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93號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代 理 人 吳孟瑾
麥桂芳相 對 人 張海生關 係 人 張政吉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代 理 人 張敏媛關 係 人 張金富
張菊蘭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屏東縣政府縣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丙○○之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人丙○○於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領、轉帳、匯款等交易相關事宜,其每月金額總計超過新臺幣35,000元者,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接獲長照中心照管專員通報,相對人有老人失智症併精神行為異常,認知功能欠佳,家中環境髒亂,處理自身事務能力薄弱,因家屬無意願提供協助,評估正式及非正式資源薄弱,故轉介至脆弱家庭續處,現住於天佑老人長期照護中心,因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民眾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家屬協調會議簽到簿、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召開丙○○家屬協調會議紀錄、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聲請人於本院及家事調查官調查時則略稱以:社工持續與四親等內親屬溝通協商相對人未來之照顧安排,並已於111年2月9日召開家屬協商會議,目前相對人之存簿及財務管理由已出養的弟弟甲○○保管、管理,但其家屬表示過往家族間財產糾紛訴訟已近10年,彼此關係不佳、照顧意願薄弱,二哥乙○○之女丁○○在開家屬會議時亦表示希望由縣政府擔任,由其他人擔任恐會不當使用相對人的財產,若有共同輔助人則建議由甲○○擔任,因甲○○目前有協助金錢上的執行,相對人較信任甲○○,若由甲○○執行,縣府可做監督角色,定期查閱存簿及支出收據等,這一部分甲○○都有保留相關收據;縣府過往沒有與家屬共同輔助的狀況,無管理受輔助人金錢的經驗,若須縣府做金錢管理,可在裁判上寫明,但支應上仍須與家屬做協調,另若須縣府3-6個月查一次帳,可能也有難度,如有些支出沒有收據或發票,難以確認其支出是否合理。若未來受輔助人支應金錢超出一定金額須經縣政府同意,應該可以,如由甲○○管理相對人財產,每月提領限制3 萬5仟元的金額,甲○○應該讓聲請人知悉每個月提領總額。
三、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則略稱以:乙○○及張享富經常找介紹人要伊買土地,張政富、乙○○都沒有照顧伊,管錢的時候會借錢給別人,都是甲○○在幫忙處理事務,若有重要事情須處理,一定要由甲○○處理。伊住家中沒有人管比較自由,現住在安養中心過得好。
四、關係人戊○○於本院調查時則略稱以:對於由甲○○擔任監護人,並無意見。同意相對人住安養中心。
五、關係人乙○○於家事調查官調查時則略稱以:伊有五個兄弟,伊排行老二,老大張政富於110年去世,老三張享富,老四是相對人,未結婚,老五甲○○。父親在世時,家裡的帳由張享富管理,後來由相對人管理,伊於50、51年時在竹田買土地蓋房子居住,父母親跟相對人、甲○○都住在老家,伊每天回家,那時大家感情不錯。父母過世後,張政富要伊拋棄全部財產,伊不願意,張政富、戊○○要相對人跟甲○○抓伊,之後參加宗親會時,張政富要打伊,最後一次是遭張政富、相對人及甲○○毆打,要求伊寫拋棄繼承書,之後就未再與其等聯絡,與兄弟間財產之事纏訟約10年。伊對相對人的生活狀況均不知情,因兄弟不合,相對人的事就由公家管理,若由關係人甲○○擔任或管理相對人財務,張政富、張享富會講話。
六、關係人乙○○代理人丁○○於本院及家事調查官調查時則略稱以:
