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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家親聲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親聲字第80號聲 請 人 張聽糧代 理 人 周賢創相 對 人 張富冠

張明雄共 同代 理 人 陳瑩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係張富冠、張明雄之父,相對人前經鈞院以105 年度

家親聲字第286 號裁定諭知相對人張富冠、張明雄應按月分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500 元、2,000 元,惟上開裁定後,聲請人罹患左側下咽惡性腫瘤第三期,經開刀手術後,持續接受放射性化學治療,深受電療、化療副作用折磨;又罹患心肌缺氧症、冠狀動脈疾病、縱膈腔淋巴結,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接受心導管檢查與皮下氣球導管擴張術及支架成形術治療,聲請人每月須自屏東前往長庚醫院各科回診3 次,交通費、掛號費每次約1,500 元,每月支付交通、醫療費4,500 元;又因咽喉惡性腫瘤術後電療、化療,無法吞嚥,必須食用替代品「愛速康」營養品,每月240瓶,每瓶50元,每月花費12,000元;又向周賢寬承租屏東縣○○鄉○○村○○路○○○○ 號,每月房租6,000 元(含水電、瓦斯費);日常生活由周賢創照顧及就醫接送,伙食生活費用每月需3,000 元,基本生活費用每月至少須25,500元(4,500 +12,000+6,000 元+3,000 元),扣除相對人2 人每月共支付4,500 元,尚不足21,000元。

㈡相對人等國中畢業後,聲請人因失業無法扶養相對人等,之

前已盡扶養義務,否則相對人等無法長大成人,聲請人今年老殘體弱多病,根本無法工作,已無謀生能力且名下無財產,無法維持生活。而相對人張富冠、張明雄在上市公司上班,工作穩定,有車輛、居住於自有透天房屋,無貸款,張富冠之104 年度所得總額有730,732 元,相對人張明雄之104年度所得總額462,408 元,如今收入應有所增加。因相對人等生活優渥,致聲請人無法向屏東縣政府申請生活補助,聲請人僅有相對人等每月給付之4,500 元,根本無法生活。鈞院為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286 號裁定後,聲請人增加生活必需費用,可認情事已有變更,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第1115條第1 項、第1120條、第1121條規定,請求張富冠、張明雄除每月需各給付聲請人2,500 元、2,000 元外,相對人張富冠、張明雄應自本件聲請狀送達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各增加給付扶養費1萬元,如遲誤1 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㈠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固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及第400條第1 項或相關準用之規定,致非訟事件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惟如前所述,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定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而不許當事人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認定,若當事人就經確定終局判決之訴訟標的更行聲請,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當可類推適用一事不再理,以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合先敘明,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家聲抗字第8 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家親聲字183 號、101年度家聲抗字第69號裁定可參)。

㈡查聲請人張聽糧前已對相對人張富冠、張明雄聲請給付扶養

費,經鈞院於106 年1 月9 日以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286 號裁定命相對人張富冠、張明雄應自105 年10月18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聲請人2,500 元、2,000 元,如遲誤1 期,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且經確定;而鈞院於該事件調查時已調取相對人等之所得資料、財產清單、投保資料,另就聲請人於年輕時拋妻棄子乙節訊問證人林秀鳳屬實,並審酌屏東縣104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6,521元,於終局裁定詳述理由。本事件已經實體審理,聲請人再次聲請,顯屬重複聲請,應依民事訴訟法249 條第1 項第7 款以程序駁回,無需再指定期日開庭。

㈢相對人等已遵照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286 號裁定,扣除於10

5 年12月1 日已給付之146,000 元後,以郵局匯款、轉帳方式按月給付扶養費,由周賢創代為受領,距今不到1 年,客觀情事並無發生重大變更,無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規定情形,聲請人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相對人張富冠、張明雄為聲請人之子女,聲請人前曾請求相對人等給付扶養費,經本院於106 年1 月9 日以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286 號裁定張富冠應自105 年10月18日至聲請人張聽糧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2,500 元;張明雄應自105 年10月18日至聲請人張聽糧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2,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戶口名簿、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286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第21至28頁),而本件係依民法第1121條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變更扶養程度,與前案之請求標的不同,非屬重複聲請,合先敘明。

