頁已詳述抗告人以另有考量等由怠於妥適處理,要與相對人等無涉,足證抗告人未盡管理之責,致債務不斷擴大,損及全體繼承人利益,怠於執行職務情節至為明確,合先敘明。是以,抗告人未能舉證已盡管理之責,反而一再推諉責任,嗣後相對人等因抗告人未能盡管理之責而聲請暫時處分,抗告人竟稱此為杯葛、阻礙之行為,如此倒果為因之抗告理由,實屬無據,核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抗告人取得遺囑執行人之職務後,僅積極在取得

被繼承人之財產,對於應盡之管理、調查、清算、編制財產清冊等責任均未盡責,甚至在鈞院核發暫時處分後,抗告人還迫使被繼承人名下台灣銀行存款納入其可自由處分之管領之下,無視鈞院所核發之暫時處分,並將暫時處分解釋為阻礙、干擾其執行職務之行為,而無窮盡擴大其遺囑執行人之職務範圍,顯見抗告人無視遺囑意旨,無從維護其他繼承人公平應繼之權利,該當解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實屬有理由。故抗告人仍以狡辯之詞為抗告理由,實屬無據,應予以駁回抗告,以維相對人等之權益等語。

三、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次按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民法第1209條、第12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32條亦定有明文。

是舉凡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無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或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處理之。故遺囑雖已指定遺囑執行人,然遺囑執行人如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且當有上揭民法第1132條所定情事,自應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解任之。遺囑執行人既經法院解任,自得聲請本院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此外,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1215條、第1216條亦分別有規定。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未有怠於執行遺囑執行人之職務,實因於執行過程中遭遇重重干擾、阻礙致無法履行職務云云,為相對人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所爭重點仍在於抗告人是否有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重大事由之情事而有解任之必要?茲論述如下:

㈠按遺囑執行人就職後,於遺囑有關之財產,如有編製清冊之

必要時,應即編製遺產清冊,交付繼承人,此為民法第1214條所明定。蓋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及執行遺囑之任務,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多寡,自有確認之必要,且攸關繼承人之權益甚鉅,故於必要時,遺囑執行人就任後,應即編製遺產清冊交付繼承人審查,以利遂行遺囑執行事務,俾維繼承人等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經查,本件依被繼承人曾施秀琴於102 年5 月8 日所書立之遺囑(以下稱系爭遺囑)內容,其中第四項記載:「本人指定次子A01為遺囑執行人,對本人之遺產具有以下權利:㈠出售本人於屏東縣○○市○○路000

巷0 號不動產的權利。㈡於各該繼承人請領繼承標的物前,管理所有遺產的權利。㈢依本人遺願分配遺產給各該繼承人之權利」等語,再觀諸該遺囑內容,被繼承人之遺產除明確列載於系爭遺囑內之不動產、動產外,尚有諸多不明確之積極遺產(如現金及其他財產)及消極遺產(如醫療、看護或其他經被繼承人認可之費用),顯見本件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種類及內容甚為繁雜,實有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予以編制遺產清冊之必要,以釐清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俾維所有繼承人之利益。次查,相對人等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怠於編制遺產清冊等情,業據相對人等於原審調查時陳述明確,且經抗告代理人A02於原審106 年11月24日初次庭訊時陳稱:「(問:

遺產清冊部分相對人有處理嗎?)申報遺產稅部分相對人已經辦理完成,遺產清冊的部分,因為被繼承人曾施秀琴的遺產只有一筆存款跟一棟房子,還有沒有辦法確定的部分,所以還沒有列遺產清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5 頁背面頁至第106 頁),亦即抗告人遲至106 年11月24日仍尚未編列遺產清冊,迨至另案暫時處分之抗告程序,始開始著手編制遺產清冊之任務,並遲至107 年3 月23日始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彼時距被繼承人死亡及遺囑執行人就任已逾半年之久,是認抗告人未能即時編制遺產清冊,致時程有所延滯,其怠於編制遺產清冊情節甚明。又抗告人遲至原審107 年7 月27日開庭調查時仍未將已編制之遺產清冊交付相對人等繼承人,此經相對人等於原審庭述時陳明在案,並經抗告代理人坦承:「(問:遺產清冊至今未交付繼承人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5 頁背面頁)明確在卷,則抗告人迄未交付遺產清冊予其他繼承人之行為,實已妨礙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內容審認之權限,客觀上亦使其他繼承人難以確認遺產範圍,有礙後續遺囑任務之進行,難認抗告人已忠實執行此項職務。