(一)目前甲○○照顧相對人照顧得不錯,但有疑問的是,社工來找之前,相對人的生活環境不是很好,甲○○就住在旁邊,為何沒發現,在社會處找我們後甲○○才出面,之前聽說相對人會跑到人家家裡蹭飯吃,甲○○說其每天都有送飯給相對人吃,要是有送飯,怎麼沒發現相對人的狀況,應該是沒有送飯。社工提到要協助處理財務跟吃飯問題,但相對人聽到要付錢就不願意了。對於家調官調查報告無意見,但就天佑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主任聯絡時的意思有誤,且伊有表示若有事情可以通知伊,但遭拒絕,伊表示父親是相對人的繼承人及扶養義務人,社工也會來找,重大事情一定要告知,小事情就沒有關係,主任跟甲○○所述與伊原意不符。在庭外時,甲○○有教相對人說有事一定要甲○○來處理。
(二)相對人的華南銀行帳戶有200萬元,因潮州房子的價金已匯入。關於財務管理,建議限制只能提領某個銀行的存款,且限制不得用提款卡領錢,還有變更印鑑證明之類的,之後金錢運用也要由輔助人來協助。對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無意見。之前給相對人的補助款約40幾萬已被領走,希望相對人的錢能用在相對人的身上,信託也是可行的方式。
(三)過去20年間,因家產問題訴訟,伊一直協助父親乙○○官司之事,對於爭執都瞭解,因與其他人的關係緊張,不同意由甲○○與屏東縣政府共同擔任輔助人,伊擔心若由甲○○擔任輔助人,會把錢花光。伊現在住屏東,也可以幫忙處理事務,就算伊擔任輔助人,二位叔叔也會擔心,父母不想讓伊跟親戚有太多接觸,家人也不太同意伊擔任,伊不適合,相對人也會不願意的。鑑定當天看見相對人有變胖、變白,相對人住進安養中心是對的,希望繼續住,且相對人有錢可以住安養中心,建議由屏東縣政府單獨擔任輔助人,並定期做報表讓家屬知道,相對人也能受到好的照顧,若有事可以召開家屬協調會。戊○○現在在美國,對於相對人的事無意見。高雄的土地跟房子有三棟,土地在甲○○名下,房子在相對人名下,已經處理了一棟,還有兩棟要處理,將以補償金的方式處理,相對人狀況尚可時,伊會隨手幫忙協助,並給予建議,最近在幫忙處理潮州一棟房子,伊建議要找一個相對人熟悉的人一同前去,後來相對人委託甲○○代理,處理後,相對人可分得約188萬。相對人住進安養院後,伊曾去探視過一次,因疫情關係無法探視。
七、關係人甲○○於本院及家事調查官調查時則略稱以:
(一)對家事調查報告無意見。相對人沒結婚,自30歲起就由伊夫妻照顧,迄今已近40年,只有伊夫妻在扶養相對人。伊自幼被姑姑收養,但仍與父母生活,也沒養過姑姑,與父母同住期間,伊管理家產,伊妻子會煮六餐(一餐要分兩個地方送的意思),一份讓父母跟相對人一起吃,一份送到豬寮給伊,太太處理家務,相對人於111年1月中旬受傷嚴重而住院開刀,在此之前妻子會煮三餐給相對人,但沒有幫忙打掃,相對人會自己洗澡。
(二)相對人住安養中心後,費用已繳了20幾萬元,現在每月須支付安養中心費用2萬9或3萬元,不需再支付安養中心額外費用,加上醫療費用每月共約3 萬1 千元、健保費、交通費,每年支付高雄的房屋稅約7、8千元,每月安養費2萬9千元再加5千元,就足夠花用。相對人不會花錢,有三個金融機構存款,存摺、印章、身分證、提款卡都是當初相對人受傷後親自交伊保管的,現由伊管理相對人財產,每月替相對人繳納各項費用(提出安養費用、醫療費用及估價單影本,閱後發還關係人甲○○)。現在華南銀行存款近200萬元,伊主要是臨櫃提領華南銀行帳戶存款,竹田農會存款領過一次,保險公司會定期撥款到該農會帳戶,伊沒有相對人的提款卡。伊每月去安養中心繳費時,就會探視相對人,其他兄弟姊妹都未探視,若由屏東縣政府擔任輔助人,伊仍可以幫忙等語。
(三)相對人跟其他人都沒有聯繫,張政富跟相對人的感情很好,乙○○在高雄有土地及三棟房子,因財產與相對人不愉快。父母過世後,相對人有三七五減租租地收入,自己管錢及處理事務。
(四)父母不在後,相對人就受傷住院,出院後無法走路就住到安養中心了,伊當時沒有去醫院照顧,但會去醫院繳費,也會載相對人就醫。相對人受傷後,沒有不一樣,也講得出身分證字號,之前賣潮州的房子時,可以簽名,相對人過往就討厭跟人講話,但會跟伊講話,伊覺得相對人沒有失智問題,不需要監護或輔助宣告,若需監護或輔助宣告,關於監護人或輔助人的建議或想法及財產信託,伊不知道,但伊可以幫忙管理相對人的財務,自己不會亂來。
八、關係人甲○○之妻子賴玉珍於家事調查官調查時則略稱以:
