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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家繼訴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原 告 黃淑錦訴訟代理人 許雪螢律師(原民法扶)原 告 黃花心被 告 黃淑蘭

黃淑貞

黃淑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佩珊律師(除被告黃淑蘭為法扶外,其餘為原民

法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高明達(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

㈠編號一及二所示之土地,均由被告黃淑貞、黃淑惠按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取得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分別共有)。

㈡編號三之土地及編號四之建物,均由原告黃淑錦單獨取得所有權。

㈢編號五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原告黃花心單獨取得。

㈣編號六之農育權,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㈤編號七之機車,由原告黃淑錦單獨取得所有權。㈥編號八所示之存款,由被告黃淑貞取得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

壹佰柒拾貳元,被告黃淑惠取得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捌佰貳拾捌元。並得各自單獨向銀行領取所分得之款項。

㈦編號九、十一及十二所示之存款,由被告黃淑貞單獨取得(

含高明達死亡後所衍生之利息等款項,實際金額以領取日之餘額為準)。

㈧編號十之存款,由原告黃花心取得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陸仟伍

佰玖拾柒元,原告黃淑錦取得新臺幣柒拾萬貳仟柒佰玖拾柒元,被告黃淑蘭取得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柒佰壹拾柒元,被告黃淑惠取得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捌拾玖元。

二、被告黃淑貞、黃淑惠應各補償被告黃淑蘭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肆佰肆拾元。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繼承人高明達於民國107 年5 月19日死亡,原告黃花心

為高明達之配偶,原告黃淑錦及被告3人則均為高明達之女,兩造均為高明達之繼承人。高明達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繼承人高明達名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4之遺產,係高明達出

資購買,非被告黃淑貞與其配偶出資購買,被告黃淑貞並未提出相關出資購買或是借名登記之證明,所辯顯不足採,且該建物購買迄今為原告黃花心所使用、居住,被告黃淑貞主張由其與原告黃花心各分得1/2,為無理由。

㈢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如下:

⒈如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扣除原告黃淑錦其餘分得部分後,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⒉編號3土地,其上建物為編號4,因現為原告黃花心及黃淑錦

之長子黃聖賢同住使用中,為免原告黃花心日後有遭逼遷離之可能,應由原告黃淑錦單獨分得土地為妥。

⒊編號4建物由被繼承人高明達購得後,即為被繼承人與原告

黃花心、黃淑錦之長子一同居住使用。現該建物為原告黃花心養老居住之處,黃淑錦之長子亦同住並照料黃花心。故為免原告黃花心日後有遭逼離之可能,應由原告黃淑錦單獨分得此建物為妥,且合於使用現況。

⒋編號5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由原告黃花心單獨取得。

⒌編號6之土地農育權,由兩造均分。

⒍編號7之機車,現由原告黃淑錦之長子使用中,故分配由原告黃淑錦取得。

⒎編號8至12之存款,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

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322,543元。由原告黃淑錦分得232,254元,其餘人分得522,572元(計算式:2,322,543元÷10=232,254元,2,322,543元-232,254元=2,090,289元,2,090,289元÷4=522,572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

⒏編號13之禁伐補償金28,500元,已由原告黃花心領取,原告

黃淑錦及被告等人均同意超過10,000元之部分給原告黃花心供作醫療基金使用,故僅餘10,000元須列入遺產分配。⒐編號14之租金收入100,000元,雖已由原告黃花心領取,然亦

應列入遺產內予以分配。㈣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被告等所分得之數額均較原告高,並

不可採。而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但彼此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為此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二、被告等則均以:㈠被告黃淑蘭因居住苗栗縣,離系爭遺產之不動產路途遙遠,

由伊親自管理、使用,顯有事實上之困難,且經被告黃淑貞、黃淑惠同意以金錢找補方式為伊分配方式,請按被告黃淑蘭應繼分比例以金錢找補為分配,以利被告黃淑蘭之權益及系爭不動產之最佳利用價值。㈡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分配予原告黃淑錦、被告黃淑貞及

黃淑惠各取得1/3。編號3之土地,分予原告黃花心單獨取得。㈢編號4之建物,係被告黃淑貞與伊贅婿共同籌措資金協助被繼

承人高明達以法拍方式購得,因原住民有贅婿需至女方房產居住之習俗,請就此建物部分以現居住人即原告黃花心及被告黃淑貞各分得1/2共有之方式為宜,以利兩造之權益。㈣編號5之建物,分予原告黃花心單獨取得。編號6之農育權,