㈡依據系爭遺囑內容其中第一之㈡項載明:「出售上開不動產所

獲得之價金於應先支付以下費用。⒈辦理買賣相關手續及遺囑認證費用。⒉本人自2013年1 月1 日起至遺囑生效日止,每月向次子A01借貸新台幣10,300元左右(實際數額以對帳單為憑),做為給付予永豐銀行房屋貸款之費用。⒊自20 13

年1 月1 日起至遺囑生效日止,繼承權人為本人支付且經本人認可之費用支出(單據為憑)。⑴醫療費用⑵看護費用⑶其他經本人認可之費用⒋如扣除上述款項而仍有餘款時,始由A03、A01、A04、A05及A06等五人平均繼承。」;其中第二項則記載:「動產部分:㈠本人於台灣銀行屏東分行存款及利息債權,應先用於辦理本人之喪葬事宜,如有餘款始由A03、A01、A04、A05及A06等五人平均繼承。㈡現金及其他財產由A03、A01、A04、A05及A06等五人平均繼承。」等語,足見系爭遺囑已明定就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於分配前優先清償,則遺囑執行人自應負搜索、清算相關費用之職責。然觀之抗告人所編制之遺產清冊內容(參見原審卷㈡第72頁至第73頁),在消極財產部分除已臚列佛光山(債權金額「不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欠款、積欠抗告人之債務外,其他系爭遺囑明確記載應以遺產優先清償之費用均未詳予清算,付之闕如。復參抗告人於原審庭訊時自陳:「(問:喪葬費用是否結算完畢?)我知道的有墓園的費用。被繼承人的本意是要由A02處理遺產。喪葬費用就是卷附的收支明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2頁至第62頁背面頁),可知抗告人明知積欠佛光山之喪葬費用未清償,仍怠於自行向佛光山查調實際積欠之喪葬費用,亦未就該筆喪葬費用協請其他繼承人查調等情,業經相對人等於原審調查時到庭陳述綦詳(參見原審卷㈡第106頁至第106 頁背面頁)。再者,抗告人未能依遺囑內容向其他繼承人查詢是否仍有醫療、看護或經被繼承人認可之費用等情,此亦經相對人等到庭陳明在卷(參見原審卷㈡第106 頁背面頁),而抗告代理人固於原審辯稱:「(問:有無依照遺囑內容請他們提出相關費用單據?)因為遺囑上有寫是這些費用應經被繼承人本人認可後的費用支出,才能夠作為費用支出的扣抵,但是當時被繼承人已經死亡,無法去認可,而且這個費用不是用現金壹佰萬去扣抵,而是房產賣掉後去扣除,如果房產沒有賣掉的話,也是無法去扣除這個費用的。所以我們就沒有再就這方面去詢問他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6 頁背面頁),然系爭遺囑既已明列此等費用為優先清償之費用,則遺囑執行人為執行遺囑,即應為清查之必要作為,至於系爭房屋是否售出,尚無礙遺囑執行人清算行為之進行,是抗告代理人上開辯詞,實對系爭遺囑內容有所誤解,洵不足採。此外,除上開遺囑所明示之醫療等費用外,其他繼承人亦陸續清償房貸、稅款、健保費用等,抗告人亦未向相對人等繼承人清查,甚於原審庭訊時表示:「(問:目前有做到什麼階段?)還沒有做,現在還沒有人告訴我確定我是遺囑執行人,我就不會有積極作為。」等語(原審卷㈡第64頁),然抗告人於系爭遺囑生效即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具遺囑執行人身分,甚且於相對人等提出本件聲請及至調查程序終結前仍身負遺囑執行人身分,此為理所當然之事,則抗告人上開辯解顯非可採。是以,抗告人於本件繼承開始後未有積極調查遺產相關事宜,致遺產清冊內容諸多闕漏,影響日後遺產分配之正確性等情甚明,相對人等主張抗告人怠於調查消極遺產及清算遺產各節,誠屬有據。