(一)乙○○、張享富搬離老家前,是其等在管家裡的帳,其等搬出去後才由相對人管帳。公婆還在時,大家互動親密,公公過世後,因財產的問題才鬧僵,起因是關係人甲○○及妹妹戊○○要分財產,接著乙○○、張享富也提出訴訟,那時張政富認為原登記在誰的名下財產都拿出來,整合後重新分配,乙○○在高雄有土地房子,所以不願意。甲○○已於111年8月中,向法院聲請終止收養,但乙○○不同意,認為甲○○已繼承了姑姑留下的一甲半土地,天佑中心有講說乙○○的女兒前來說乙○○是第一順位的繼承人,相對人知道後很生氣。
(二)公婆過世後,相對人就獨居,生活自理,對農地租給誰都很清楚,也沒疾病都很健康,嗣接到村長通知始相對人的狀況。相對人受傷當天及回診都是伊夫妻帶去醫院的,住院時,因要繳費才把帳戶繳給甲○○管理,現在是用相對人的錢繳納天佑養護中心的費用。甲○○也有出一些錢買相對人的所需物品,如鬆緊帶,T恤等,大嫂也會去看相對人,拿一些大哥的衣服去。相對人住進安養中心約9天後潮州的房子要賣,甲○○有協助處理,已10月13日簽約,程序尚未辦好。
(三)111年1月29日,相對人因生活無法自理,而住進養護中心,但想回家,主要是為了省錢,過往相對人就非常省,錢僅進不出,回家又無法自己行動,需人照顧,相對人不會願意請人照顧,所以住在養護中心較安全。相對人仍可處理自己的事務,應受輔助宣告,關於由何人擔任輔助人,並無意見,但伊夫妻會幫忙,相對人現在約有100多萬元,會用以支付相對人的費用,將來若不夠,可能出賣土地支應,其財產辦理信託當然較有保障。
九、經查: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為主管機關,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本院於111年9 月7日會同鑑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醫師黃文翔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法官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勘驗相對人),相對人對法官之詢問回答及反應如下:相對人坐於輪椅上,意識狀況清醒,「(你是丙○○嗎?)【舉手】」;「(你的出生年月日?)350815」;「(你的身分證統一編號?)好像是000000000」;「(今天是民國幾年,你知道嗎?)【用手在桌子上比劃】不知道」;「(今天是幾月幾日?)一下子糊塗了」;「(請問現在在場的人有幾人?)【當場用手數人頭】連我有10人」;「(你今年幾歲?)我是350815的,
35、75很像不對勁」;「(你有結婚嗎?)沒有成家」;「(你有幾位兄分姊妹?)男的有張政富、乙○○、 張享富、我丙○○、甲○○,女的只有戊○○,一位妹妹。」;「(你有無錢放在銀行、郵局或農會裡面?)有多少忘記了,我沒有說我有幾千萬或幾億的錢。有人介紹我去買土地,每次到我家看不到我,是我在田裡,我有將近10甲的田,我都在田裡灌溉水,弟弟甲○○也會幫忙我灌溉水」;「(所以你有田地?)對」;「(你剛剛說你有10甲的田地?)我自耕將近有5、6甲地,還有三七五及有人跟我借錢無法還錢時會用土地抵償我」;「(你也有建地跟房子嗎?)家裡是共有的」;「(如果不認識的人找你,你有很多地,可不可以用你的土地去抵押借錢給他,你會去嗎?)他們拿家中的錢借給別人,以後就變成他們的。」;「(你是說誰?)我們沒有去,張享富、乙○○加減有,我妹妹嫁到西勢去」;「(如果我向你借錢,拿土地向銀行借錢,你要嗎?)這個很麻煩」;「(我真的缺錢向你借500萬元,你會答應嗎?)要錢要有土地去賣才有錢,有就有,沒有就沒有,不要講這樣的話」;「(妹妹如果需要向你借錢,你會答應嗎?)你講的我頭暈腦漲,我不會借錢給她」;「(若弟弟甲○○也欠錢向你借錢,你會答應嗎?)弟弟不會,而且他沒有要我幫助他」;「(你現在住在機構裡面嗎?)是,好像在屏東市的天佑」;「(現在誰比較關心你?)弟弟甲○○」;「(住在天佑期間,有誰會去看你?)弟弟甲○○有來過,其他的好像沒有」;「(你如果身體狀況不好的時候,要有人來幫忙你處理一些事情,你要找誰才會比較安心?)我弟弟甲○○我比較安心」等情,有同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佐。