四、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又扶養義務人,對於扶養權利人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已經法院判決確定後,除扶養權利人,確能證明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費用急劇增加,致以前判定之數額顯形不足外,自不得無端率請增加。而因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法理,於適用時,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彼此間之關係,為公平之裁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85號、47年台上字第1771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必須是法律關係成立以後,情事有所變更;且須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有所變更;及須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倘依其原有效果為給付者,將致生顯失公平之結果者,始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另按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著有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聲請人前曾請求相對人等給付扶養費,於106 年1 月9 日經

本院以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286 號裁定張富冠應自105 年10月18日至聲請人張聽糧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2,500 元;張明雄應自105 年10月18日至聲請人張聽糧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2,000 元,已如前述,堪認為真實。

㈡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既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親

聲字第286 號裁定確定在案,兩造自應受該裁定內容之拘束,不得任意主張變更。聲請人固主張其自身罹患左側下咽惡性腫瘤第三期,經開刀手術後,持續接受放射性化學治療,每月需營養品費用12,000元等情,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愛速康資料為憑(見第32、33頁),又需支出伙食費每月3,000 元,然上開情事係發生於前案裁定確定前,並非前案裁定時不可預料之事,業經前案審酌;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自出生後至國中畢業止有盡扶養義務乙節,然此情亦經前案審酌,難認有情事變更情形。另聲請人主張其於106 年5 月22日接受心導管檢查與皮下氣球導管擴張術及支架成形術治療等情,每月須由屏東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各科回診3 次,於107 年4 月27日接受導管置放肺部膿瘍引流術,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為憑(見第31、165 頁),堪信為真實,此雖係前案裁定後發生之事實,然聲請人參加福保,看診不用錢,已據聲請人之代理人周賢創陳述在卷(見第157 頁),聲請人未因此而增加支出,仍不得謂有情事變更情形。㈢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須自屏東前去高雄長庚醫院就診3 次,交

通費、掛號費每次約1,500 元,每月需4,500 元等情,已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為憑(見第31、32頁),堪信屬實。經查,聲請人因符合低收入戶補助資格,現每月領有低收身障生活補助費4,872 元,已領取近1 年,有屏東縣崁頂鄉【發放年月:107 年1 月至

107 年4 月】發放清冊、屏東縣崁頂鄉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見第143 、144 頁),復據聲請人之代理人周賢創陳述在卷(見第159 頁)。此部分之補助既係提供聲請人生活所需,自得充作聲請人每月赴高雄長庚醫院之交通費、掛號費,核屬合理。從而,聲請人主張另需支出掛號費、交通費而應再予提高扶養費,不足採酌。

㈣再,聲請人主張自106 年10月1 日起向周賢創之弟周賢寬承

租屏東縣○○鄉○○村○○路○○○○ 號房屋,每月房租6,00

0 元等情,固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見第37-53頁),然查,聲請人於向周賢寬承租房屋前,住於周賢創處許久,門牌號碼相同,但是周賢寬、周賢創一人住一邊,直到106 年9 月底,聲請人搬到周賢寬的房屋,房租每月6,00

0 元由周賢創幫忙支付等情,已據聲請人之代理人周賢創於調查時陳述在卷(見第157-158 頁)。查周賢創之前為聲請人支付租金,未曾向聲請人追討過,與106 年9 月前無償借用房屋給聲請人居住之狀況雷同,故無從據以認定有何情事變更致原裁定扶養費之給付數額顯失公平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請求不是於本院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28

6 號裁定時已考量兩造之身分、學經歷、經濟狀況、受扶養之需要及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程度等一切情事而為裁定,就是不符合情事變更之狀況。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請求變更扶養程度及方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秀梅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18-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