㈢依據上開系爭遺囑第二項內容觀之,抗告人應提領被繼承人

存放於○○銀行之存款及利息,並先用於清償被繼承人之喪葬相關費用,若有餘額再分配予各繼承人,始合乎系爭遺囑意旨。本件相對人等於原審指稱抗告人假藉遺囑執行人之身分,意圖獨占○○銀行之存款等款項,並拒絕提領該款項用以清償喪葬相關費用乙節,雖遭抗告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據○○銀行○○分行之承辦人員即證人乙○○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問:106 年9 月13日A01是否有以遺囑執行人身分出面領取被繼承人之存款?)遺囑之前就有提示過了,當天A01是要來領這筆錢」、「(問:當天為何沒他領走?)因為聲請人等與相對人發生衝突,我們當天沒有拒絕他領,是他自己拒絕領的」、「(問:相對人拒絕領是什麼情形?)他就自己離開了。後來相對人的兒子(指A02)有陸續打電話來說要領,但是他說不要在承辦的櫃檯領,不要在公開的場合,所以被我們拒絕。」「(聲請人當天有向你表示什麼?)聲請人說他們同意相對人領這筆錢,但要扣除喪葬費,我們表示願意配合。」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 頁至第2 頁背面頁),而抗告人雖主張證人乙○○上開證詞純屬虛構,然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納。據此,可知抗告人與相對人等對於○○銀行存款之領取產生歧見,惟銀行並未拒絕抗告人領取存款,且觀相對人等當時提議方案,衡情對遺囑事務之執行無不利之處,尚合乎系爭遺囑意旨,當日領款實無滯礙之處,而抗告人於原審辯稱遺囑執行人身分領款無庸其他繼承人共同為之或同意等語,固非全然無由,惟仍未能合理說明其是日拒絕領款分配之緣由,復抗告人嗣後不斷向○○銀行要求私下非循銀行作業常規之方式領取存款,則本院審酌抗告人領款過程及面對其他繼承人之舉措,能否公充執行遺囑事務,殊值懷疑。另抗告人稱○○銀行拒絕其領款云云,並以其與○○銀行往來之電子書信及與甲○○襄理之對話譯文、光碟佐證,然探究雙方往來與對話內容,○○銀行並未明確限制抗告人以遺囑執行人身分執行職務,乃係抗告人及相對人等均提相關司法爭訟,而○○銀行為避免涉入紛爭,始決議待抗告人等間之司法爭訟程序有結果後,再予處理,以兼顧雙方權利之權宜措施,難將此解讀為○○銀行拒絕抗告人領款,是抗告人所辯,洵不足採。又抗告人與○○銀行間之返還寄託物訴訟,雙方於106 年12月1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後,相對人旋以該和解筆錄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含執行費共計1,050,363 元之款項,有該案執行卷宗、存摺對帳單在卷為憑(參見原審卷㈡第57頁、第212 頁至第220 頁)。是本院審酌○○銀行為財務健全之銀行,且與雙方當事人間均無任何利害關係存在,實無蓄意阻撓抗告人執行遺囑職務之由,而抗告人在取得上開和解筆錄後,不循較為簡單之正常金融機構往來作業流程,反藉繁複之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取得被繼承人存於○○銀行之存款,其作法有悖於社會常情等節,再佐以抗告人就被繼承人之喪葬相關費用迄未確實清算,足認抗告人所做是否確係基於執行遺囑之良善動機而為,實值可議。

㈣另就新光銀行保管箱部分,觀諸系爭遺囑內容,就該保管箱

之財物雖未明載於系爭遺囑中,惟依系爭遺囑內容第四之㈡、㈢項內容記載:「於各該繼承人請領繼承標的物前,管理所有遺產的權利」、「依本人遺願分配遺產給各該繼承人之權利」等情,可認抗告人於受指定為遺囑執行人後,自有管理被繼承人「所有」遺產及分配遺產之責,且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亦陳稱:「(問:銀行保管箱的部分你認為你也是有管理的權限嗎?)告訴我一個理由我不是,我就不是,如果沒有足夠的理由的話,當然我就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4頁背面頁);抗告代理人亦於原審調查時陳稱:「(問:相對人是否知道被繼承人曾施秀琴有保險箱?)被繼承人曾施秀琴過世後,相對人知道有保險箱,但是因為我們有優先順序的考量,我們會去處理,我們跟新光銀行也有保持聯絡。新光銀行也是因為其他繼承人有意見,所以也不願意讓遺囑執行人提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7 頁背面頁);抗告人又以其於106 年9 月13日得知被繼承人尚有新光銀行屏東分行保管箱之遺產,嗣於107 年1 月24日申報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未有隱匿之情等語,加以駁斥。惟查,新光銀行保管箱之財物,既未明載於遺囑內容,則抗告人於就任遺囑執行人之初尚不知有該保險箱存在,待知曉後即於相當時間內申報為遺產,難逕認其有隱匿之情,然相對人有調查釐清被繼承人財產之責,已於前述,而該保險箱之財物既為抗告人配偶及其他繼承人所知悉,則抗告人於未確實查調被繼承人遺產前,即率爾向稅務機關申報遺產,影響遺產內容之正確性,堪認其有未盡忠實調查被繼承人遺產之情。