(三)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老年失智症,中度,其於兩年前即被發現有明顯失智症狀,經屏東市民眾醫院確診為老年失智症。其於民國111年1月21日發生跌倒骨折,隨後經住院開刀治療,出院被送屏東市天佑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顧迄今。下肢肌肉萎縮,上下顎牙齒有多顆脫落。坐於輪椅,但無法操控輪椅。下肢無行動能力,會談中個案因失智程度嚴重,對於較複雜之詞彙無法理解,但對於基本資料(包含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年齡、住址、家中電話、父母姓名、畢業學校校名…)等問題大多數尚能正確回答(個人基本資料中唯有自己年齡算不出來,因為不知道今年為民國幾年,其餘問題都能正確回答)。長短期記憶能力不佳,個位數加減計算可以正確執行,但兩位數加減計算正確率約為5成,100持續減7的計算無法完成,現實判斷能力不佳(例如現任總統姓名、美國總統姓名、辨識鐘錶指針所指的時間、如何辨識陌生人的來電是否屬詐騙電話、或如何求證詐騙電話的真假等),其心理衡鑑簡短心智狀態檢核表(MMSE )=17,臨床失智評估表(CDS )=1。由臨床經驗及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判斷已達中度失智之程度;其他精神狀態方面,個案意識清楚,可流暢與人交談,說話速度尚可,認知功能退化,行為退化,現實判斷能力不佳,對於陳述自己過去因為勤於耕種,對於家庭有很多貢獻,因 此當初父母用他的名義買東片村五甲或十甲的土地,全都是因為他過去曾經對家庭努力所致,個案現實判斷力已不佳,主動訴說如果現在政壇是國民黨執政,現任總統就是他的大哥,結果大哥因為發生意外而過世(經求證個案的妹妹,個案大哥曾經擔任調查局政風處主任…。但是個案認為大哥是當今政壇最高領袖)。個案的長期與短期記憶能力不佳,忘記自己今年曾經骨折開刀,表示自己從未開過刀,忘記自己現在住在哪個長照機構裡,不記得機構名稱。不知今年是民國幾年,不知現任總統是何人。可以自己進食(由他人將食物端到前面,個案用湯匙進食),但沐浴、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需他人協助。無法自己坐起、站立及走動。目前靠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無法自行購物,可以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也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自述這方面需要他人協助,無法獨力完成),無職業功能、有部分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個案因不良於行,又罹患失智症,各項功能明顯退化,衣、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都需要他人協助,無法自理。個案因罹患中度老年失智症,使個案之記憶能力、計算能力與現實判斷能力受損,但是尚未完全喪失,對於人物、地方與時間之定向能力尚正常,可以清楚家中兄弟姊妹的排序與所有人的姓名,也還記得哪個兄弟姊妹是住在何處,但近期記憶明顯衰退,例如已經忘記今年接受過那些手術治療、忘記今年起是住在哪個長照機構。計算能力較差,兩位數加減計算要算很久,如果給予紙筆協助,則正確率可明顯比單純心算提高很多,兩位數加減單純用心算的正確率只有約五成,但如果提供紙筆協助,可以提高正確率八成。因個案執行計算必須花費較長時間,單純心算往往會計算到忘記最初的題目內容。可以判斷個案已因罹患長期之中度老年失智症,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明顯受損,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該個案已達輔助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1 年9月12日屏安管理字第1110004849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暨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各1 份在卷足憑。