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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家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曾余串法定代理人 辜靖淑非訟代理人 李淑妃法扶律師相 對 人 曾韶婉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五年度執全字第九十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一0五一三0三0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 年度家全字第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聲請假扣押執行;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廢棄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已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顯然並未因假執行而受有損害,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開保證書等語。

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 年度家全字第11號、106 年度家聲抗字第7 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抗字第165 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12月29日雄院和105 司執全助祥字第424 號通知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於107 年1 月15日發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107 年1 月16日收受,相對人迄今未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行使權利,有高雄地方法院郵局107 年1 月15日第63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秀梅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18-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