㈤又依系爭遺囑內容記載,抗告人有出售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屏

東縣○○市○○路000 巷0 號房屋(即系爭房屋)之權利,而遺囑執行人依法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則抗告人對於系爭房屋自有處分權限,並負有管理、保存該房地之任務。經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以擔保被繼承人之房屋貸款,貸款尚未全額清償等情,有系爭房屋座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資料(參見原審卷㈠第204 頁至第209 頁及卷㈡第24頁至第29頁、第38頁至第43頁)在卷可憑,而抗告人既身為遣囑執行人自應善盡管理及保存系爭房屋之責,妥善維護系爭房屋之狀態,並積極處理未償之貸款,避免因貸款未清償而衍生額外之孳息及違約金,甚陷系爭房屋遭法院強制執行而面臨拍賣之危險,以致價值減損,影響全體繼承人應有之分配利益。然就系爭房屋之維護管理部分,抗告代理人於原審調查時陳稱:「(問:目前房子的佔有使用狀況?)至少遺囑執行人是沒有佔有。沒有進去。」、「(問:有具體去管理維護房子嗎?)因為我們距離比較遠。」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7 頁背面頁),亦即抗告人並未有積極管理維護系爭房屋之作為,堪認抗告人確有未盡管理遺產之情。又系爭房屋之貸款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其中106 年9 月至11月之月付金係由相對人A06所繳納,此據相對人A06於原審陳明在卷,且為抗告人所是認,並有永豐銀行回函(參見原審卷㈡第38頁)在卷為證。嗣後永豐銀行因數度追繳未獲清償,遂對全體繼承人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而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陳稱:「(問:遺囑內容要出賣被繼承人之房地,該房地尚有貸款及抵押權存在,你是怎麼管理這個不動產?)我在還沒有接到遺囑執行人而是單純曾家獨子的身分,我就已經長年在照顧及維護先母所居住即遺留的房產。因此對於繼承之房地,除了貸款需要積極的協調還清,但仍須衡量是否能向往日先母還在世時,我可以全權去維護、照顧這個房產,以至於堪用。若不然,這個房子只有談權益者,卻無任何繼承人願意擔負,更不願意信由執行人全權負責,因此,在不得不之下,有可能交由銀行法拍也是一途,但這是最不忍心的。」、「(問:對於收到永豐銀行存證信函及催繳通知有如何處置?)我在得知永豐銀行用一份非常不禮貌的信函來催告的隔日,我就當下打電話去客訴,我問他有無催告其他繼承人,他說有,我說那就跟我聯絡,他問我要不要支付,我說我有我的考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2頁背面頁至第63頁),然遺囑執行人因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全體繼承人之代理,此為法所明定,其清償效力自歸屬全體繼承人,詎抗告人對被繼承人遺債以另有考量等由怠於妥適處理,復以因暫時處分而無法清償云云辯駁,然其始終未與其他繼承人協商,妥速解決遺債事宜,足認抗告人對於該債務消極以對,推諉責任予保證人或其他繼承人,放任系爭房屋陷於強制執行之危險,並衍生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足徵抗告人未盡管理之責,致債務不斷擴大,損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怠於執行職務情節至為明確。