則由被告黃淑蘭以外之兩造取得1/4。編號7之機車則分予原告黃淑錦單獨取得。

㈤編號8至12之存款,由原告黃花心分得編號8其中之98,000元

,原告黃淑錦分得140,000元,被告黃淑惠分得62,000元;編號9之存款由被告黃淑惠單獨取得;編號10之存款由原告黃花心取得其中之675,300元及法定孳息,被告黃淑貞取得其中之19,700元,被告黃淑惠取得其中之45,000元,被告黃淑蘭取得其中之1,250,000元;編號11、12之存款則由被告黃淑惠單獨分得。

㈥編號13之禁伐補償金28,500元,已由原告黃花心領取,原告

黃淑錦及被告等人均同意超過10,000元之部分給原告黃花心供作醫療基金使用,故僅餘10,000元須列入遺產分配。編號14之租金收入100,000元,雖已由原告黃花心領取,然亦應列入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高明達於107 年5月19日死亡,原告黃花心為高明達之配偶,原告黃淑錦及被告3人則均為高明達之女,兩造均為高明達之繼承人。高明達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存款餘額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屏東縣政府函文及土地租賃契約書等文件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實。是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遺產,則原告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應准許。

四、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於扣除原告黃淑錦其餘遺產所分得部分後,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就將此部分之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一事,固無不當,惟本院審酌此2筆土地之前出租他人種植芒果,然111年6月30日租約期滿即未續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第216、2

37、308頁),日後仍有繼續出租或為其他方式管理使用之可能,考量原告黃淑錦與被告等人意見常相左,彼此間信任基礎薄弱,及被告黃淑蘭陳明因伊居住苗栗縣,離系爭遺產之不動產路途遙遠,親自管理、使用顯有事實上之困難,且經被告黃淑貞、黃淑惠同意以金錢找補伊等語(見第223頁),故基於不動產之最佳利用價值,因認此2筆土地分配予被告黃淑貞、黃淑惠按各1/2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關係,應屬妥適。

五、編號3之土地部分,因其上坐落有編號4之建物,而該建物目前由原告黃花心與原告黃淑錦之長子居住使用,此為被告所不爭,被告雖抗辯該建物係被告黃淑貞與伊贅婿共同籌措資金協助被繼承人高明達以法拍方式購得,因原住民有贅婿需至女方房產居住之習俗,故該建物以現居住人即原告黃花心及被告黃淑貞各分得1/2保持共有之方式為宜云云,然此情為原告所一致否認(見第247、309頁),且被告等人並未就此積極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渠等此部分所辯即難遽採。依此,本院考量如將此建物及坐落之土地分配予原告黃花心與被告共有,日後極可能衍生其他糾紛,故為單純化雙方之關係,爰依原告之意願將此建物及土地均分歸原告黃淑錦單獨所有。至編號5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部分,另1/2之事實上處分權本為原告黃花心所取得,坐落之土地為原告黃花心所有,屋內目前僅放置原告黃花心之雜物,並無人居住一節,且被告黃淑惠陳稱當時有同意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黃花心之名義等語(見第216、218頁),為兩造所不爭,而雙方當事人均同意此房屋要一併分割,但價額不列入計算等語(見第308頁),是本院審酌此屋目前係由原告黃花心使用中,且其本擁有一半之權利,坐落之土地亦為其所有,乃分歸其單獨取得,以符合房地合一盡其物效之價值。

六、編號6之農育權,雙方同意以國稅局核定之價額即550,000元計算(見第218頁),爰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之。編號7之機車,目前係原告黃淑錦之子在使用,且兩造均同意其價值以0元認定(見第219頁),乃依原告黃淑錦之意願及被告之主張將此分歸原告黃淑錦單獨所有(見第

219、243頁),以利物之最大利用價值。編號13之禁伐補償金28,500元,已由原告黃花心領取,原告黃淑錦及被告等人均同意超過10,000元之部分給原告黃花心供作醫療基金使用,故僅餘10,000元須列入遺產分配,故原告黃花心需返還4/5之款項予其他繼承人。另編號14之租金收入100,000元,亦已由原告黃花心領取,故原告黃花心亦需返還4/5之數額予其他繼承人。至農、勞保喪葬補償金153,000元及77,400元部分,因均為原告黃淑錦所領取後,轉存予原告黃花心,有取款及存款憑條各2份可稽(見第233、235頁),而被告則稱若此2筆款項均由原告黃花心取得,渠等無意見等語(見第220頁),是此2筆款項既已由原告黃花心取得,且原告亦同意不另外請求所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見第220頁),故本院爰依兩造之意願,不將此2筆補償金及喪葬費用列入本件分割遺產處理,附此說明。