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人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準用第1111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相對人無配偶子女,獨自居住,現況主要由其胞兄甲○○代為處理事務,現住安養中心,為充分保障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為調查訪視,提出處遇建議略以,建議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為宜。理由如下:
⒈相對人狀況、親友探視或協助處理日常事務、社會處介入
後親友具體協助之事項:相對人經長照及失智評估後,CMS(失能等級)為四級,原要安排居家服務,因相對人拒絕他人入屋,故未曾接受居家服務,長照中心後續處遇以協助媒合餐食及關係建立為主,後因相對人摔傷無法自理生活,無親屬可協助,由社會處介入協助,入住天佑長照中心居住,長照服務遂已結案。
⒉甲○○協力相對人生活照顧之內容及對於相對人目前財產運
用收支情形:相對人父母過世後,生活均自理,然生活技巧不佳,居住環境髒亂,三餐不定食,無其他家屬協助,過往相對人僅與關係人張政富及甲○○有互動,然因張政富於110年9月23日歿,相對人摔傷後,始由甲○○及其太太協助就醫及醫院繳納費用、入住機構繳納費用及探視等,相對人目前存款金額約111萬(華南商業銀行、竹田鄉農會及郵局),現由關係人甲○○協助管理,甲○○均有保留支應收據備查,支出尚屬合理無異常,未來相對人仍有高雄房產及補償款事項待處理。
⒊關於相對人財產安全規劃之確保,及關於監護或輔助宣告
之監護人或輔助人:相對人與關係人甲○○互動佳,信任關係佳,由關係人甲○○協助處理事務,亦能支持及尊重相對人意志。然在調查訪談期間,關係人甲○○有重聽,反應遲緩,談及其父母去世後,相對人即入住機構,有記憶錯亂之狀況,另詢問關係人甲○○有關張其錚及張育誠是誰?(其中一名為關係人甲○○兒子),關係人甲○○無法回答,有記憶斷片的現象,須由妻子賴玉珍補充說明,對於相對人就醫或醫院交代要購買物品及帳戶餘額,賴玉珍均可詳細回應並將協助相對人就醫或鑑定等事項登記在筆記本上,顯現關係人甲○○無法單獨處理相對人事務,須妻子協助。
再查關係人甲○○於111年8月17日提出終止收養關係訴訟,與相對人間存有利害關係,且甲○○在調查時認為相對人認知行為正常,尚無認知相對人的失智狀況及生活情況是須他人協助。另查關係人乙○○及訴外人丁○○,相對人與其等衝突性高及有財產上的利害關係,均不適合擔任輔助人。本案建議由屏東縣政府擔任輔助人,相對人日常生活事務尊重相對人意志,由關係人甲○○協助處理,另為保障相對人財務能妥善使用,亦可依民法第15條第7款,訂定除相對人目前每月安養中心費用29,550元外,支領超出一定金額須經輔助人同意(建議每月以5,000元為額度),以確保相對人之財務安全。
⒋以上有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六)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等各自之陳述,及前開調查報告之意旨,認:
⒈相對人僅係受輔助宣告之人,其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
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相對人仍具行為能力,一般日常生活事務及財產管理,本應由其自行決定,並非輔助人代為處理。是輔助人之職責並非為受輔助宣告人管理財產或為身體照護,僅在受輔助宣告人為一定重要之法律行為時,始輔助同意該重要法律行為與否,合先敘明。
⒉關係人乙○○、甲○○為相對人之兄弟,均未與相對人同住
