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273號聲 請 人 李肇春相 對 人 吳蓮嬌關 係 人 李潔梅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吳蓮嬌(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肇春(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蓮嬌之監護人。
指定李潔梅(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肇春之妻即相對人吳蓮嬌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因重度失智阿茲海默症,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李肇春為監護人,關係人李潔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國民身分證影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在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由鑑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醫師彭啟倫就其現況進行鑑定會談。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個案現在病症為阿茲海默失智症。個案病前爲退休學校老師,可獨立管理財務及獨自生活。於110年發生憂鬱、社交退縮、話量少的情形,經診斷爲阿茲海默失智症。以上情形至今年逐漸嚴重,目前無法自行行走、不講話、不理人、無法認人,半夜偶爾會情緒不穩喊叫,固定拿抗精神病藥及安眠用藥。個案近兩年認知功能進步有限,無法說話,亦無法理解他人所發出的指令或意思表示,或用點頭搖頭眨眼等方式表達自己之意思。目前個案的生活照護事務皆需仰賴他人完成,整體自我照護功能及認知功能急劇下降,無法認出家屬,亦對家人之叫喚無情緒反應。個案目前認知功能狀況:無法以語言、搖手、寫字、點頭搖頭等方式表達意思,無法自行表達饑餓、身體不適或大小便等生理需求,須由家人觀察生理徵象做判斷。個案:㈠身體狀態:⒈理學檢查:個案無法聽指令睜眼、閉眼、點頭、搖頭及舉手抬腳,包有尿布。⒉臨床檢查:目前有使用鼻胃管、尿管等管路。會談中個案對於個人基本資料等問題無法回答,無法進行長短期記憶能力及基本算術加減計算,無法識別硬幣幣值,無法調整注意力於周邊環境或事物的刺激或改變,評估檢查時眼神無法聚焦於檢查人員、無法評估社交及現實判斷能力。⒊其他精神狀態:個案意識清醒,但眼神無法集中於評估醫師或家人,無法與家人溝通,也無法理解抽象字彙或回憶數分鐘前的事物。評估時坐於家中輪椅上,身體清潔度尚可。家屬表示個案自去年罹患失智症後,認知功能並未恢復,情緒偶有躁動的時刻。經鑑定人叫喚,個案眼神無法針對鑑定人,無法聽指示眨眼或點頭搖頭,目前個案之認知功能已經明顯受損,行為退化,現實判斷能力缺損,例如無法說出自己的名字、不知自己的財產狀況、何為售後服務,不知何為分期付款,不知何為預購,何為預購訂金、頭期款、買賣契約等,對於時、地之定向能力不佳,無法認出家人,無法評估長、短期記憶。㈡日常生活狀況:⒈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無法自己進食(需家人協助灌食)、大小便(包尿布,需他人協助清理)、無法移動身體及坐起床,需他人協助推輪椅,更衣、沐浴皆需他人完全協助,自我照顧品質不佳。⒊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識別幣值,無法表達購物及管理自己財務之能力,亦無法正確計算該找回之零錢。⒊社會性:無職業、社交及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判斷危險行為。㈢結論: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大多數的衣、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皆無法自理,需照顧者完全協助。個案因阿茲海默失智症,進而造成認知功能障礙,致使個案目前處於無法表達及理解能力缺損的狀態,個案之現實判斷能力、計算能力、記憶能力、注意力向度皆有缺損,目前住於自家中。據家屬表示,個案目前無法對家人或其他 外界事物有所情緒反應,無法認出家屬,也無法主動對外作出意思表示,皆需靠家屬觀察個案生理徵象並協助處理自我清潔事務,評估個案因阿茲海默失智症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認個案應已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㈣鑑定結果:有心智缺陷(阿茲海默失智症),完全不能爲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預估個人功能會隨著年齡老化而逐漸退化,疾病之預後不佳,回復機會不大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1年11月16日屏安管理字第1110003558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阿茲海默失智症導致個人之認知能力受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女李潔梅、其他兄弟姊妹黃吳昭櫻、吳振華、吳昭霞亦表同意等情,有親屬會議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李潔梅為相對人之女兒,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上開親屬會議紀錄及聲請狀附卷可佐,爰並指定關係人李潔梅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