㈥抗告人復主張其委任其子即抗告代理人A02擔任遺囑執行代理

人,實際上並未對遺囑執行事務造成窒礙云云,雖則法未禁止遺囑執行人委任代理人執行職務,惟抗告人雖將其遺囑執行事務委由抗告代理人處理,亦不因此即免除其本身遺囑執行人之職務,詎抗告人本人拒絕與相對人等碰面,已據抗告人於原審庭訊時自陳:「(問:是否願意調解?)如果對方能接受我派代理人A02來聽取他們各方面的指教及意見,本著執行人的身分,我當然不能拒絕,但我可以拒絕當面跟他們碰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4頁背面頁)明確在卷,亦與相對人A03於原審指述抗告人避不見面之情相符(參原審卷㈡第106 頁背面頁)。再者,抗告人除未主動出面處理遺囑事務外,抗告代理人對於其他繼承人關於遺產事務之聯繫,亦拒為正面回應,已據相對人等於原審提出屏東縣屏東市調解不成立證明書、LINE截圖為證,復經相對人A04於本件庭訊時陳明:「(問:對抗告理由狀有何意見?)我們沒有刻意迴避跟A02聯繫,反而是打電話給他,他沒有接,是他妹妹接的,我請她轉達一些話給哥哥,他妹妹跟我說當作沒有告訴她,她不敢講。我後來又打一次電話,是他接的,他竟然怪我,為何不直接把問題告訴他,我說我打你的電話,是你不接,怎麼可以怪我。我希望事情能夠圓滿結束,所以我後來常常打給他,說可否將事情趕快處理好,他後來不耐煩,就直接掛我電話,他自己後來又打電話給我問我生氣了沒有,我也跟他說如果你不是故意掛我電話,我就不會生氣,他說沒有啦。」等語(見抗告卷第45頁),相對人A06亦到庭陳稱:「(問:母親住院醫療費用是何人支出的?)屏基的醫療費用是母親的新光銀行屏東分行、○○屏東分行優存合計約25萬元去支付的。在母親過世後不久約在8 月3 日我打電話給抗告人代理人,他也沒有接電話,在抗告人沒有公開表示他是遺囑執行人時,我們就已經有打電話給他,他太太跟我說這事情要找抗告人代理人,我有打電話給他,他也沒有接。直至8 月17日、18日都沒有回應,所以我們並沒有避不見面。」等語(見抗告卷第45頁)明確屬實,據此,足認兩造間溝通困難,信任度低弱,則抗告人或其代理人執行遺囑行為,已對於遺囑事務之遂行,造成窒礙,能否忠實妥適處理遺囑執行事務已顯堪慮。至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等未採取主動聯繫之動作云云,為相對人等所否認,並抗辯如上所載,且抗告人及抗告代理人既身為遺囑執行人及遺囑執行代理人,自負有主動調查搜索遺產相關事務等積極作為之義務,業如前述,則抗告人等怠於履行是項義務,反歸責於相對人等未主動聯繫,顯然倒果為因,純屬推諉卸責之詞,實無從採納。

㈦末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A06擅自將系爭房屋門鎖更換,致抗

告人無法進入以執行遺囑相關事務云云,為相對人A06所否認,並抗辯以:「(問:有無換重慶路房子的鎖?)我記得母親說鎖已經舊了,她也有留壹把新的鑰匙在門口的盆栽哩,讓我下次回去可以進去。是她自己換的還是託人家換的,我不清楚。其實鎖是抗告人他們自己換的,沒有道理自己進不去還要找里長,到107 年的9 月14日都已經1 年多了,才來說他進不去。當初時他沒有善盡遺產管理人的職務,沒有配合繼承人的請求在屏東調解委員會共同分割母親的遺產,還將我母親存放在臺灣銀行的存款,透過屏東執行署執行。在這之前已經於106 年1 月23日在鈞院已經裁定《106 年司家暫字第21號》抗告人不得處分母親的遺產,但抗告人無視裁定的存在,還仍然敢收受屏東執行署的結繳約105萬元,詳見107 年家聲抗字第4 號裁定所載。抗告人代理人給我們的存證信函,因他說他對法律嫻熟,在前審時他說就進不去了,以他當時的主張,他的父親就是遺囑執行人,為何他沒有去處理。」、「我造否認有換鎖,而且抗告人說數週後就發現鎖被換,所以不是107 年才發現,是106 年就發現了,為何當初不反應。我們沒必要換鑰匙,因為我們想進去房子跟抗告人拿鑰匙就好了,因為我們是繼承人,有權利進去,如果抗告人不給,就是有不良的企圖。我們也沒有阻擋他進去。現在房子被永豐銀行法拍了,現在也不能從抗告人的帳戶去扣款,一審已經判決永豐銀行由執行署執行可以到抗告人的帳戶內扣款,他又抗告,根本是在延宕訴訟。」等語(見抗告卷第44頁背面頁至第46頁背面頁),而抗告人對此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佐,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委無憑採。

㈧綜上,本院認原裁定審酌本件所有相關事證,認抗告人擔任

遺囑執行人有延滯編制遺產清冊、未將遺產清冊交付予其他繼承人審認之情狀,且未積極查調被繼承人之遺產及進行清算任務,疏於管理及維護被繼承人之遺產,怠於執行職務情節至為明確。復考量抗告人管領被繼承人遺產及執行遺囑事務過程,亦有上開諸多疑慮,且處處與其他繼承人處於激烈對立關係,難期其恪遵遺囑意旨,繼續客觀忠實執行遺囑職務,並維護全體繼承人公平應繼之權利,自該當解任遺囑執行人之重大事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相對人等聲請解任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自應准許。另原裁定綜合相對人A03之主、客觀所有相關情狀,認相對人A03適任本件遺囑執行人,依職權選定相對人A03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經核於法亦無違誤或不適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廖文忠法 官 呂憲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秀梅

裁判案由:解任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19-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