,甲○○在相對人於111年1月間摔傷後始積極協助相對人就醫診療及日常生活之之財產管理,且查無不當。然甲○○在聲請人經通報前,對於相對人或有關心之舉,但任由相對人睡在堆滿衣服、餅乾、垃圾袋之乒乓球桌上,相對人住處屋內環境髒亂,浴室廁所損壞無法使用均未修繕,且使用附近水溝流動地下水,許久才利用該水溝地下水洗一次澡,並三餐不定而向村長要東西吃,相對人生活自理能力顯較一般人低落顯而易見,甲○○是與相對人尚有信任關係及互動之兄弟,但卻未察覺或為其積極尋求方法改善生活,且甲○○有重聽,反應較遲緩,有記憶錯亂之狀況,對於相對人目前失智狀況已影響其生活自理或事理判斷能力之認知度不足,對於相對人財產安全規劃亦無法回應,其雖可協助相對人一般日常生活事務及財產管理,恐難以輔助人身分,在相對人需為重要法律行為時保障相對人之利益;相對人與乙○○及乙○○之女即丁○○因過往家族財產紛爭,信任度低,乙○○及丁○○為避免無謂紛爭亦無意介入,均不適合擔任輔助人。
是以,本院認聲請人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在相對人為重要法律行為時,應能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給予妥適建議並決定同意與否,本院認由屏東縣政府縣長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屏東縣政府縣長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⒊另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
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爰列舉第1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經查,相對人有相當之資產,一般理解及判斷能力均欠佳,其如於遭遇有意欺騙者時,其分辨事理及抗拒之能力顯有不足,本院爰參酌其目前在安養機構護養、生活及支出單純,依其目前生活所需增列有關受輔助宣告之人於金融機構每月合計提領、轉帳或匯款金額逾35,000元,須經輔助人同意,爰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惟依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卷第286-294頁),金融機關臨櫃除對於開戶、印鑑掛失、變更密碼、解除定存、結清帳戶等重大事項會要求監護人、輔助人提供身分證明外,對於經法院裁定限制提領一定金額,在系統上尚無統一操作規範,宜由輔助人及親屬向相對人往來金融機構告知,以適時維護相對人權益。
⒌雖本院裁定相對人於金融機構每月合計提領、轉帳或匯
款金額逾35,000元,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然相對人雖受輔助宣告,仍具相當意思能力及行為能力,輔助人執行職務仍應兼顧相對人個人意思自主之尊重、發揮其尚餘之能力,使其在不受歧視下,能夠平等、正常參與社會生活,以確保身心障礙者亦享有獲得平等肯認,擁有或繼承財產,掌管自己財務之權利,避免以他人之決策替代其本人之決策,宜以支持決策制尊重相對人自決及意願,併予敘明。
⒍固然相對人表意其事務由甲○○處理較為安心,然甲○○不
適於擔任輔助人已如前述。惟相對人身體護養、日常生活事務處理及財產管理,如非法律所定重要行為本不在輔助人同意之事項,相對人自可親自或依其意思授意其信任往來之親屬或對象協助處理。親屬間對於相對人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協助,應放下過往之不快,尊重相對人之意思,協力以相對人得到妥適的生活、醫療照料及身心狀態安穩愉快為方向,如為避免日後財產管理爭議,建議將收支情形及憑據留存列冊並知會輔助人。
十、依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 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1及第1103條第1 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經本院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明。
十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秀梅