七、編號8至12之存款部分,因需先扣除兩造當事人已取得不動產部分之價值,及原告黃花心需返還之禁伐補償金與租金收入後,始能得出兩造得分配之數額。而兩造均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及存款餘額以國稅局核定之價額計算(見第241、2

42、243、255頁),而附表一編號5之建物及7之機車以0元計算,業如前述。經計算後,系爭遺產之總價額為5,572,983元(計算式:438,720元+2,377,920元+187,200元+246,600元+300,000元+1,277元+1,990,000元+2,252元+29,014元)。是兩造每位繼承人得取得之價額各為1,114,597元(5,572,983元÷5)。

八、查附表一所示編號1、2之土地係分歸被告黃淑貞、黃淑惠共有,編號3、4之不動產係分歸原告黃淑錦單獨取得,編號5之建物雖分歸原告黃花心單獨取得,然其價值為0,均如前述,參以原告黃花心陳明希望多分一些現金等語(見第220頁),故認由其取得編號10之多數存款為適當。次查,因編號13之禁伐補償金28,500元,已由原告黃花心領取,原告黃淑錦及被告等人均同意超過10,000元之部分給原告黃花心供作醫療基金使用,故餘10,000元須列入遺產分配,原告黃花心需返還4/5之款項予其他繼承人,及編號14之租金收入100,000元,亦已由原告黃花心領取,原告黃花心亦需返還4/5之數額予其他繼承人,是原告黃花心需自此扣還88,000元予其他當事人(【10,000元+100,000元】×4/5),每人得取得22,000元(88,000元÷4人),從而原告黃花心僅能分得編號10存款中之1,026,597元(1,114,597元-88,000元)。另原告黃淑錦分得編號3、4、7遺產之總額為433,800元(187,200元+246,600元),其僅能自編號10之存款中分得702,797元(1,114,597元-433,800元+22,000元)。

九、至被告黃淑蘭部分,因其與被告黃淑貞、黃淑惠均同意以金錢找補方式補償編號1、2之應有部分價值,故該部分之應受補償金額為938,880元(【438,720元+2,377,920元】÷3人),故被告黃淑貞、黃淑惠應各補償黃淑蘭469,440元。職是,扣除被告黃淑蘭此部分之受補償金額後,其得自編號10之存款中分得之金額為197,717元(1,114,597元-938,880元+22,000元)。另被告黃淑惠部分,扣除其分得編號1、2土地之價值後,其應能再分得197,717元之款項(1,114,597元-938,880元+22,000元),而因編號10之存款僅餘62,889元(1,990,000元-1,026,597元-702,797元-197,717元),故其得受分配編號10之存款62,889元,不足之134,828元(197,717元-62,889元)即另自編號8之存款中受分配。被告黃淑貞則得自編號8之剩餘款項165,172元受分配,另不足之32,545元(1,114,597元-938,880元-165,172元+22,000元),則自編號9、11、12之存款中受分配(雖總額僅32,543元,惟係因前述其他當事人分配金額採4捨5入之故,附此指明)。

十、綜上,原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並參考公平、經濟效用等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黃淑貞、黃淑惠應各補償黃淑蘭469,440元,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一、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價額 備考 1.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大響營段7-8地號) 914.11 1/1 438,720元 兩造同意以此金額計算 。 2.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大響營段7-5地號) 4,974.12 1/1 2,377,920元 同上 3.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歸崇段一小段197地號) 160.95 1/1 187,200元 同上 4. 建物 屏東縣○○鄉○○○段00○號(重測前歸崇段一小段80建號,門牌:春日鄉自強一路105號) 156.83 1/1 246,600元 同上 5. 建物 門牌:屏東縣○○鄉○○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 1/2 7,900元 兩造同意以0元計算。 6. 農育權 屏東縣春日鄉久雅住段00000地號 1/1 550,000元 兩造同意以此金額計算 7. 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 1,000元 兩造同意以0元計算。 8. 存款 台灣土地銀行定存 300,000元 此為107年5月19日之餘額,實際金額仍以最新餘額為準。 9. 存款 台灣土地銀行活存 1,277元 同上 10. 存款 中華郵政定存 1,990,000元 同上 11. 存款 中華郵政活存 2,252元 同上 12. 存款 枋寮地區農會活存 29,014元 同上 13. 禁伐補償金 基於編號6之農育權所核發 10,000元 已由原告黃花心領取。 14. 租金 編號1、2土地之孳息收入 100,000元 已由原告黃花心領取。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黃花心 1/5 2. 黃淑錦 1/5 3. 黃淑蘭 1/5 4. 黃淑貞 1/5 5. 黃淑惠 1/5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3-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